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短刑犯减刑难的原因分析及对策探讨
作者:崔静   发布时间:2013-04-02 09:17:13


    摘要:短刑犯一般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在客观危害程度上较重刑犯罪轻,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也较小,更有理由得到相应的减刑。实践中短刑犯获得减刑的比例却较刑期长的罪犯低,并且减刑幅度也小。本文针对短刑犯减刑难这一不合理现象进行原因分析,并提出从加强监管干警刑罚执行理念、修订完善相关刑事执行法律等方面来完善短刑犯的减刑工作。

    关键词:短刑犯  减刑  原因分析  对策探讨

    减刑作为我国一项重要的刑罚执行制度,对于激励罪犯改造、节约行刑成本及构建和谐社会具有不可替代的积极意义。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短刑犯和其他有期徒刑罪犯一样享有减刑的权利。短刑犯一般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在客观危害程度上较重刑犯罪轻;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也较小,其更有理由得到相应的减刑。但现实状况是,这些短刑犯通常很难得到减刑的机会。北京某监狱调研时发现2007年该监狱四类罪犯(原判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罪犯、原判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罪犯、无期徒刑罪犯、死缓罪犯)的减刑适用率依次为15.38%、55.38%、60.81%、67.84%;2008年该四类罪犯的减刑适用率依次为4.76%、46.70%、58.84%、56.35%;2009年该四类罪犯的减刑适用率依次为14.29%、52.22%、66.57%、69.11%。 [1]实践中,有时甚至还会出现刑期长的罪犯比刑期短的罪犯先释放的“怪”现象。新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减刑、假释案件的审理虽然做出了一些修改,但对短刑犯的减刑仍然没有具体规定。近年来,随着刑事案件轻刑化趋势和普通刑事案件的多发,短刑犯数量逐年增多,短刑犯刑满释放后重新犯罪现象突出,对短刑犯的减刑问题应当引起重视。

    一、短刑犯减刑难的负面影响

    (一)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冲突

    减刑假释制度以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为指导,做到宽严有别、宽严相济,就是要根据犯罪及罪犯的不同情况、不同情节,服刑期间的不同表现、人身危险性的改造情况等,区别对待,宽严有度。 [2]对于罪行轻、人身危险性小的短刑犯在减刑的适用中,应当对其体现从宽的精神。实践中的短刑犯鲜有减刑机会显然与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不相符的。

    (二)与现行刑法规定相冲突。我国 1997 年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刑。刑法并没有限制短刑犯不能减刑。司法实践中的做法,剥夺了短刑犯享受减刑奖励的权利,体现出很大的不公平、不公正。 [3]

    (三)造成监管难

    无论在监狱还是看守所,短刑犯的改造一直是服刑改造中的难点。短刑犯减刑无望的现象长期存在,使减刑激励功能丧失,一些短刑犯对自己的违法行为不作理性反思,混刑度日,放任自我,对服刑改造持无所谓的心理,有的甚至形成对监所管教干警的抵触情绪,严重影响了监管秩序,对监管安全构成了潜在威胁,也影响改造质量的提高。

    (四)不利于回归社会

    现代刑法理论认为,行刑的最终目的是实现罪犯的再社会化,而不仅仅是剥夺罪犯再犯的能力。长期接触减刑时的不公正、不公平现象,对于短刑犯人格的重塑和科学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的养成极为不利,不利于使他们回归社会后成为守法公民和对社会有用的人。上海市金山区检察院最近一项调查显示,留所服刑短刑犯刑满释放后重新犯罪现象突出。2003 年至2005 年 9 月,该院起诉的刑事案件被告人中属于累犯的有 188 人,而这些人当中曾因刑期较短而留所服刑的刑释人员有 79 人,占了 42%。 [4]

    二、原因分析

    我国减刑制度中存在短刑犯减刑难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主要可以总结为以下几点:

    (一)刑罚执行理念相对落后。

    受减刑比例所限,部分监狱干警认为短刑犯关押时间短,很快就可以释放,不减刑是理所当然,在日常计分考核中,有意无意地给予短刑犯较低的分数,客观上使得短刑犯不能得到减刑的机会。

    (二)现行刑事法律关于短刑犯减刑条件的规定较为原则,缺乏操作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有期徒刑罪犯的减刑起始时间和间隔时间为:被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一般在执行一年六个月以上方可减刑,两次减刑之间一般应当间隔一年以上。被判处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罪犯,可以比照上述规定,适当缩短起始和间隔时间。”该规定对被判处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罪犯,首次减刑的起始时间和两次减刑间隔时间的起算点从何时开始,未作出明确规定,这导致监管干警在工作中无章可循。各地虽然也出台了一系列办案规则和规章制度,但对短刑犯的减刑仍然规定得很笼统。

    (三)交付执行拖延时间长

    刑诉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和裁定在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但对发生法律效力后多久交付执行并未规定,除此之外再没有关于罪犯交付执行的立法规定和司法解释。交付执行没有时间限制,导致部分法院对罪犯不及时交付执行。法院作出的判决依法生效后,应由看守所将罪犯依法交付相关的执行机关执行;同时,监狱也应当及时将被移送执行的罪犯收监执行,这是应尽的法定职责。但实践中,由于受各部门利益的影响,看守所迟延交付执行、监狱未能及时收监的现象也常有发生。监狱必须获得足够的考察时间才能针对罪犯的服刑表现来判断是否予以减刑,而交付执行的拖延直接导致罪犯所余刑期不多、监狱没有足够时间进行考察,从而使短刑犯无法获得减刑。

    (四)减刑的审批周期过长,不利于短刑犯获得减刑

    目前全国并没有统一规定各地市呈报减刑的次数,并且呈报、审批手续不规范。由于报请减刑裁定的案件数量较大,法院对提起减刑的建议也不可能做到一案一裁,通常分批解决。受人力、财力所限,大多数监狱的做法也是一年集中分批次呈报二次。一名罪犯要减刑, 经过上报、审批程序往往要两三个月时间, 有时更长,等到当地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予以减刑时,短刑犯的刑期也几乎到期了,即使获得减刑已没有什么实际意义,有时批准机关看看刑期将近也就不批了。甚至在上报环节, 有时对那些改造表现很好甚至有立功表现的短刑犯,因为上报减刑时间较长干脆不予上报。

    (五)看守所未建立一套完整的罪犯减刑考核机制

    对于在监狱服刑的罪犯来说,现有司法部门所制定的监管场所各项制度已逐步完善,对在押服刑人员的减刑考核等规定已日趋系统化。但就看守所对罪犯减刑考核这方面而言还不够规范,尚未形成一套规范的罪犯减刑考核机制。我国《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第57条规定:“看守所对监管的已决犯有关减刑、假释参照劳动改造机关的制度和规定执行。”但实践中劳动改造机关的制度又不完全符合看守所的情况,留所已决犯很少有劳动改造的机会,因此,对留所已决犯的减刑参照劳动改造制度执行的规定在实践中因为缺乏相应的改造条件而难以实现。 [5]

    (六)未设单独的短刑犯监区,受减刑比例所限,短刑犯减刑机会少

    许多地方都存在对减刑比例的限制,而且不同地方规定的比例也各不相同。按照法律规定, 每一名符合减刑条件的罪犯都应该有获取减刑的机会。但由于短刑犯刑期较短,不久即将释放,是否对其减刑意义不大,因此,在实际操作中,监管干警考虑到减刑比例的硬性规定,为了不浪费宝贵的减刑总指标,大多数情况下把短刑犯“游离”于减刑之外。

    三、对策探讨

    短刑犯与其他罪犯一样,只要符合减刑的条件,应当获得减刑的处遇。我们应该重视短刑犯的减刑工作,使其真正发挥减刑制度应有的积极作用。针对现行的行刑制度,笔者认为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完善:

    (一)加强监管干警刑罚执行理念

    法律由静态转入动态运用过程中,执法者的意识因素对其效应的影响是极其深远的,因此,培植、强化正确的执法意识是监狱法制建设纵深发展的一个重要环节。从人的本性来说,没有人愿意在壁垒森严的高墙大院内过着拘禁生活,所以即使被判处1年以下,甚至几个月的刑期,服刑人员也会觉得囚禁生活度日如年。 [6]无论罪犯的刑期多短.没有谁不想早点回家,只要有减刑的机会,极大多数短刑犯都会去努力争取的。因此监管干警必须摈弃短刑犯刑期短没必要也不能减刑的观念,自觉认识短刑犯减刑的重要意义,树立执法为民、公平正义、服务大局的观念,在减刑实践中,坚持以人为本,公平对待每一位服刑人员,调动罪犯的改造积极性。

    (二)修订完善相关刑事执行法律

    从刑罚执行的实践中看,目前我国有关短刑犯减刑的法律规定需要尽快规范化、具体化,使其成为可操作、能实际衡量罪犯真实改造表现的尺度。首先应将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罪犯减刑的起始时间、减刑幅度和两次减刑之间的间隔时间细化和量化,比如对被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罪犯可以按照四分之一的比例设定减刑的起始时间,如此一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的罪犯,服刑三个月以后即可能获得减刑 [7];也可以根据罪犯余刑时间的长短, 灵活决定减刑期限, 不必固定规定为减刑一个月、两个月、三个月等, 可以细化到天,从而增加短刑犯减刑机会,以此来充分调动罪犯服刑的积极性;尽快在看守所建立短刑犯考核减刑机制,从制度上为减刑的公开、公平、公正创造条件。

    (三)设立单独的短刑犯关押区

    通过在监狱和看守所设立专门的短刑犯关押区,对短刑犯进行集中改造,统一管理,这样既尽可能地减少了留所服刑罪犯与未决犯的接触,又使短刑犯获得较好的改造环境,使其获得减刑可能性增大。

    (四)在维持减刑严肃性的前提下简化报批手续

    每年集中两次的报批减刑以及长达两三个月的层层审批必然造成一部分余刑为六个月左右的短刑犯事实上不可能享受减刑。监狱应加强与检察机关和法院的衔接,加快各个部门审查监督的速度。根据罪犯是否达到法定时间和考核要求等实际情况随时上报减刑或每一两个月上报一次更符合法律精神, 更能体现实事求是的原则。例如抚州市人民检察院、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公安局联合出台的《关于办理看守所服刑罪犯减刑、假释案件若干规定》中,为了缩短减刑呈报、审查、裁定等环节的周期,规定了各项程序办理的具体时间,如:看守所对短刑犯提请减刑、假释,应当在所务会研究决定前 3 个工作日内提交材料;派驻检察室需 3 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公安局在接到减刑、假释意见书及相关材料后,在 7 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审核同意后 1 日内提请法院裁定;法院对减刑、假释案件的审结期限为 30 天。 [8]抚州的这一宝贵经验值得我们参考。

    (五)加强减刑工作的信息化建设

    在减刑工作中,应当提高减刑案件审判的科技含量,配备必要的科技手段设备,像科技要效率和质量。依靠科技的力量来服务审判实践已经越来越受到司法机关的重视。例如广东省、浙江省等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郑州市等中级人民法院和监狱管理局密切配合,加大科技投入,实现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的电子信息化,每个月提请一次,大都能及时裁决,工作效率和质量大为提高,收到了明显的效果。 [9]

    (六)废除减刑比例的规定

    长期以来,各地法院或监狱机关规定了对监狱在押罪犯的减刑比例,而且各地规定的减刑比例还不一致。这种减刑比例制的做法,既没有法律依据,也缺乏科学根据,而且有失公平,显然不符合刑罚目的,不符合矫正工作的规律。因此,应当废除减刑比例的规定,实践中实际有多少罪犯达到减刑标准就应当对多少罪犯减刑,而不应该规定减刑的具体数量或比例,限制减刑的依法落实。

    短刑犯与其他服刑罪犯享有同样的权利, 依法应获得减刑。我们在对罪犯采取各种改造手段时, 应充分重视短刑犯的这一心理需求。把对短刑犯的减刑作为一项重要工作予以落实, 彻底改变“重罪多减、轻罪少减”的现状,全面推广“小步快走”的减刑方式,从而真正有效发挥减刑制度的积极激励作用。

    (作者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中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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