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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行政诉讼证据制度的特殊性
作者:江西省新建县法院 黄建平 余建岗   发布时间:2013-04-02 11:17:42


    一、行政诉讼证据的种类存在特殊性。

  由于行政诉讼中的证据主要是用来审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问题,因而行政诉讼证据具有以下特点:一是行政诉讼中的证据主要是复查性证据。所谓复查性是指对已经使用过(行政程序)的证据进行新一轮的审查,以查明是否存在不合理或不合法的情况。这也是对行政诉讼证据复审性这一特点的反映。二是行政诉讼证据具有技术性和专业性。行政诉讼证据的这一特点是由行政证据具有技术性与专业性的性质决定的。行政诉讼证据的这一特点决定了法院在审查证据时的一些准则。例如,法院审查的证据是被告的技术专长,法院由于自身的局限性,不能进行全面有效的审查。因此在这些证据问题上,法院往往会尊重行政机关的独断判断权。三是与民事和刑事诉讼证据相比多出了现场笔录。现场笔录是行政诉讼中特有的法定证据,是为了适应行政审判的特殊性而设置的。首先,现场笔录的制作主体只能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其次,现场笔录的制作目的是为了规范行政执法,保证行政行为的正确性。再次,现场笔录是在行政行为的过程中制作的。

  二、行政诉讼的证明对象具有特殊性。

  行政诉讼证明对象包括:1、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和合理性有关的事实。这类证明对象是诉讼审理的核心所在,具体包括以下几方面的内容:⑴有关被告行政机关的行政主体资格和权限事实。⑵被告是否实施了被诉行政行为或是否符合法定条件的事实。这类事实往往是由部门的行政实体法加以规定。⑶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符合法定程序的事实。⑷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目的正当性的事实。2、与规范性文件合法性有关的事实。规范性文件是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根据。在因该具体行政行为所引起的诉讼程序中,规范性文件的存在及合法性便成为证明对象。这类证明对象的审查具体包括以下事实: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主体是否合格;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程序是否合法以及该规范性文件的适用范围和效力情况3、行政诉讼程序性事实。具体包括:有关当事人资格的事实、有关管辖的事实、有关诉讼期间的事实、有关回避的事实,等等。

  三、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具有特殊性。

  对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的研究不能只满足于“被告负举证责任”或“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倒置”这一程度。随着研究的深入,我们发现,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从行政诉讼的特殊性的角度可以分为推进责任和说服责任。一般来说负说服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其证明的程度标准比负推进责任的当事人要高。说服责任是要求当事人按照法定的证明标准,提供所有的证据以说服法院确认系争事实是客观事实或具有高度的盖然性的责任。而推进责任主要作用是当事人提供证据使法院确认系争事实已成为案件表面事实,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可以据以作为立案证据。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应对其行为的合法性负说服责任。但由于在行政诉讼中,除了被诉行政行为这一证明对象外,还存在其它的证明对象,对它们在举证责任上也应作出正确的分配。我国的行政诉讼法对此没有作出规定,一般认为原告不负举证责任,其实现实并非如此。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7月24日发布的《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第五条规定:“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这里虽然没有使用“举证责任”的措词,但实际上是对原告所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笔者据此认为,在行政诉讼中,原告所负的主要是推进责任。而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所承担的则是一种严格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即原告除证明其遭到具体行政行为侵害或损害的事实外,还必须证明行政机关的行为与其所遭受的侵害或损害之间具有相当的因果关系。

  四、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具有特殊性。

  与刑事诉讼、民事诉讼相比,行政诉讼证明标准具有如下特点:1、灵活性。行政诉讼证明标准应当与行政案件涉及的相对人的权利、义务成正比。如在一些关系到公民人自身自由或重大财产的行政行为引发的行政诉讼中,法院应对被告的举证责任提出较高的证明标准,如“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标准。2、中间性。在讨论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的这一特点时,可以把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和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看成两个极端(前者的要求最高,后者的要求最低),而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在总体上是居于中间。3、多元性。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因举证责任和案件的种类不同而异。具体表现在:首先,说服责任的证明标准要高于或严于推进责任的证明标准。对行政诉讼中推进责任的证明标准应采用合理可能性标准,只要当事人提出的证据使法官认为有作为争点加以对待的必要性就可以了。其次,在一般的行政诉讼中,被告行政机关的说服责任证明标准又可以分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标准和占优势的盖然性标准。前者适用于行政程序中涉及相对人重大权利义务的行政诉讼案件。后者则适用于行政机关使用简易程序作出的行政行为引发的行政诉讼案件或采取临时性行政保全措施引发的行政诉讼案件。再次,在行政赔偿诉讼中,有关赔偿部分的案件事实应当适用优势证据标准。



责任编辑: 李亨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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