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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应驳回申请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
作者:邵振国 发布时间:2013-04-03 14:20:43
【案情】
2011年3月,某公司向某银行贷款200万元。某信用担保公司对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后,要求某公司以其公司房产提供反担保。某信用担保公司因此与某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了《房屋他项权证》。 因某公司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某银行于2012年4月起诉了上述某公司及某信用担保公司。2012年6月,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限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某银行人民币200万元及其利息,某信用担保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某信用担保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某公司追偿。2012年9月,某信用担保公司与某银行达成一致,由某信用担保公司先行偿付上述借款。 2012年10月,某公司因拖欠农民工工资人民币180万元而被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人民法院依法拍卖了某信用担保公司享有抵押权的房产。竞买人以360万元的价格取得该房产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登记。 2013年3月26日,某信用担保公司持《申请书》、《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还款凭证》到法院,要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拍卖、变卖上述《他项权证》项下所涉房屋。 【分歧】 一种意见认为,某信用担保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作出拍卖、变卖担保财产的裁定。 另一种意见认为,某信用担保公司申请的标的物已经被善意第三人合法所有,因此,法院作出拍卖、变卖他人已经合法所有的裁定没有事实根据。 【评析】 一、从程序性质上看,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程序属于非讼性质的特别程序。一般认为,非讼程序的原理决定了人民法院不宜对案件进行实质性审查。但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程序是适应物权法的现实要求而生的。它产生的时代不同于传统的特别程序。因此,在看到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程序属于非讼性质的特别程序的同时,更要注意到职权主义是非讼程序原理的应有之义。而且,程序的效率价值同样要求职权主义发挥正常作用,故而说,适度进行审查是辩证唯物主义对非讼程序的合理要求。人民法院应当顺应此规律。 因此,在审查此类案件时,人民法院不能仅限于当事人提供的材料,对于担保物权与其他权利是否存在、拍卖、变卖的标的物现存的状况等相关事实还应当要依职权进行调查。本案中,因基础法律关系是某公司与某银行的借贷关系,从合同关系为某信用担保公司与某银行之间的保证关系,某信用担保公司与某公司之间的反担保合同关系,所以说,申请人某信用担保公司提供的材料不能完整反映出法律关系之间的联系,不能完整反映出各当事人之间的权利状态,人民法院应依法依职权进行调查。 二、法律事实决定了某信用担保公司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的申请不可能得到实现。从抵押合同的当事人来说,某信用担保公司与某公司是合同双方的当事人。因此,在物已易人的情况下,人民法院裁定拍卖、变卖不是抵押合同当事人的他人财产不符合法律规定。 三、从市场交换价值来说,担保物权蕴含着转换价值。不管是当事人还是人民法院,都必须通过拍卖、变卖这一方式实现担保物权到债权实现的转换。本案中,该抵押财产已经被拍卖,已经实现了转换价值。抵押权人信用担保公司一方面可依据判决申请强制执行;另一方面则可持《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等证据向人民法院提出案外人异议;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异议理由成立的话,则应当保留抵押权人所享有的抵押权范围内的价款;如人民法院驳回异议,信用担保公司可另行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因此,民事诉讼程序已经为申请人实现担保物权提供了程序保障。如再次裁定拍卖、变卖该房产将会使得程序混乱。而且,市场经济规律决定了人民法院不宜再次以公权对他人的财产强行进行拍卖。 四、诚实信用原则决定了人民法院、当事人均应遵循诚实及信用要求。本案中,人民法院已经知晓某信用担保公司申请拍卖、变卖的标的物已经易主。因此,人民法院有必要从申请主体角度对信用担保公司予以释明。同时,信用担保公司在已经知晓上述情况的情形下,不得再滥用其主体地位,利用程序获利。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某信用担保公司对抵押财产因农民工工资被拍卖是知晓的,但由于我国法律实行的是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故在担保物权与劳动债权发生冲突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的但书条款,劳动债权要顺位于担保物权。基于上述考虑,信用担保公司在人民法院拍卖抵押财产时不主张权利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主张权利是不诚信诉讼的表现。 综上,第二种意见是正确的。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信用担保公司的申请。 (作者单位:江西省都昌县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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