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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浮动抵押制度评析
作者:杨 进   发布时间:2013-04-10 12:42:14


    论文提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 的颁布实施,标志着我国正式引进了浮动抵押制度,但学术界或司法实践中对该制度的争议从未停止,迫切需要在实践中不断完善。本文首先对浮动抵押的历史发展轨迹、国外立法发展概况进行分析与探讨,从中学习、借鉴他国的先进立法经验。其次,我国浮动抵押制度由于受国情的限制、起步较晚的影响,其立法现状不尽人意,司法实践中更是由于缺乏具体、全面的规定,导致实践操作性较差,通过对浮动抵押制度运行现状分析发现存在:抵押主体范围过宽,不利于保障抵押权人利益;浮动抵押财产范围过窄,应予扩展;浮动抵押权的受偿顺序未规定及实现程序不明确;登记规定缺乏可操作性;浮动抵押人的经营自由权的界定存在争议;债权人利益保护机制欠缺等一系列问题期待解决。最后从以上分析得出结论,《物权法》引入浮动抵押制度还不成熟和完善,应当从立法以及配套制度上加以完善:现阶段应限制设定主体为公司,但笔者认为民事主体具有平等的机会,法律对设立主体不应加以限制,未来立法可赋予所有的民事主体有创设浮动抵押的资格;浮动抵押客体范围在原有基础上,拓宽至知识产权、商业秘密等无形资产和债权、股权等财产性权利,对以租借、融资租赁方式取得的财产建议纳入浮动抵押标的物范围,但对于不动产和商誉,因标的物的特殊性而排除;从程序与实体上对抵押浮动登记制度加以完善;进一步明确浮动抵押权人的权利,明确界定“正常经营”的范围,补充规定浮动抵押权人法定及约定权利;明确浮动抵押权的实现程序,建议引入接管人制度,对浮动抵押的实行程序进行规定,规范浮动抵押权的优先权规则;建立、完善信用管理、披露制度,设计符合国情的浮动抵押信用机制。笔者撰写本文只是对浮动抵押制度的粗略阐述,就该制度的完善提出自己不成熟的观点,以便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全文共9630字)

    以下正文:

    一、浮动抵押制度解析

    (一)概念及法律渊源概况

    浮动抵押制度(floating charge)源于英格兰衡平法之创设。在英美法中,浮动抵押没有明确的定义,McKnight勋爵在Illingworth v. Goldsworthy [1904] AC 355一案之判决中对浮动抵押作出如下经典描述:“浮动抵押……就其本质而言是流动的和不断变化的,其盘旋或流动于财产之上,直至能使其确定下来的时间或行为发生,它才产生效力,并对在其能够达到的范围内的抵押标的物加以控制。”。

    我国学术界对浮动抵押的概念存在以下几种观点,第一种是“现属于营业中的企业的总括财产上设定的担保”。 第二种是“企业以其现有的和将来取得的全部资产为债权人的利益而设定的一种担保物权”。 第三种是“抵押人以其全部财产或一部分财产向抵押权人提供保证,于约定事件发生时,担保价值才能去确定的法律形式”。综合以上几种观点,笔者建议将浮动抵押定义为抵押人以其全部或部分、现有和期待的财产设定抵押,抵押人在法律允许的正常经营范围内限制性处分抵押财产,在抵押权实现时,抵押权人在确定的抵押财产价值范围内优先受偿的一种抵押制度。

    罗马共和国末期,罗马法演化出了一种新的担保形式——抵押,这为近现代的抵押制度发展奠定了一定的基础。英美法或大陆法系中的抵押制度,其历史渊源无不受到罗马法的深刻影响。英美法系的法官在司法实践中具有一定的创制法律的权力,正是由于英美法系判例法这灵活性的法学土壤为浮动抵押制度的创设提供了条件。

    19世纪初期的英国法院是不承认浮动抵押的,但19世纪30年代以后,在工业革命的推动下,英国的工商业发展迅速,随之带来的问题就是一方面中小型公司企业急需发展资金,另一方面英国普通法中原有的抵押制度却不能适应发展的需要,企业无法通过抵押获得贷款。为了解决这种尴尬的现状,英国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一系列经典的判例,浮动抵押制度也正是由法院通过判例的形式逐渐确立下来。1870年英国上诉法院审理的Reanimate,NewZealandandAustralianRoyalMailCo一案开始正式承认了浮动抵押在实践中的应用;1903年上诉法院法官罗默在其审理的约克郡毛纺机协会一案中正式明确提出了浮动抵押的概念特征,确立了浮动抵押制度。

    (二)浮动抵押制度的价值分析

    浮动抵押制度的高效、公平、透明的价值,符合现代担保物权的发展趋势,是其他担保制度所不能替代的。

    1、效率价值

    浮动抵押在抵押物未特定前,抵押人可以在正常经营范围内对抵押物享有一定的处分权,发挥物尽其用的作用,符合物权价值化的现代发展趋势;浮动抵押的抵押财产包括抵押人已经取得的财产或可期待的利益,将期待利益纳入抵押担保的财产范围,利于促进资金融通;浮动抵押合同签定和抵押权登记可一次完成,减少交易成本。

    2、安全价值

    抵押人在抵押物未特定前可以在正常经营范围限制处分抵押物,减少抵押物贬值的风险;浮动抵押标的物种类多,可以分散抵押风险,保障债权安全;浮动抵押的接管人制度可以使抵押人的企业通过接管人的管理而免于进入破产程序,即使最终实现浮动抵押权时将企业整体拍卖或转让,也不损害企业原有整体价值,企业员工不必解散。

    3、公平价值

    中小企业融资难主要在于企业可以用于抵押担保的财产有限性,浮动抵押所独有的灵活高效的制度优势和对融资活动的巨大促进作用,已在实践中被反复证明,是其他担保制度所不能替代的。

    二、国外立法之思辨

   (一)英国的立法体例:英国的浮动抵押制度通过判例法产生。英国浮动抵押具有如下特点:1、设立主体只能是公司(包括登记社团),自然人和合伙无资格设定浮动担保。这是英国1878-1882年《抵押证券法》和1914年《破产法》作用的结果。 在英国的法律改革中,浮动抵押的适用有扩大的趋势。 2、浮动抵押客体,可以是公司全体财产或部分财产,动产或不动产,但不动产设定浮动抵押要另行登记。3、英国设立专门的注册官(Registrar of companies),对需设定浮动抵押的公司负责登记注册,作为抵押人应在抵押设立之日起21天内提交抵押的登记详细目录,注册官审查后颁发登记证明。经审核的登记可供公众查阅,且只要交纳一定的费用其他人也可以获得登记文件的复印件。英国1985年公司法规定:未依法登记,会处于罚款;迟延登记的,抵押权人可以申请法院颁发令状,延长登记期限。但是如果公司已停止营业,则法院通常会出于保护无担保债权人的考虑拒绝颁发令状; 瑕疵登记的,只要己经取得注册官颁发的证明,抵押就仍然有效。

    立法启示:英国法对浮动抵押制度有详尽的规定,成为许多国家浮动抵押立法的参照对象,但由于英国法的浮动抵押制度对优先权次序没有作出明确规定,法院只能依据财产法的一般原则来解决该问题,不利于浮动抵押制度的实行。

    (二)美国的立法体例:美国的《统一商法典》第九篇“担保交易”中承认了浮动抵押,将浮动抵押的主体范围限定为公司、合伙、个人等所有的民事主体,设定浮动抵押的财产限于动产,包括货物、动产(或权利)的表征文书、无形动产。设定浮动抵押需要制作“融资报告”送交指定的存盘处注册登记,也即向所有其他人作出有关其抵押权益的公开声明。

    立法启示:美国的浮动抵押制度注重对抵押权人利益的保护,侧重于交易安全的维护。浮动抵押制度具体在《统一商法典》第九章中的立法,充分体现了简化、功效、灵活、统一的立法价值观念,使得它得到各国的普遍认可。

    (三)大陆法系国家中对浮动抵押制度的继受方面比较有代表性的日本法规定,设定企业担保权的主体仅为股份有限公司,浮动抵押财产包括动产、不动产,以及企业的无形资产,包括企业对外有的各种财产性权利。 日本采取登记要件主义,企业担保权的设定及变更非在公司的本店所在地将其在公司登记簿上登记,否则不生效力。

    立法启示:日本企业担保制度规定的主体范围及担保的债权范围都过于狭窄,与企业发展融资的需求不适应,且企业担保权的效力较弱,这也导致日本企业担保制度使用较少。

    三、我国浮动抵押制度适用之现状分析

    边沁说:“一种制度如果不受到批判,就无法得到改进;任何东西如果永远不去找出毛病,那就永远无法改正。” 我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虽对浮动抵押作出规定,但由于制度设计上存在着缺陷,这必然给实践操作带来难度,并引发争议。

    (一)设定抵押主体范围过宽,不利于保障抵押权人利益

    《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浮动抵押的抵押人的范围: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农业生产经营者,设定主体过于宽泛,增大了交易风险。首先,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户由于其财产规模有限,准许其设立浮动抵押,会使诚信风险增大。其次,由于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的企业主、合伙人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浮动抵押制度的价值也不明显。

    (二)浮动抵押财产范围过窄,应予扩展

   《物权法》所规定的浮动抵押财产范围过窄,使可设立浮动抵押的财产大为减少,对浮动抵押客体的限制与立法者欲通过设立浮动抵押制度使市场主体扩大融资渠道的立法初衷相悖。

    (三)对浮动抵押权的受偿顺序未规定及实现程序不明确

    《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分别对抵押权之间的竞合确立了清偿顺位及优先权顺序的基本原则作出规定,但浮动抵押的抵押物在没有结晶(crystallization) 前具有浮动性,因此浮动抵押权的优先效力具有特殊性,而物权法对于这些特殊性并没有区别规定。

    《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一条中并没有对浮动抵押权的实现方式作出专门规定,而将浮动抵押权的实现方式规定在普通抵押权一章之下,其实现程序只能遵照实现普通抵押权的规定,且没有确立接管人制度,浮动抵押权与一般固定抵押权的实现并无不同。

    (四)对浮动抵押登记规定缺乏可操作性

     1、《物权法》对浮动抵押的登记应否为一项义务,登记主体如何规定,未登记的法律后果如何,且登记应提交材料、效力如何都没有作出相应可操作性规定,致使实践中存在理解及操作的偏差。2、在登记地点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而《物权法》却规定抵押人住所地为登记地点,属于法律规定冲突。

   (五)浮动抵押人的经营自由权的界定存在争议

    浮动抵押赋予了抵押人极大的经营自由权。《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九第二款规定,已登记的浮动抵押,也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这时对于买受人受让抵押物时是否须为善意?有学者认为,这里没有强调买受人是否是善意,是因为法条中所列的几项动产的流动性很高,如果要求买受人知晓交易所涉的动产是否登记,会与交易习惯不合,加大交易成本;其不利之处在于对债权人的保护不够,会影响债务人的融资规模。 因此对“正常经营活动”、“合理价款”的界定存在争议,合理价格可以理解为交易时产品市场的一般价格,但对于“正常经营活动”的判断,有人认为,只要抵押人不是为结束营业而是以促进生产经营为目的,在公司章程许可范围内所进行的诚信的处置都可以被视为正常经营活动。 但《物权法》对此没有具体的标准,势必会造成抵押人滥用权利,忽视对抵押权人权益的保护。

    (六)债权人利益保护机制欠缺,应予完善

    目前只有《合同法》所规定的代位权和撤销权,可以对比适用于抵押人对抵押财产不当处分的行为,而《物权法》却没有相关抵押权人权益的保护机制的规定。限制性条款可以防止抵押人为他人设定效力优先于或等同于浮动抵押权的担保物权,以保证浮动抵押权人的优势地位,但《物权法》也未予规定。抵押权人没有对抵押人的制约力,无法对抵押人处分行为是否正当性进行监督,势必使浮动抵押制度流于形式,无法发挥其作用。

    四、关于浮动抵押制度的立法建议

    我们在对浮动抵押制度进行完善时,在肯定其存在价值的同时,也要进一步规范、完善浮动抵押制度的各项制度,以便发挥该制度应有作用。

    (一)浮动抵押主体设计上的完善

    笔者认为,民事主体应具有平等的机会,当事人享有是否设立浮动抵押的权利,法律不应加以限制,我国未来立法可赋予所有的民事主体有创设浮动抵押的资格。但分析现阶段我国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公司承受风险的能力强,且内部规制严格、有强制信息披露制度。因此,建议将浮动抵押的主体限定为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可以减少抵押人恶意利用“正常经营”为由处分财产的风险。

    (二)浮动抵押客体的适当扩大

    江平教授强调,风险应由债权人自己考虑,我们应在法律制度中为债权人、信贷人提供多种担保手段,哪种风险大小,由银行为信贷人考虑,并不是立法者考虑的重点。 因此,现行立法仅将浮动抵押的抵押物规定为动产不妥,抵押物的设立范围在现行《物权法》规定的基础上,可扩大到知识产权、非专利技术、商业秘密等无形资产和债权、股权、票据、提单、仓单等财产性权利。

     对于以租借、融资租赁方式取得的财产,能否作为浮动抵押的标的物。笔者认为,在抵押物未结晶前,浮动抵押的效力及于抵押人的全部或某一类财产上,而不及于抵押人的某一具体财产,除法律明确排除外,以租借、融资租赁方式取得的财产可作为浮动抵押的抵押物。

    对于不动产和商誉能否作为浮动抵押的标的物。笔者认为,将不动产纳入浮动抵押财产范围会弱化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因为债务人完全可以在抵押财产结晶之前将其处分,这反而不如不动产固定抵押对债权人的保护强。而商誉虽具有知识产权的某些特点,但商誉不可变现的特点决定了其不应被纳入浮动抵押财产的范围。

    (三)完善浮动抵押的登记制度

    《物权法》对浮动抵押的登记制度只是原则性规定,缺乏详细规定,难以进行操作,应从程序和实体两方面进一步强化:

    1、程序上完善登记制度

    (1)明确登记事项。登记事项作为当事人可查询的范围,也是根据公示公信原则抵押权人或其他人可享有的知悉权范围,建议在《物权法》中补充登记事项包括当事人、抵押物名称、数量、所在地、所有权属、担保范围、有无限制性条款等内容的规定。如果抵押人错误或遗漏地登记了部分登记事项,并不影响登记的效力,但当第三人被这种错误的或遗漏的登记事项所影响,对该第三人不发生效力。另外,未经登记的浮动抵押对债务人公司有效,但是不发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2)建立登记查询制度。《物权法》规定工商管理部门为浮动抵押制度的唯一登记机关,应将浮动抵押登记情况定期通过公告、电视、网络等渠道向社会公布,尽量避免信息不对称的现象。 因此建议工商管理部门尽快出台具体的登记办法,并借鉴美国的做法推行登记的电子注册和全国查询制度,使浮动抵押制度更公开、透明。

    (3)《物权法》没有明确登记的时间,但笔者认为登记时间为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没有必要作硬性规定。

    2、实体上完善登记制度

    笔者在上文提出要把浮动抵押的客体进行扩大,那么就不能适用动产抵押登记的效力原则。首先,公开登记是设立浮动抵押最重要的环节,须设定登记公示机制来配合,在规定浮动抵押登记制度的同时,强调登记作为抵押权的成立要件。其次,采取“实质审查主义”,对设定浮动抵押的协议进行实质内容审查。

    《物权法》对抵押人登记的法律责任问题没有作出规定,笔者认为,对抵押人而言,登记后所产生的对抗效力对保障抵押权人的利益具有重要意义,浮动抵押赋予了抵押人经营自主权,那么对抵押人也应规定相应的义务,以平衡抵押人和抵押权人之间的利益。可以参照英国法的规定:未依法登记,会对抵押人处以相应的罚款;迟延登记的,抵押权人可以申请法院颁发令状,延长登记期限;瑕疵登记的,只要己经取得注册官颁发的证明,抵押就仍然有效。

    (四)补充保障抵押权人权益的规定

    允许抵押人利用其财产自由经营,抵押人获得对抵押物的处分权,必然会存在损害抵押权人利益情形。那么如何平衡抵押权和抵押人经营实现利益最大化的矛盾,是立法者应认真考虑的问题,《物权法》却没有解决这一问题,笔者作出如下建议:

    1、对抵押人“正常经营”范围进行准确界定

    笔者认为,只要担保利益未受到威胁,就认为债务人的行为未超过正常经营活动的范围。如果立法通过列举式限制抵押人具体某些行为不属于正常经营范围并不可取,但可以参照英国的做法,对正常经营活动作宽泛的限制,将判断行为合理性的权限交由法官,法官评判的标准则是诚实信用原则,并结合交易习惯和商业惯例作出判断。 一位在正常经营情况下的买家是:(1)一位真诚或已付出价值的买家;(2)不知道这货品出售会侵犯别人对货品的权益;(3)从买卖这类货品的商人处购买;(4)这种交易是商人通常进行的交易。 建议在《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增加一款“正常经营范围是指抵押人进行的买卖、租赁、互易、清偿债务等没有损害抵押行为的交易活动,并由人民法院以诚实信用原则,结合行业交易惯例加以判断。”。

    2、补充规定抵押权人的权利

    浮动抵押权人因不占有浮动抵押物,在浮动抵押权实行之前,其对于浮动抵押物并无事实上的支配权。为保护浮动抵押债权人的利益,借鉴国外的立法例和学说,笔者认为可以赋予浮动抵押权人以下权利:

    (1)法定权利

    ①有的学者认为,对于浮动抵押人的行为足使抵押物价值减少时,法律另有救济途径:如第三人有侵夺或妨害行为而浮动抵押人怠于行使物上请求权时,浮动抵押债权人得代位行使债务人的此种权利,从而可以达到保全抵押权的目的。但是,若抵押人不是被抵押债权的债务人时,浮动抵押债权人即使有上述代位权的行使余地,其权利也难得保障。 故肯定浮动抵押的物上请求权是有必要的。

    ②停止侵害及损害赔偿请求权。抵押人的行为足以损害抵押价值时,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如致使浮动抵押权人不能完全优先受清偿或其原有优先受清偿的范围缩小时,则可以请求损害赔偿。

    ③撤销权。浮动抵押制度赋予抵押人无需征得抵押权人同意或通知抵押权人,可以对抵押物自由处分,故为了防止抵押人滥用自由处分权,建议如抵押人在浮动抵押设定后,结晶之前,有下列恶意行为,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行为:第一,非为企业的继续经营为目的,与他人进行恶意交易的;第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的;第三,放弃到期债权、或无偿转让财产,损害抵押权人利益的;第四,其他不合理事由,使抵押权人处于危险状态的。

    (2)约定权利

    ①定期报告、质疑权。可约定抵押人在一定周期内定期向抵押权人提交有关经营活动的资料,如可能出现“非正常经营活动”的情况时,抵押权人可以提出质疑,抵押人应及时提出书面答复。

    ②订立限制性条款的权利。限制性条款起到限制抵押人在抵押物上为其他债权人设定担保权益的作用,从而确保浮动抵押权人请求浮动抵押人偿还债务的权利优于其他债权人。笔者建议在《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增加一款“抵押协议中可以约定,禁止抵押人设立优先于浮动抵押得到清偿或按比例同时受偿的其他担保”。还应将限制性条款浮动抵押登记在文件目录中,未经登记的限制性条款不得对抗第三人。固定抵押或其他浮动抵押权人设立在已设立浮动抵押的抵押物上的担保行为,如知晓有限制性条款的,那么浮动抵押权人优于其他担保权人受偿;反之则后于其他担保人受偿。在浮动抵押结晶前,限制性条款不能阻止第三人按照法院判决执行浮动抵押物。但在浮动抵押结晶转化为固定抵押后,浮动抵押权人相对其他债权人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是,限制性条款不能对抗法定的留置权,也不能对抗担保人为购买财产而在所购财产上设立的抵押权。

    (五)完善浮动抵押的实现程序

    1、接管人制度的引入

    作为浮动抵押独具特色的制度——接管人制度各国一般都作出了规定,而《物权法》却没有明确规定抵押权人债权的实现。我国既然对浮动抵押制度作出规定,那么也应引入接管人制度,但是需要根据我国的实际进行构建。

    接管人职权为对公司财产予以清理及接管,这就对接管人的专业素质提出更高的要求,在英国主要由会计师或会计师事务所充任。在我国,随着浮动抵押制度的引入,可以借鉴英美的接管人任命制度,由在抵押人全部财产上设定浮动抵押的抵押权人或者掌握抵押人财产中最大份额的抵押权人任命接管人,会计师或审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可开展接管人方面的业务。当抵押权人对接管人的任命存在争议或抵押权人无法正常行使该权利的时候,可由人民法院根据抵押权人的意见指定接管人。接管人可申请法院或者法院对抵押人的财产进行查封,并在公司住所地办理浮动抵押登记的机关,进行浮动抵押权实现登记。未经前款登记的,接管人和人民法院对抵押财产的查封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可比照《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对接管人的具体职权作如下设置:接管抵押人的财产、印章、账簿等资料;决定抵押人的内部管理事务;决定抵押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管理和处分抵押人的财产;代表抵押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人民法院认为接管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与此同时完善接管人的权利、义务、责任的规定,建立、健全资格认证、监督体制。

    2、浮动抵押的实行程序

    《物权法》也没有规定浮动抵押的实行程序。有学者认为,行使浮动抵押权时,由抵押权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由法院审查后,做出实行浮动抵押权的决定,同时发布浮动抵押权开始实行及查封抵押人总财产的公告,并指定接管人负责管理抵押人的财产。在相关规定未明确前,为有效控制实现浮动抵押权的风险,抵押权人可采用及时申请诉前保全或诉讼保全的措施控制抵押人再对其财产进行处分。

    而在英国和美国,浮动抵押实行时通过委派接管人直接处置担保物,无需法院介入,除非在遇到阻碍时才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令。笔者也认同这种方式,我国可以借鉴英美的做法,规定浮动抵押权人可依抵押合同宣布结晶,并选任接管人直接处置抵押物。只有在债务人或其他人不合理或非法阻拦时,抵押权人才向法院申请协助。

    3、浮动抵押的优先权规则

    浮动抵押与其他担保物权的清偿先后问题关乎浮动抵押的实现,而我国《物权法》对此没有规定。笔者认为,采用立法的形式明确界定浮动抵押与其他担保物权之间的关系是一种明智的选择,故建议在《物权法》中对浮动抵押权的优先权次序进行如下规定,以便强化浮动抵押制度的可操作性:如果存在如留置权、优先权等法定担保物权的优于浮动抵押权受偿。合同当事人可以在浮动抵押合同约定,限制设定优先于浮动抵押或次序相同的固定抵押或其他浮动抵押,对浮动抵押及固定抵押的次序进行约定,但如果没有约定,那么浮动抵押结晶前所设固定抵押优先于浮动抵押;对于数个浮动抵押应根据是否登记及登记先后顺序来判断,登记的优先于未登记的,先登记的优先于后登记的,同时登记或都未进行登记的则按比例清偿。浮动抵押结晶之后设定的担保,都只能在浮动抵押实现后受偿。

    (六)信用机制的建立

    有学者指出浮动抵押需要很高的信用环境,在我国目前缺乏信用的条件下,它即使被立法所承认也很难被实际运用。 笔者认为在现阶段浮动抵押的主体不变的情况下,需要建立相应的信用机制。

    1、建立信用体系。美国的浮动抵押制度之所以运行良好,因有《统一商法典》第九篇的保障,且也由于其社会具有高度的信用理念,并有一套信用机制高效运行。 因此,在立法中规制信用体系的建立至关重要。

    2、建立、完善的信用管理制度。我国应建立专门评估机构,将企业和个人的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合同履行情况、诉讼记录以及个人有无违法记录、不良信用记录等记录在案,以便查询保障交易安全。

    3、建立、完善信息披露制度。抵押人设定浮动抵押时应当发布其业务活动的信息,建立财务报表台帐,定期审计监督;定期或应抵押权人的要求随时报告抵押资产状况;保证抵押物的价值维持在一定水平,若低于该水平,抵押人应及时通知抵押权人,由抵押权人决定是否确定抵押物。

    结语

    我国浮动抵押制度的移植,须注意与我国现有制度的融合,在借鉴和学习别国的实践经验的基础上,结合国情逐步建立、完善我国的浮动抵押制度。《物权法》现有规定是明显不够的,要使浮动抵押制度真正发挥其应有作用,现迫切需要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予以完善和严格规制,还需要有关部门制定相关制度予以支持和配套。通过本文的分析和探讨,对浮动抵押制度的完善提出初步设想,但仍需在司法实践中不断检验,以便在今后的立法、司法实践和理论探索中积累大量的经验,不断地反思,、完善,使浮动抵押制度更好地适用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

    (作者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县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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