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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行政审判面临的困境与对策
作者:河北省安国市人民法院 刘亮亮   发布时间:2013-04-12 14:38:27


    自《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989年颁布,1990年实施。行政诉讼从无到有,标志着当代中国“人治时代的终结”、“法治时代的开始”,具有“划时代的意义”。《行政诉讼法》实施二十多年来,充满了矛盾与冲突,成效与问题同在,动力与阻力共存。行政诉讼的现状并不乐观,用陷入困境并不为过,相信很多行政法官对此都深有体会。《行政诉讼法》修改的呼声越来也高,相信全新的《行政诉讼法》正向我们走来,在这个特殊的时期,笔者结合我国行政审判工作的实际,就目前我国行政审判面临的困境做一些粗浅的分析,并提出对策。希望能对我国行政审判工作产生有利的影响。

  一、我国行政诉讼审判面临的困境

  (一)我国行政案件受案范围狭窄,受理案件少。

  尽管《行政诉讼法》实施以来,我国的行政审判工作取得了一些成绩。但相对于民事、刑事案件来说,我国的行政诉讼案件异常少见,基层法院的行政审判庭基本上如同虚设。其主要由以下几方面原因造成的:

  1、受案范围太过狭窄。

  仅限于具体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而对大量抽象性行政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的合理性无权进行审查,这就大大制约了行政相对人权益的保障。

  2、历史原因。

  中国古代法律文化的传统影响,与以平等为特征的行政诉讼制度是格格不入的。古代中国崇尚礼治,按照礼的要求,知州,知县被称为“父母官”意味着他是照顾一方秩序和福利的“家长”,很明显在这样的制度下,“民告官”是没有立足之地的。

  (二)法院不能完全独立行使行政审判权。

  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是我国宪法赋予法院的神圣职责和权利,但是法院的地位并非像法律所言,据一些学者的调查,将近一半的人不相信司法具有足够的能力和权威处理行政案件。造成这种局面的原因有以下几个方面:

  1、机构设置地方化,法院实行块块领导。

  我国的“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按照行政区域设置,司法管辖权从属于行政管辖区。

  2、法官选任上地方化。

  法院的人事任免权由地方党委推荐,地方人大任免。这种法官的任免方式弱化了法官对国家整体的认同感和使命感。

  3、经费来源上地方化。

  财政预算等都是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这就决定地方法院必须服从地方人民政府的领导和决定,与地方政府保持高度的一致。

  我国司法权威性不高导致法官难以具备足够抵御外来不正当干预的能力。我国现行行政审判体制下,司法权要充分制约行政机关,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还是十分困难的。

  (三)行政机关首长出庭应诉率低。

  一些行政机关对行政诉讼存在错误认识和抵触心理,封建的“官贵民贱”的旧思想残余仍在有些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中存在,我国历史原因形成的封建残余思想根深蒂固,行政诉讼过程中,均是委托下属工作人员或者律师出庭应诉,既有不重视该行政案件的因素,也有自己是“官位”心里在作怪,自命不凡,藐视法院的审判权威。

  二、对策

  (一)拓展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可以将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从以下几方面进行拓展:

  1、扩大行政诉讼法所保护的权利范围。

  如将行政机关侵犯公民的受教育权、劳动权以及一定范围的政治权力和文化权利纳入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

  2、加强对其他公权力主体行为的监督与救济。

  除行政机关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实施的行为也要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如公立学校、公立医院、村委委员会、律师协会、足球协会等组织对其成员作出的各种公法上的行为。

  3、对内部行政行为的司法救济。

  如对公务员对于公法上财产权之争,以及免除处分或者对于公务员身份有重大影响的处分。

  4、有条件的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范围。

  如把规章以下的其他规范性文件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

  (二)彻底铲除传统法律文化中的消极影响,建立新的适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民主政治的行政法治文化。

  1、加强全民法治教育,提高法治观念。

  在人民群众中广泛宣传《行政诉讼法》,进一步培养和弘扬权利观念,法治观念和平等观念。在《行政诉讼法》的宣传中,要注意它和民事诉讼制度的区别,应该突出行政诉讼的特殊性,偏重于保护相对人的诉讼权利。如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只能由行政机关做被告,被告对具体行政行为负举证责任。通过广泛的宣传,提高人民群众的法治观念。

  2、提高法官的素质,倡导护法精神。

  要在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工作人员中提倡护法精神、爱法精神、权利监督意识,抵制和消除对行政权力的“恐惧” 意识、迎合意识。树立起《行政诉讼法》是依法控制行政权的观念,真正把行政审判作为制约行政权力、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法律武器。

  3、加强对政府官员素质教育,牢固树立法治意识。

  提高政府官员的民主、平等的行政法治意识,彻底肃清头脑中存在的“官贵民贱”观念。实现行政法治的关键是政府工作人员,他们的法治水平是衡量一个国家行政法治水平的重要标志。

  (三)深化政治体制改革,建立行政法院制度,实现行政法院机构、人事体制和财政都独立于地方政府(也可说是司法管辖区域与行政管辖区域分离,下级行政法院只接受上级法院的指导和监督)。

  欧洲大陆国家很多行政法院的经验可以告诉我们,行政法院这样一种体制是因为行政审判特殊的需要。我们国家现在急需的是建立一套独立的行政法院。不是说让它独立到什么程度,只要独立于地方政府,独立于地方的行政系统和党团组织,使它能够真正的按照宪法和组织法的规定,真正的独立行使审判权。

  1、实现行政法院机构的独立。

  针对我国司法管辖区与地方行政区合二为一,人、财、物又都依附于地方,受制于地方,行政审判庭无法摆脱来自行政机关的各种干涉和依附的现状,我们应该重新划分行政法院的司法区域,使行政法院的司法管辖区域与地方政府的行政管辖区域分离。整个行政法院系统由最高行政法院、高等(上诉)行政法院以及初审行政法院三级组成。为保障司法的统一,全国设立一个最高行政法院,直接隶属于最高人民法院,且享受独立的行政审判权和终审权。高等行政法院和初审行政法院只接受上级行政法院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独立于各级人民法院、地方各级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这样,行政法院一方面可以免除行政法院在组织等方面对行政机关的依附,增强与行政机关的抗衡能力;另一方面也会引起社会对行政审判的重视,减轻公民对法院偏袒行政机关的担心,相当程度地消除传统观念所造成的民告官的顾虑,提高行政诉讼的热情。

  2、保证行政法院人事体制的独立。

  我国目前各级司法机关的司法人员都是由同级地方权力机关选举和任免。在实践中,地方党委和地方政府的人事部门拥有地方司法机关主要领导干部的推荐权或指派权。由于地方各级司法机关的人事权都隶属于地方,这种权力结构和权力隶属、依附关系,使得地方司法机关无力抗衡地方政权的权力干预,其结果是除了破坏司法独立和国家法制的统一外,还导致了司法权的地方化。有鉴于此,我国司法人员的任免也必须实行全国统一的模式。具体而言,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不再行使对行政法院的法官任免权,改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统一行使。可以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内务司法委员会下设法官遴选委员会。最高行政法院院长、副院长及行政法官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决定任免。各上诉行政法院和初审行政法院的院长、副院长、法官由上一级行政法院院长根据法官遴选委员会推荐提名,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任免,这样不仅可以避免司法权地方化,还可以强化作为一名国家法官的荣誉意识。

  3、保障行政法院财政独立。

  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司法经费都是统一管理的,因为“各地方的司法机关不是地方司法机关,而是国家的司法机关”。而我国,在目前分税制的财政管理体制下,一方面我国的行政机关掌握着整个国家的财权,各级司法机关的经费必须由同级政府决定;另一方面,司法机关在装备、办公条件、办案经费等方面会因各地经济发展及财政收入状况不同而大相径庭,导致了司法机关的财政与地方财政融为一体。在这种情况下,地方司法机关更多地倾向于从发展地方经济的角度去执行法律和行使司法权,而不是着眼于国家法制的统一性和严肃性。因此,我国行政法院建立以后,为防止其地方化,杜绝地方保护主义现象,必须从经费上保障其独立性,使各地方法院无须仰仗地方财政而能独立开展工作,从根本上摆脱其受制于地方政府机关的现状。

  (四)创新工作思路,建立政府一把手出庭应诉机制。

  建立政府部门做被告,由政府一把手出庭的诉讼制度,这样不仅可以使法院判决能更好的得到执行,也可以有利的促进政府职能部门依法行政能力的提高。切实发挥行政审判服务大局、促进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职能作用。

  三、结语      

  行政审判工作在加强和巩固党的执政地位、维护国家长治久安方面有重要意义,我们一定要严格依法办案,实现行政审判保护“弱者”的司法理念,有力维护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保障行政机关依法高效行政,增加行政机关执法的透明度、可信度,增强人民群众对政府的信任感,使各项政策、任务能够得以顺利实施,使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受到法律的监督,促进依法治国进程,为我国经济发展营造稳定的社会环境,实现中国人民的法治梦。



责任编辑: 李亨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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