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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车辆未办理登记的效力如何?
作者:张小桢 发布时间:2013-03-26 10:32:41
【案情】 2012年1月8日,张某与李某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张某向李某借款65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张某将其所有的豪沃半挂车一辆作为抵押;借款到期后,若张某不能按期还款,便将抵押车辆以65000元的价格顶给李某。协议签订后,李某当日付给张某65000元,车辆仍由张某保管使用,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同年2月,张某与王某签订买卖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张某将上述已抵押车辆卖于王某,价款60000元,并办理了过户。2012年10月,李某得知此事,将张某起诉到法院,要求对抵押车辆行使抵押权。
【判决】 法院认为,张某与李某虽签订了抵押借款协议,但未对抵押车辆办理抵押登记;按照法律规定,汽车抵押实行登记对抗制,不登记虽不影响合同效力,但是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评析】 对于车辆作为抵押物,未办理登记的抵押合同的效力问题,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认为抵押无效,依据是《担保法》第41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42条规定:“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上述规定,以车辆进行抵押的,应当在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物目登记之日起生效。本案中,张某向李某提供车辆作为抵押物,但是双方没有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因此抵押条款并未生效。 第二种意见是抵押协议有效,但不能对抗第三人。依据是《物权法》第188条规定:“以本法第百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180条规定: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 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五) 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根据上述规定,以车辆作为抵押物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没有经过抵押物登记的仅仅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而非抵押合同不生效。 笔者认为第二种意见是正确的。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应当适用《物权法》。此案发生在我国《物权法》出台之后。《物权法》将抵押权设定和抵押合同生效的条件区分开来,确立了与《担保法》不同的原则,例如《物权法》第15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该条表明,原则上抵押合同自成立时即生效,没有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物权法》第188条又对交通运输工具作为抵押物未办理登记的抵押效力问题,明文规定为“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因此,审判人员要注意清理头脑中的旧法残余,不断学习修改后的法律,以在实践中准确快速适用有效法条。
(作者单位: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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