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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小额程序的实践性思考
作者:张平   发布时间:2012-12-27 09:47:19


    经过长时间的域外法治考察、学术理论争鸣和立法实践推动,新《民事诉讼法》第162条最终确立了小额程序。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且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简单民事案件,基层人民法院和它的派出法庭应当适用小额程序,并且实行一审终审。不得不说,小额程序适用数额的经济地域性和收入差异性标准,较之全国在某个具体数额下统一适用小额程序更科学,切合我国经济发展不均衡的基本国情。然而,立法规范文本的表达并不代表着司法运行的实现,下文笔者将结合在派出法庭的实践性经验和地方性知识来探讨小额程序的实践运作问题。

    一、小额程序的适用受制于简易程序的适用

    法官运用小额程序审理的对象是法官在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的基础上,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简单民事案件。然而,案情是否属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这需要法官根据自己的司法知识、实践经验和解决技术对民事案情作出的大致准确性判断。

    然而,当事人将案件起诉到法院时,在法官界入审理之前并不能判明该案的事实就一定清楚,权利义务就一定明确,争议就一定不大,只是进行一般性的程序性审查符合立案的就予以受理。况且,事实清楚与否、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与否和争议不大与否还得靠证据来证明,因此,即使看起来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可能因为证据的保存、收集、提交和证明而推翻了先前对适用简易程序的判断,而认为事实不清楚、权利义务关系不明确、争议大的案件则可能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由于当事人的自认、证据确实充分等因素而快速的结案。由于法官的案前判断并不能完全的实现,所以实践中,法官常常按照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再根据案件审理的情况来决定是否需要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

    由于小额程序实行一审终审制度,那么,是否存在当事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人为将案情复杂化,从而不得不将小额程序终止,而代之以普通程序进行审理,这也在一定程度上说明了适用小额程序就意味着耗费司法资源就少的立法初衷,并没有考虑到司法实践中迳行适用小额程序和迳行普通程序可能会耗费相当或者更多的司法资源。因此,在《民事诉讼法》修改前,王亚新教授就建议:“在保留“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基本分类的前提下,正面规定普通程序的适用对象,即“标的金额较大、案情复杂、争议性强”。【1】如果达不到普通程序的要求则适用简易程序。因此,笔者认为通过规定普通程序的适用标准,将不符合该标准的案件统一适用简易程序,这在乡村司法是可行的和合理的。

    第一,各高级人民法院可以对标的金额较大的范围进行界定,案情复杂和争议性强的程度进行界定,这样就充分考虑到我国的政治经济发展不均衡的国情,并且各高级人民法院也便于监督下级人民法院。

    第二,乡村司法的绝大多数案件并不符合普通程序的适用标准,在一定程度上过滤掉了不应当从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的案件,尤其是当事人不愿调解结案的案件。这样既符合人民法庭审理案件一般适用简易程序的设立初衷,又可以降低当事人的诉讼成本。

    第三,适用简易程序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虽然有些案件的耗费的司法资源可能与一般的普通程序耗费的司法资源相当,但是,国家的政治力量在乡村还很孱弱,法院仍然要通过销售法律产品来完成国家力量向农村渗透的任务。况且,中国的经济是靠农业经济支撑和从农村提取资源发展起来的,在取消农业税后,国家开始向农村大规模的输送资源,法律资源是国家应当输送的重要资源,这符合国家扶持“三农”的政策。

    如果正面规定普通程序的适用条件,那么,简易程序的适用确定就更加精准,而以简易程序为基础的小额程序适用对象将更明确和范围将更广阔。

    二、小额程序的效益考量

    小额诉讼实行一裁终局是否真的提高了司法效率和节省了审判资源,笔者认为,这是值得考虑的。小额诉讼虽然实行一裁终局,但是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而且再审案件会有所增加,对于可以再审的案子来说,当事人选择上诉的成本比再审的成本大,而收益大致相当。

    对于不可以再审的案子来说,法院因需要审查是否符合再审条件而没有因适用小额程序一裁终局而节省审判资源。因此,从法院整个运行体系上说,小额诉讼一裁终局对中级法院来说提高了司法效率和节省了审判资源,但是,从审理小额诉讼的法院来说,效率可能没有提高、成本却必然增加,这就是基层法院和中级法院以小额诉讼为契机在司法效率和司法成本的如何定位和配置问题。

    小额诉讼不一裁终局和一裁终局都会影响司法效率和消耗司法资源,那么,实行小额诉讼一裁终局将成本消耗和效率影响配置给基层法院是不是有效率的呢?笔者以乡村人民法庭来简要分析这个问题。

    第一,为了实现小额诉讼立案的强制适用性,就要进一步规范诉讼费用的缴纳,比如诉讼支出费的缴纳大幅度消减,就要降低当事人的法律服务费用,比如可以由法官助理代写起诉状和答辩状、教当事人如何合法的取证等,通过具体的措施形成小额诉讼低廉的诉讼成本对原告的吸引力。小额程序之所以在美国运行盛行,就是因为不用花高昂的代理费和裁判效率能够带来适当的诉讼收益。【2】

    第二,乡村人民法庭已经实行了司法调解的前置,调解已经成为人民法庭重要的司法知识和司法技术,不能上诉也可以促使当事人更好、更充分地协商。在小额诉讼的调解中,突出调解协议所确定的义务能够快速全部履行,对能够在审理期限前二十天履行的等履行完了再送达调解书,不能履行的必须提供相应担保再送达调解书,提高对结案质量的要求,可以适当简化卷宗。

    第三,没有调解可能的和不能调解结案的,法官及时进行判决,同时,由于“能动司法”的大力推广和实践,在小额诉讼中应当尽量发现事实真实,最大程度的实现事实真实和法律真实的统一,法院应当依职权调查证据,表现为法院可以依职权决定鉴定、勘验,在当事人举证不足时可以依职权调查证据和为核实证据(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和视听资料)可以进行职权调查。【3】

    第四,减少了基层法院和中级法院间的资源内耗和相互指责。基层法院审判员对于中院改判或者发回重审的案件,常常指责不体会自己的难处,并且因此损失相应的利益;而中院对于基层法院上诉的案件,则会质疑和评判审判员的业务能力和职业操守。对于如何有效的防止某些类型的上诉案件,由于两者分属不同的层级法院和具有不同的激励体制,并没有形成真正的交流和合作,也不可能从源头上杜绝某些影响司法效率和耗费司法资源的上诉案件。

    第五,小额诉讼一裁终局后,如果符合再审条件,基层法院审监庭将再行审理。隶属于一个法院、相同的激励体制、资源的竞相汲取和潜在的内部规则,都会使人民法庭和审监庭自动或者被动(院长要求降低再审率)合作来探寻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真实原因、激励因素和人民法庭工作的不足之处、改进方法,增加人民法庭在审理小额过程中的资源和规范审判员的行为以提升案结事了质量,而不是增加再审资源,这种从源头上实现小额程序的一裁终局的既判力不仅保证司法的公正和增加法院的公信,而且可以真正的提高司法效率和节省审判资源。

    三、结语

    总之,实现小额程序一裁终局是可行的,如果对不应该上诉的小额案件赋予上诉权,那么在司法资源既定和上诉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本来应该上诉的实质性案件没有上诉,从而形成上诉过程中逆向选择效应,致使上诉司法资源的分配几乎完全与案件的难度、复杂程度、价值和重要性相反,不仅稀缺的司法资源无法得到有效公正的分配,而且这套可能导致无效分离均衡的制度混合体还是一种违背比例原则的“非正义”制度。【4】中级法院用节省下的司法资源和司法成本去办实质性的案子,而基层法院提高司法资源和成本的投入终结小额诉讼,从法院体系总体看是实现了司法效率的提高和司法资源的节省。但是,一定要对基层法院输入相应的资源使基层法院共享提高司法效率和降低司法成本后收益成果,以“卡尔-希克斯”改进的实现来证明立法的经济效益考量正确,否则,既可能使小额程序发挥不了理想的作用,又可能恶化基层法院的司法状况。

    参考文献

    【1】王亚新:《民事诉讼法修改中的程序分化》,载《中国法学》2011年第4期。

    【2】傅郁林:《小额诉讼与程序分类》,载《清华法学》2011年第3期。

    【3】李浩:《回归民事诉讼法——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再改革》,载《法学家》2011年第3期。

    【4】张维迎、艾佳慧:《上诉程序的信息机制——兼论上诉功能的实现》,载《中国法学》2011年第3期。

    (作者单位: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孟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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