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非监禁刑的适用与完善
作者:潘志耘 发布时间:2013-04-18 12:54:45
【内容摘要】近几年,世界很多国家在社区中矫正的罪犯人数越来越多,有的国家甚至超过了在监狱中服刑改造的罪犯人数,成为与监禁矫正并列的刑罚执行方式。我国非监禁刑在适用范围、种类、数量等方面也有了一定的发展。但作为刑罚文明化标志之一的非监禁刑在我国由于发展时间短还存在这许多不如人意之处,我国的非监禁刑制度还需完善,非监禁刑的适用还需进一步规范,这都需要我们在今后的审判实践中不断地探索,以便实现减少犯罪和预防犯罪这一刑罚目的,为社会的和谐发展做出贡献。笔者对我国非监禁刑适用的现实意义、存在的问题进行了分析,并从多角度提出一些完善的建议,希望对我国目前非监禁适用情况有所帮助。(字数5885)
关键词:非监禁刑 适用 完善
非监禁刑是指将罪犯不移交监狱监禁执行刑罚,而是交由法定执行机构在监外对其进行监管考察,或者强制其缴纳一定数额财物,或者将犯罪的外国人驱逐境外,从而达到惩罚和预防犯罪目的的一种刑罚或刑罚执行方式,是一种人道、宽缓、经济的刑罚运用制度,它的基本理念与宗旨符合现代刑罚发展趋势。我国的非监禁刑包括缓刑、管制、单处罚金和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驱逐出境等。非监禁刑是一项理性、合乎世界刑罚发展趋势,顺应构建和谐社会、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要求的刑罚制度。非监禁刑具有监禁刑所不具备的价值优势,值得推广适用。本文试以我院适用非监禁刑的现状为切入点对非监禁刑的适用及现实意义进行探讨。
一、非监禁刑适用的现实意义
(一)依法适用非监禁刑是落实中央要求、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需要
实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重视依法适用非监禁刑,加强和谐社会建设,是中央和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阶段性特征提出的明确工作要求。
(二)依法适用非监禁刑是节约司法成本、提高罪犯改造效果、降低重新犯罪率的需要
1、适用非监禁刑能够节约司法成本,缓解监禁压力。对轻微犯罪的犯罪分子适用非监禁刑,国家可以减少兴建监狱和监管警力。据司法部统计,一名社区服刑人员的年矫正经费仅为监狱服刑罪犯监管经费的1/10,因此充分适用非监禁刑能大大节约国家的司法成本。
2、适用非监禁刑有利于改造罪犯,促进社会和谐。对轻微犯罪的犯罪分子适用非监禁刑受到的监管、矫治期限相对更长,而且便于接受社会各方力量的帮助教育,而不仅限于监狱管理人员的管教;非监禁刑罪犯判后处于正常社会环境当中,自然隔离了与其他罪犯的接触,避免产生 "交叉感染"的问题;非监禁刑罪犯判后一直处于正常社会中,在刑满后能直接融入社会,不存在回归社会难以适应问题;适用非监禁刑对犯罪分子亲属来讲也是一种安抚和关怀,能够促使其亲属对国家心存感激,自觉协助帮教罪犯,客观上消减了罪犯及其亲属的对抗情绪,有利于增进家庭和睦、社会和谐。
3、适用非监禁刑能降低重新犯罪比率。将罪犯放在社会上监管容易导致其重新犯罪是一种误解。实际上非监禁刑在矫正罪犯方面比监禁刑更有优势,能最大限度地防止再犯罪现象的发生。
(三)依法适用非监禁刑是公正司法和顺应国际刑罚发展趋势的需要
1、适用非监禁刑是公正司法的需要。缓刑、管制、单处罚金等非监禁刑是我国刑法明文规定的刑罚种类和刑罚制度,属于我国刑罚体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据统计,刑法分则规定了可处管制、单处罚金和单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罪名各占刑法分则总罪名数的25.81%、19.59%和7.6%(有重叠),另外刑法分则规定的罪名绝大部分都设置了可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的规定,也就是说刑法分则规定的罪名,除少数社会危害性极大的犯罪外,绝大部分犯罪都有适用缓刑的可能。因此,依法适用非监禁刑是正确适用法律、公正司法的需要,应当适用非监禁刑而不适用是没有严格依法办案的表现。
2、依法 适用非监禁刑是顺应国际刑罚发展趋势的需要。犯罪学研究表明,"期望通过监狱来实现罪犯的重新社会化,只不过是一种幻想。" "刑法的目的既不是要摧残折磨一个感知者,也不是要消除其业已犯下的罪行;刑法的目的仅仅在于:阻止罪犯再重新侵害公民,并规诫其他人不要重蹈覆辙。" 对轻微犯罪适用非监禁刑,在社区中进行有针对性的管理、教育和改造,已成为当今世界各国刑罚制度发展的趋势。此外,许多国家对罚金刑的适用十分重视,认可罚金对制裁犯罪同样具有重要意义。如意大利、日本、瑞士、巴西和罗马尼亚等相当多国家都是将罚金刑规定为主刑,并在科处刑罚时予以广泛适用。通过以上资料可以看出,非监禁刑为国际社会所普遍重视,依法扩大非监禁刑的适用,可以说是顺应国际刑罚发展趋势的一种要求。
二、宝应法院近几年适用非监禁刑的现状
我院2009年处理的刑事罪犯572人,适用非监禁刑的331人,占57.86%;2010年786人,适用非监禁刑的416人,占52.92%;2011年669人,适用非监禁刑的277人,占41.41%。从主体上看,主要是未成年人犯罪,国家工作人员、公司企业工作人员经济犯罪;从犯罪类型上看,主要集中在法定刑三年以下轻微刑事犯罪、过失犯罪等。从适用非监禁刑比例上看,呈逐年下降的趋势;从适用的刑种上看,多为缓刑,对管制和单处罚金适用的较少;从适用的效果上看,重新犯罪的比率较低。
三、非监禁刑适用中存在的不足
从我院适用非监禁刑的情况,可以看出我国目前在适用非监禁刑上存在的不足:
1、法官在适用非监禁刑时过于审慎
目前,有些法官受到传统的重刑主义思想的影响,认为"禁奸止过,莫若重刑", 在刑罚观念上片面地认为只有依靠较为严厉的监禁刑才能起到惩罚和威慑犯罪的作用,似乎这才是应对犯罪的唯一有效方法,而非监禁刑因为严厉性和惩罚性较弱而不被首选和重视,有宁严勿宽的保守倾向。再加上有的法院对适用非监禁刑设置了较为繁琐的审批手续,抑制了法官适用非监禁刑的积极性。所以,面对社会舆论的压力,他们在适用非监禁刑时表现出相当谨慎。
2、缓刑适用的条件需要进一步细化
我国刑法第72条规定,适用缓刑的实质条件是"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只有犯罪分子将来确实不再危害社会,才可以宣告缓刑。《刑法修正案(八)》对这个规定又进行了细化,但"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仍比较抽象,犯罪分子的悔罪表现如何把握,其判定标准是什么,没有细化的具体标准可能会比较难以判定。在实践中,仅以法官自己的认知作为适用标准,同罪异罚不可避免,立法成为一纸空文。
3、不应将缴纳罚金作为作为适用缓刑的必备条件
罚金作为一种可单独适用的附加刑,与适用缓刑没有必然的联系。但在实践中,罚金被财政部门按照一定比例返回法院弥补经费不足,由于经济利益的驱动,很多法院将罚金是否足额缴纳却被作为能否缓刑不可或缺的条件。这种做法有"花钱赎罪"的嫌疑,对经济困难但符合适用缓刑条件的犯罪分子有失公正。
3、本地人与外地人在适用缓刑上存在差异
对外地被告人的缓刑适用存在两个问题,一是被告人原籍所在地的基层组织联系沟通不畅,无法落实对其家庭社会生活的调查,二是大多数外地被告人长期在外打工,流动性很大,对其缓刑考验期的考察无法落实。这两个因素,阻碍了法官对外地人适用缓刑。由此造成对外地人适用缓刑的比率明显低于对本地人适用缓刑的比率。在《刑法修正案(八)》中增加了一个缓刑适用条件,即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居无定所的犯罪分子,如何适用该条款?是否加剧了对外地被告人的不公平?出现"同罪不同罚"的状况?
4、执行机构过于分散
刑罚目的的实现,在于刑罚的执行。目前我国非监禁刑存在多头执行、机构分散的状况。依照法律规定,法院负责死刑、罚金和没收财产执行的任务;公安机关负责对管制、拘役、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驱逐出境和一部分剥夺政治权利及余刑为一年以下的有期徒刑的罪犯的管束和监督;司法行政机关则负责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缓期执行刑罚的执行。这使得我国现行的司法体制中,出现了侦查权、审判权和执行权交叉行使,侦查、执行合一与审判、执行合一的状况。这使得行刑权过于分散,行刑主体职能重叠、错位等,且违背了刑事司法体制中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原则。
5、缓刑适用程序规定不详尽
对于缓刑适用的程序,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往往凭法官的主观臆断来决定是否适用。检察机关是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宪法和法律只是规定了监督职责,却没有规定监督程序。《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只是规定对于缓刑罪犯,人民检察院应该监督有关单位对罪犯的监督管理和考察措施是否落实,而对监督的职能部门、监督手段、监督形式、监督程序和法律后果都没有做出明确规定。监督缺乏可操作的法律依据,监督力度不够。而且,由于缓刑适用的标准过于抽象,致使检察机关过分关注了定罪,对缓刑适用的正确与否却很少关注。
6、缓刑考察机关、考察内容不明确,监管流于形式
缓刑考察机关不明确。我国现行刑法第76条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负责考察,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予以配合。而刑诉法第217条则规定,对于判处徒刑缓期执行的罪犯,由公安机关交由其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考察。两部法律规定的考察主体不一样,导致实践中有监管职责的部门因理解不同而互相推诿。
缓刑考察内容难以操作。刑法75条规定的4项内容中,其中第二项"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却没有报告工作、学习、思想等确实具体的规定;第三项遵守关于会客的规定,会客的范围不明确,在如今通讯高度发达的社会,该项内容几乎难以做到。第四项"离开所住的市、县或定居,应当报经执行机关批准。"对于因犯罪而失去工作要外出经商,如不批准,则限制了缓刑犯的谋生能力,如批准,又难以监管。
对缓刑犯的监管考察留于形式。由于经济迅猛发展,人口流动加大,基层组织的社会控制能力弱化,这使得基层组织对缓刑犯的监管能力降低。在实践中,对缓刑犯的考察大多由基层派出所负责,而基层派出所受经费、警力的限制,其工作重点在于破案追逃和辖区社会治安方面,对缓刑犯的监管考察难以兼顾,使得缓刑犯处于放任自流的状态。
三、完善非监禁刑适用的对策
1、从立法思想上,树立人权刑法观
所谓人权刑法观是高铭暄教授在"为新世纪我国刑法学的新辉煌而奋斗"的报告中提出的思想,它是指在刑法的社会保护和人权保障功能中,不应该片面强调前者而忽视后者。同时,高铭暄教授提出了今后应把刑罚改革作为亟待加强研究的一个方面。他认为应对刑罚的种类、实施进行研究并提出刑罚改革的最佳方案,这对惩治犯罪、保障稳定、促进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笔者认为,深化对人权刑法观的认识是刑罚改革的前提,也是我们充分认识并推广非监禁刑的前提。
2、深化理论探讨,促进立法完善
社区矫正工作已开展多年,社区矫正制度在理论上和实践中进行了初步的探索和经验上的积累,在此基础上,要深入理论探讨,借鉴他国成功经验,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促进《社区矫正法》的立法和相关法律制度的完善,确定我国社区矫正的性质、实施机构,明确矫正工作者的权力与责任,规范社区矫正工作的程序,明确矫正对象的义务与权利保护、明确社区矫正对象、明确社区矫正刑的执行机关、明确社区矫正期限、明确社区矫正的工作场所、工作种类等。只有制定社区矫正法,才能使社区矫正在试点实践的基础上,成为矫正罪犯与监禁刑并列的主要刑罚执行方式之一,实现刑罚效益、使罪犯重返社会的刑罚理念。
3、完善非监禁刑的适用程序
(1)设立量刑前调查制度。判断"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除考虑犯罪分子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外,还要考虑犯罪分子罪前表现。可以借鉴国外的做法,设立量刑前调查制度,设专门机构、专门人员对犯罪分子罪前表现、罪后表现,以及放到社会上考察其面临的生活、就业状况所做的调查,并形成调查报告,使法官对其人身危险性的评价建立在客观、真实的基础上,从而对"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判断更理性、更科学。
(2)建立缓刑建议和公开听证制度。缓刑适用的决定程序没有控辩双方和相关社会人员的参与不能保证缓刑适用的社会效果。同时,审判过程的公开化和民主化,可以防止暗箱操作,使得判决结果让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以及社会各界信服,也有利缓刑的执行。所以笔者建议赋予控辩双方缓刑建议权;设置缓刑听证程序。听证会由法官主持,邀请辖区民警、基层组织领导、被害人、被告人亲属、同事、邻居等人员参加,对被告人犯罪前的表现,再犯可能性,适用缓刑是否必要进行公开听证,然后做出综合判断。
3、完善非监禁刑执行期间的考察制度
要细化非监禁刑特别是缓刑和管制考察的规定,增加惩罚刑措施。如对缓刑犯增设缓刑负担,建立缓刑保证金制度。宣告缓刑时,责令被告人缴纳一定数额的保证金,保证遵纪守法,积极改造。考验期满后保证金如数退还,原判刑罚不再执行;如果出现了法定撤销缓刑的情形,撤销缓刑,同时没收缓刑保证金。建立罚金易科制度,易科罚金适用的主要有:当法庭对被告人所犯之罪判处监禁附加罚金,而被告人拒绝缴纳罚金;或者判处被告人罚金加监禁,被告人拒绝缴纳罚金;判处被告人罚金而拒绝缴纳,罚金可以易科为监禁。罚金易科制度可以避免"空判",有利于维护司法权威。
4、培养专业化的非监禁刑执行队伍
非监禁刑的执行作为一种行刑社会化的表现形式,必然要求社会人员的参与。因此,非监禁刑执行人员应包括专业工作者和社会自愿者。专业工作者主要指司法行政部门中从事非监禁刑执行的国家公务员和聘用的具有某种专业特长(如具有心理学、社会学、法学、教育学等知识)的工作人员。社会志愿者包括民间组织成员和一些社会人员。非监禁刑的执行是一项专业化很强的工作,一支执行能力强,专业化水平高的队伍是做好非监禁刑的执行工作的根本保障。所以要定期对他们进行培训,提供执法水平、专业素质。
5、健全社区矫正机制。社区矫正即把犯罪人不予关押,让其在社会中从事一定时间的公益劳动的同时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根据西方的一些观点,犯罪侵害的是社会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在对这些犯罪分子在行刑处罚时,应该让其为社会服务以弥补对社会造成的损害。另外,他们犯罪的动机和起因也都源于社会,让他们在社会中行刑,并由社区对其进行监督、改造,更有利于使这些人从本源得到改造。使用这种刑罚方法,不但能够调动社会各界人员对被执行刑罚的人进监督,也可以避免监禁刑犯罪分子回归社会时因难以适用社会而再次走向犯罪道路的情形,更重要的是这种刑罚方法可以有效督促他们自觉遵守刑罚规定,引导他们树立社会责任感,有利于犯罪分子从灵魂深处得到重生。
6、探索新的监外执行方式
国外监外执行的主要措施有:
(1)请假离监制度。对符合条件的罪犯,发挥社会对罪犯的教育、感化作用,同时也可加强罪犯和社会的联系,以便罪犯回归社会后能迅速适应社会。
(2)监外工作制。允许罪犯在一定条件下脱离监狱或监管,在监外劳动。
(3)设置社区服务刑。在刑法或刑事诉讼法中规定一定条件下可以社区服务代替短期自由刑。这一做法在英美国家比较流行。
上述监外执行方式,对于降低行刑成本,调动监狱内罪犯改造的积极性,稳定罪犯家庭都有很好的促进作用。建议借鉴国外成功经验,先进行试点,为立法做好准备。
小结:刑罚总体上是从严酷向轻刑化发展的趋势,在日益开放的社会里,大量使用非监禁刑来代替传统的监禁刑,不断提高罪犯的处遇,应该是未来刑罚的发展方向。在世界范围内,监禁对社会和罪犯产生了诸多弊端,监禁费用高昂,监狱过分拥挤,监狱对罪犯的身心及回归社会产生的负作用,都足以使人们更多的关注非监禁刑这种制裁方式。从欧美国家看,犯罪非刑罚化和犯罪的非监禁化,收到了比监禁更好的效果。 责任编辑:
张红霞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