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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关于财产刑执行与减刑、假释的关系问题
作者:任英武   发布时间:2013-01-07 09:11:48


    【内容提要】当前人民法院在肩负着繁重的执行工作任务中,改进和完善执行制度已成为人民法院一项重要的工作,尤其是对财产刑案件问题的执行,应认真总结经验,找出它存在的问题及其对策,以利于案件的执行和处理。根据法院现有执行状况,笔者通过调查认为,对财产形案件的执行问题,主要存在的问题有:财产刑空判率高,执结率低,法院的判决得不到执行;财产刑只不过是体现在判决书上的一些数字,这种局面无疑是有损法院和法律的权威和尊严;对财产形案件的执行另一方面也涉及到对犯罪分子的判刑和假释,目前存在一种情况是犯罪分子为了得到减刑和假释,宁可将法院科处的财产刑,交到监管部门,也不积极配合法院的强制执行,使法院执行工作面临种种困难,难以对提高财产刑执结率产生大的作用,造成法院执行不能问题,将给整个的司法活动带来了消极的因素和不良的影响,是多年来困扰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的一项重大难题。     在减刑、假释中应考虑原判财产刑或附带民事赔偿的执行情况,是最高法院近年来提出的政策性要求,该政策出台以后,带给全国高、中级法院一个新的课题,即如何理解财产刑及赔偿与减刑、假释的关系,如何把政策性要求落实到司法实践中,对不同情况的罪犯如何区别适用政策。

    一、在减刑、假释中考虑原判财产刑执行情况的依据

    罚金、没收财产是《刑法》明文规定的附加刑刑种,附带民事赔偿是生效判决确定被告人依法应当承担的给付义务。长期以来,财产刑(包含附带民事赔偿,以下同)执行情况只在诉讼过程中尤其是量刑阶段作为一项重要内容来考虑、适用,在刑罚执行过程中,一直未得到应有的重视。司法实践中,没收财产一般在诉讼过程中既已经执行完毕,但罚金刑绝大多数需要在判决生效后,刑罚执行过程中执行。司法机关在刑罚执行中对原判财产刑不予考虑或执行不到位,导致罪犯对原判财产刑及附带民事赔偿的漠视。有些罪犯即使有执行能力亦不执行,造成原生效判决的空判,使国家对应予追缴的款项无法追缴、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应有保护,亦严重影响了生效判决的严肃性。因而,有必要在刑罚执行环节强化财产刑也是刑、生效判决确定的民事赔偿是法定的给付义务的概念和刑事政策要求,在减刑、假释工作中充分落实这一要求。

    首先,考虑财产刑执行情况是执行生效刑事裁判的重要内容之一。生效裁判确定的主刑需要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实现,同样,对于财产刑,亦需要罪犯依法执行。刑事裁判文书是执行法律的司法文书,其所判决的内容具有其他任何行政命令、指示所无可比拟的确定性、权威性和强制性,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罪犯有必须履行的义务。只执行主刑而不执行财产刑,就是未全面执行原生效裁判,没有充分履行法定义务。减刑、假释作为执行刑罚中对原判刑罚的变更措施,在适用中应当全面考虑原判刑罚的执行情况,其中当然包括原判财产刑的执行情况。在办理减刑假释案件时,考虑原判财产刑执行情况,能够促进罪犯执行财产刑,也是同漠视财产刑正确执行、忽视和破坏裁判权威的各种错误行为作斗争,使减刑、假释成为保障刑事裁判执行力的一个有力措施。

    其次,考虑财产刑的执行情况,符合经济刑的立法目的。我国现行《刑法》对原来罚金刑的适用范围、罚金的数额、罚金的执行等方面都作了较大幅度的修改。《刑法》分则规定可以适用罚金刑的条文达150多个,且主要集中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和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之中。这体现了立法者要运用财产刑处罚贪财图利或有关涉财性犯罪的初衷,通过对他们适用财产刑,剥夺其犯罪所得和继续犯罪的物质基础,使其深感得不偿失,从而起到特殊预防之功效。然而,实践中对财产刑的执行不力给了犯罪分子以可乘之机,使一些犯罪分子在经济上占到便宜,没有受到应受的惩罚,这就背离了经济刑罚的立法目的。将罪犯财产刑执行情况与减刑假释挂钩,加强对财产刑执行情况的审查处理,在发挥财产刑对经济犯罪的打击、威慑功能,促使罪犯自觉执行财产刑的同时,也能够促进经济刑罚立法目的的实现。

    再次,考虑财产刑的执行情况是坚持减刑、假释法律标准的重要措施。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或者立功表现,是我国法律明确规定的减刑假释要件中最核心的要件。而“确有悔改表现”所要求同时具备的四个方面条件中,认罪服法是第一个也是最重要的方面,认罪服法要求罪犯真诚悔罪,接受并服从法律对其的制裁。认罪是一种思想状态,要求罪犯要从思想上真正认识自己所犯罪行的社会危害性和应受刑罚性,愿意接受法律的制裁;服法是一种行动状态,要求罪犯必须服从法律制裁,从行动上积极主动地执行法院生效裁判所确定的内容,这其中并不只是执行自由刑,同样也包括财产刑的执行。只有确实做到了思想和行动上的完全统一,真诚悔罪并接受自由刑,执行财产刑,才可能认为该罪犯具备认罪服法的条件,进而认定其是否符合减刑或假释的条件。在办理减刑假释案件中,审查罪犯财产刑的执行情况,是衡量罪犯是否认罪服法的重要措施,也是坚持减刑、假释法律标准的体现。

    二、审查罪犯财产刑执行能力的具体措施

    审查处理罪犯财产刑的执行情况,最关键的一点是考察罪犯是否具备财产刑执行能力。如何考察,以什么为衡量标准是目前困扰各高、中级法院审判实践的一项难题。实践中,有的法院因工作量浩大、无标准遵循而放弃了对罪犯财产刑执行情况的审查,有的法院仅凭监狱证明或罪犯原籍所在地民政部门或派出所、村(居)委会的证明文件即作出认定。第一种做法是放弃减刑、假释的法律标准,逆刑事政策而动,当然不可取;第二种做法也有失偏颇,会造成考察结果的不客观,进而影响裁定的公正性。因此,为保证政策落到实处,有必要确立一个全面、客观、可操作的审查和操作模式,健全审查的内容。

    第一,原犯罪涉案金额及赃款追缴情况。涉及财产刑的犯罪中,多数都有罪犯利用不法手段获得经济利益的情况。因此,在办理有财产刑罪犯减刑、假释的案件中,要通过审查原审裁判文书,查清罪犯在原犯罪中是否获利,获利多少,赃款是否追缴。对于赃款未追缴的,审查赃款流向,立即追缴的可能性有多大。对于经审查罪犯家属有藏匿赃款可能的,要教育罪犯做家属工作,讲清政策和法律后果,使其配合执行机关和法院积极执行原判财产刑。对于经查实罪犯家属藏匿犯罪所得赃款而拒不配合执行的,在依法采取相关措施的同时,可以推定罪犯有执行能力拒不执行。

    第二,相关单位对罪犯家庭经济情况的证明。一般而言,相关基层单位对罪犯家庭及其经济状况了解较多,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信度较高,因此,对于罪犯原居住(户籍)地村(居)委会或街道办事处、县乡(镇)民政部门、派出所以及罪犯原工作单位等出具的证明,在审查中应充分考虑。但是,实践中也多次发现某些罪犯家属为逃避财产刑的执行,托关系找“后门儿”,让这些单位出具虚假证明的情况。因此,为保证材料的真实性,今后要有针对性地开展好两方面工作。一方面应当明确由这些单位对其出具证明的真实性负责,引导其做好基础性工作、切实负起责任;另一方面,对于经查实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部门,应建立起责任追究机制。对于提供虚假材料的罪犯,可以推定其具备执行能力拒不执行。

    第三,罪犯对赃款赃物去向的说明。《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产,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因此,对于尚未被追缴、返还或没收的赃款赃物的去向,必须要求罪犯予以说明。但在实践中,有相当多的罪犯刻意隐瞒或虚构了赃款赃物的去向,企图在经济上占到便宜,逃避处罚为此,对赃款赃物的去向,必须综合其他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对审查确认罪犯有隐瞒赃款赃物去向情形的,可以推定其有执行能力拒不执行。

    第四,侦查阶段对罪犯个人财产的掌握情况。涉财产刑犯罪的案件,侦查机关在侦查阶段一般会对罪犯个人经济情况和家庭财产进行侦查,侦查情况以及对赃款赃物下落的说明是我们审查认定罪犯是否具备执行能力的一个重要依据。但目前实践中,侦查机关往往对这一方面的工作不够重视,有些案件侦查阶段即使做了相关工作,在罪犯档案或呈报的减刑、假释材料中也未附相关材料。因此,在今后工作中,应当建立侦查机关对案件进行侦查时做好相关基础性工作的机制,在侦查阶段将犯罪嫌疑人个人财产的调查纳入侦查范围,在查证属于犯罪嫌疑人个人财产后,及时采取保全措施,依法进行查封、扣押、冻结,为财产刑的执行铺平道路;对于经侦查财产流出暂无法追回的,应当随卷移送说明材料,由原审法院投监执行时登记好相关情况,随其他材料移送监狱装入犯人档案,在提请减刑、假释时备查。

    第五,狱内存款情况证明。罪犯亲属接见存款、汇款情况能够较为直观地反映该罪犯是否具备财产刑执行能力。罪犯在其财产刑未执行完毕前,对国家或其他受害人都负有缴纳或支付财产的义务,其个人财产在满足其正常生存需要外,都必须用于执行财产刑的判决。罪犯亲属接见存款、汇款也是罪犯财产的一个部分,存款超出了维持其正常生存的需要,或者罪犯在狱内消费水平明显超出了其他同监犯人的平均消费水平,则说明了该罪犯具备一定的财产刑执行能力。实践中,各监狱出现了有财产刑的罪犯使用其他无财产刑罪犯的帐户或卡号,以隐匿其狱内存款的情况。对此,应通过建立狱内防范机制加以预防,对于经查使用他人名义隐匿存款的,应该推定其有财产刑执行能力。

    第六,狱内消费支出情况证明。目前,各监狱要求罪犯在服刑期间生活消费都要划卡支付,禁止犯人用现金消费,这种管理方式非常便于监狱掌握罪犯在狱内的消费支出情况。如果禁止了前一点所述的使用其他犯人帐号或卡号的行为,那么,狱内消费支出反映的罪犯消费能力就比较客观。以往的司法实践也证明了这一点,如哈尔滨监狱有几名诈骗、非法集资犯罪的罪犯,原判罚金刑逾千万,其在服刑期间称无能力执行罚金刑,但狱内消费数额却很大,监狱对其呈报减刑后,法院对其消费情况进行了查实,并进行了从严控制。鉴于狱内消费证明的客观性,司法实践中,应当将其作为认定罪犯执行能力的重要依据。

    第七,同监犯人的证实情况。罪犯同监区的犯人在一起劳动、生活,对相互的经济状况、亲属接见情况及日常消费支出等情况比较了解,因此,其证实情况也是审查罪犯是否具备财产刑执行能力的重要依据。为此,要由监狱加强对罪犯的思想政治教育,鼓励同监犯人积极反映情况。通过设立举报箱等方式,拓展接受犯人举报、监督的渠道,收集同监犯人的反映意见。

    第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罪犯财产线索的证明。对于负有民事赔偿义务的被告人,在提请减刑、假释时,还应当注意动员原审被害人及其家属提供罪犯个人及家庭财产情况的线索。对于线索确实、可信的,应当予以查实,作为认定罪犯执行能力的依据。

    第九,原审法院出具的相关说明。目前,我省为加强对罪犯执行能力的考察,已改革了以往《结案登记表》的登记事项,要求作出生效裁判的法院将罪犯财产刑执行情况、执行能力、未执行原因等内容填报在结案登记表中。这些内容,可作为受理减刑、假释案件法院审查执行能力的重要内容。

    三、关于考察部门和操作程序问题

    执行能力考察是一项全新的工作,明确了为何做、做什么之后,还要解决谁来做、怎么做的问题,也就是具体考察工作谁来承担,监狱与法院如何分工、配合。

    就目前情况而言,罪犯的执行能力由监狱负责考察,法院负责审查认定比较合适。主要原因是:其一,监狱是刑罚执行机关,是考察罪犯刑罚执行情况的具体部门,也是减刑、假释的提请机关,由其负责考察,符合其在罪犯执行刑罚中所担负的职责;其二,由监狱负责考察并出具考察意见,由法院来审查认定,也符合减刑、假释案件的运行规律和特点;其三,从考察的具体事项看,监狱负责考察更为便利,法院负责考察则有些工作很难开展;其四,就监狱内监管考核的警力配备数量与法院具体承办业务的审判庭法官配备数量比较而言,相差悬殊,法院在现阶段不具备承担对大量服刑犯人执行能力考察工作的可能性。

    执行能力考察工作任务繁重,涉及的部门多,是一项比较复杂的系统工程,单靠监狱一个部门是难以完成的,需要多个部门联动、配合,才能保证考察结果的客观性、裁判结果的公正性。在相关联动机制没有建立起来以前,解决从判决生效到罪犯入监再到执行钱款收取这一流程中具体工作的操作问题尤为重要。

    结合刑罚执行过程和监管改造工作实际,当前,监狱和法院在执行财产刑方面,应做好三项具体工作:一是判决生效后,投监改造前原审法院应完成的工作。原审法院在判决生效后,罪犯投监改造以前,应当向羁押罪犯的公安机关出具包含罪犯财产刑执行情况的《结案登记表》,对罪犯执行财产刑情况作出登记说明。对于财产刑未执行或未全部执行的,应当对未执行完毕的原因作出说明。公安机关在交付执行时,将包含财产刑执行情况的《结案登记表》一并送交监狱。这样操作,能够使监狱在罪犯一入监时即掌握其原判财产刑执行的大体情况以及未执行的原因,为下步工作做好铺垫。二是罪犯入监改造以后监狱应开展的工作。罪犯入监改造后,监狱应当对未执行完毕财产刑的罪犯单独建档管理,定期考察罪犯的经济状况,结合其狱内消费情况和其他应予考察的内容,在提请减刑、假释时,提出对罪犯财产刑执行能力的考察意见,并附相关证明材料,由受案法院审查、认定。三是执行钱款的收取。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财产刑应由原审法院负责执行,但考虑罪犯投监改造后,绝大多数属异地服刑的实际,应该允许受理减刑、假释案件的法院负责执行。即为罪犯执行财产刑提供两条途径,一是由其亲友将钱款交到原审法院,由原审法院出具收缴证明带回附卷;二是由监狱代收,代收后转交管辖减刑、假释案件的人民法院,管辖法院应当向犯人出具收缴凭证。管辖法院代收的罚金直接上缴国库,代收的附带民事赔偿款项转交原审人民法院赔偿被害人。

    四、关于政策的区别适用

    最高法院就财产刑罪犯的减刑、假释问题提出了三点政策,其一是对于财产刑执行情况好的罪犯,在减刑、假释时,可以适度从宽;其二是对于明显有执行能力而没有执行的,应当从严;其三是对于确有证据证明有执行能力拒不执行的,不予减刑、假释。可以看出,这里的从宽、从严和不予减刑、假释,关键都在于对财产刑执行情况和执行能力的考察和认定。尤其是后两种情况,认定的结果直接导致降低减刑幅度或不予减刑、假释,对服刑人员的影响很大。

    实践中,需要注意的是“明显有执行能力而没有执行”与“确有证据证明有执行能力拒不执行”的区别。首先,“明显有执行能力”与“确有证据证明有执行能力”在证明标准上不同。明显有执行能力是指相关材料和情况能够反映服刑人员有足够的执行能力,在证明标准上要达到盖然性要求;确有证据证明有执行能力是指相关证明材料能够证明服刑人员确有执行能力,在证明标准上要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次,“没有执行”与“拒不执行”在客观表现上也有很大区别,没有执行的原因可能是多方面的,其中包括客观原因造成服刑人员无法及时执行;但拒不执行则是具有执行的条件而明示或默示地拒绝履行法律义务。两种情形的认定直接导致两种不同的裁定结果,实践中需要特别注意,以确保政策适用的准确性。



责任编辑: 李亨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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