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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小额诉讼制度实施的几点思考
作者:杜沐   发布时间:2012-12-28 09:18:53


    2013年1月1日,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正式实施。新民诉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小额诉讼制度的确立,必将在节省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方便诉讼当事人、降低当事人诉讼成本等方面产生积极的影响。同时,小额诉讼案件实行一审终审制度,也对广大基层法官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如何审理小额诉讼案件,确保案件质量,成为摆在我们面前的重要任务。下面笔者就小额诉讼制度谈谈个人的看法。

    一、诉讼标的额难以把握

    从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来看,法律只给出了标的额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布的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这一上限条件。因为这是一个动态的数据,具有数字的变动性和时间的阶段性,这些不确定性给我们确定标的数额带来难度。司法实践中,应由相关部门及时公布上述统计数字,防止各地基层法院因掌握统计数字时间的差别而做出裁判尺度不一致的判决。上述统计数字最好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与统计部门联系确定后,于每年的固定时间公布。

    二、案件类型尚不明确

    新民诉法中只有标的限制和案件难易程度限制,并没有案件类型的限制。诸如离婚、赡养等涉及身份权纠纷同时具有符合小额诉讼条件的财产给付内容的争议,能否适用小额诉讼的规定予以处理;还有,混合诉讼请求能否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比如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从标的和难易程度都符合小额诉讼的条件如果一案财产性请求与非财产性请求混合。笔者认为对于混合的诉讼请求,不管财产性请求额度是否属于小额诉讼,建议全案不作为小额诉讼。因为,财产部分单独判决实务操作过于复杂,而非财产部分一并一审终审,法律依据不明确。笔者建议案件类型应当限制为诉讼标的是以金钱或者有价证券交付为内容的民事案件。因为此类案件标的数额明显且具有可确定性,一般不会有程序适用上的争议。而且小额诉讼程序作为一种新的程序,在实践中应当逐步前行,目前适用范围不宜过大。

    三、分流节点存在争议

    小额诉讼能促进司法资源的优化配置。将各类民事案件繁简分流,不同性质和特点的纠纷适用相应的处理程序,体现了现代民事诉讼中适用诉讼程序应与被解决的民事纠纷规模相适应的相称原则。这样,法院能够腾出时间和精力集中审理重大、复杂的民事案件,实现司法资源的优化配置。

    然而,民诉法中并没有规定分流的节点,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就存在一定空间。从立案到结案,我们从什么地方确定案件为小额诉讼程序?有人认为在立案时,有人认为在法庭辩论终结时。笔者认为在立案时分流比较好。原因如下:

    1、立案时分流可以为小额诉讼确立新案号。小额诉讼是一审终审,案号不应当与普通二审终审的案件一致。小额诉讼作为一种前所未有的新程序,需要在实践中大量探索与调研,确立新案号也有利于在今后的实践中对小额诉讼进行统计调研。

    2、小额诉讼确立的目的是快速化解小矛盾,合理分配司法成本,因此小额诉讼的程序与普通诉讼的程序相比更为简单,在立案时分流不会造成司法成本的浪费。比如,一个案件在立案就确定为小额诉讼,那么后面的程序就按照小额诉讼的程序进行即可。如果是在法庭辩论终结才确定为小额诉讼,那么就意味着在此之前的所有程序均与普通案件无异,那么小额诉讼的目的就会大打折扣。

    3、立案时分流可以使在案件承办人的选择上更加专业。笔者建议,应当选择部分素质高专业能力强的法官作为小额诉讼的承办法官,因为小额诉讼是一审终审,对法官的要求相对较高。立案时分流可以在分案的时候选择专门承办此类案件的法官。不过笔者并不建议成立独立的小额诉讼庭,因为按照新民诉法,小额诉讼案件的标的额大约在一万二,在实践中,标的额在一万二以下的案件比较少。

    小额诉讼呼声已久,纵观各国法律,它的存在是必然也是必须的。我国目前刚刚迈出这一步,在今后的司法实践中,小额诉讼还有待于进一步调研完善。



责任编辑: 纪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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