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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证人的适格性及权利义务
作者:栾静 发布时间:2013-03-25 13:54:18
内容提要:证人,是指知晓案件的有关情况而向司法机关承办案件的有关人员陈述案件情况的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的有关规定,在我国证人须具备两个基本条件,即证人的资格:一是知道案件情况;二是能够表达意志。但是,有些人如本案的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审判人员、翻译人员和鉴定人员不能作为证人,关于亲属的拒绝作证权和儿童能否作证的问题,有待于进一步探讨研究。这与英美国家存在一定差异。作为一名证人,应了解自己应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证人有客观、充分地提供证言的权利;有人身安全受切实保障的权利;对司法人员侵犯其诉讼权利和侮辱其人身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有权知晓其在诉讼中享有的权利、履行的诉讼义务及不履行诉讼义务应承担的法律后果的权利;经济上得到补偿的权利。证人负有到场义务和如实陈述的义务。
一、证人的概念 证人,是指知晓案件的有关情况而向司法机关承办案件的有关人员陈述案件情况的人。在英美法系国家,证人被作广义上的理解,他包括了所有在诉讼过程中向司法机关提供口头供词的人,其范围不限于当事人以外的人,还包括当事人、鉴定人等。正因为如此,证人证言在英美法系的证据制度乃至诉讼制度中占有十分重要的位置。在美国,有所谓"没有证人就没有诉讼"之说,在司法实践中,美国的诉讼过程几乎就是围绕着收集、审查证人证言来进行的。在大陆法系国家,证人的范围要较英美法系国家的证人范围窄,他专指当事人之外的知晓案件情况而向司法机关陈述其知晓的案件情形的第三人,不包括当事人、鉴定人等。在我国,证人是指当事人之外知晓案件情况而向司法机关陈述案件情形的人,它不包括当事人,也不包括鉴定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证人,不仅包括自然人、而且包括单位,而在世界上其他国家的法律中,则没有关于将单位(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列为证人的规定。 二、证人的适格性 证人的适格性,在我国又被称为证资格、证人能力、证人的范围。证人的适格性规则是证据法中关于证人证言的重要规则之一。它与众多调整证言内容的规则所不同的是,它所强调、解决的是一个潜在的证人是否有资格提供证言的问题。美国证据法学者麦考密克(McCormicK)曾经指出:"证据法的明确目标就是不断地扫除发现事实的障碍。"证人适格性的历史演变充分证明了这一点。从各国的规定来看,关于证人资格的基本要求仍然有四:一是证人有准确感知、记录和回忆有关事实印象的能力(具有生理和精神上的能力);二是证人确实对案件事实有所感知、记录并且能够对有关印象进行回忆(具有亲身感知);三是证人宣明他将讲实话,理解说实话的义务,知晓实话和谎话的区别(具有宣誓或郑重陈述能力);四是证人有理解有关问题并明确表达自己思想的能力(具有表述能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为证人。待证事实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作为证人。 (一)证人的资格。 证人资格,是指根据法律规定,具有可以成为诉讼中的证人的法律资格。也就是法律规定的什么人可以做证人,什么人不可以做证人的条件。《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言。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证。”根据这一规定,在我国证人须具备两个基本条件:一是知道案件情况;二是能够正确表达意志。 (1) 知道案件情况。 证人证言通常是就证人感知的事物所做的陈述,但是也可以转述间接得来的事实,即非证人亲身经历的情况。英美法系国家将间接得来的证言称为传闻证据,但传闻证据不是最优证据,它受一些规则所制约。我国没有类似的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不论是直接知道的,还是间接知道的,都可以出庭作证。但我国理论界将证人对非亲身经历的事实所作的陈述称为传来证据,传来证据是同原始证据相对应的,一般认为,传来证据的证明力不及原始证据,但通过传来证据可以发现原始证据,并可以印证原始证据。 (2) 能够正确表达意志。 由于证人是对其感知的事物,经过大脑记忆,然后通过表达再现事物的本来面目,因此,作为证人需要正确理解和表达所知的事物。对于不能明辨是非、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为证人。例如:精神病患者或者生理上有严重缺陷的,而不能正确认识事物和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证人。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并不是生理上有缺陷的人都不能作证,有些人生理上虽然有缺陷,但能够用自己的部分感官反映事实。例如,聋子虽然听不到声音,但能够看见事物,可以就他看见的事实作证,应当认定他有作证的能力。再如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其患病期间,因不能辨别是非和正确表达意志,不能作证人,但在其精神病间歇期间,能够辨别是非,正确表达意志时,就可以作证人。 近年来,英美法系国家普遍认为,证人能力完全是取决于一个人是否能辨别是非和正确地表述事物,这一能力的有无应由法官来审查判断,传统上以生理上、精神上或者年幼等为理由而限制一个人作证的做法是不科学的。基于这样的一种认识,在英美法系国家,对证人作证基本上没有多少资格上的要求,在英国,一般原则是所有的人在民事诉讼中都具有作证能力,只是在某种特定情况下可以有些例外;在美国,如果某人因生理上、精神上或年龄上的原因,而影响到他的作证能力时,那么,他是否能够作证,法官可事先向他提问或传唤另外的证人来证明,然后由法官来决定其是否作证。在大陆法系国家,传统上对证人资格未作特别的限制,职权主义的诉讼形式及采取自由心证主义的判断证据的原则,对证人资格的限制在司法实践中显得没有多大实际意义。但也有学者认为,判断证据是否有证明力(即某一证据材料是否有证据价值)与允许用作证据的资格是两回事,证据的证明力由法官自由心证原则来判断,而证据能力(包括证人的资格)则应由法律以一定的形式来规定。①在我国,法律上没有对证人资格作具体的详细规定,而只有些较概括或笼统的规定,如在民事诉讼法中,只规定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证;在刑事诉讼法中,只规定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证人。而具体什么人属于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法律没有具体规定,只能在诉讼实践中由司法机关来掌握。 (二)证人的范围及不能充当证人的人。 证人不受社会地位、经济状况、宗教信仰的限制,也不适用回避,只要具备上述两个条件即可以作为证人。因此,证人的范围相当广泛。但是,有些人由于身份、职务的关系,虽然具备上述两个条件,也不可以作为证人。这些人具体包括: 1、 本案的当事人。 本案的原告、被告和第三人,由于同案件处理结果有着利害关系,因此,不能再以证人的身份作证,自己对案件事实所做的陈述是另一种证据形式,而不是证人证言。在共同诉讼的案件中,当事人之间也不能互相作证,即已为本案的当事人就不能再充当本案的证人,不能以双重身份将同一陈述作两种不同的证据使用。 2、 本案的诉讼代理人。 诉讼代理人是根据法律的规定或者接受当事人的委托,为维护当事人的利益,为诉讼行为或者接受诉讼行为的人。关于诉讼代理人的利益,在我国存在着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诉讼代理人可以作证人,可以向法庭陈述他所了解的案件情况。另一种意见认为诉讼代理人不能作为证人。其理由主要是:作为证人陈述的事实可能和诉讼代理人的身份相矛盾,会影响证言的真实性和可靠性,也会破坏人民群众对诉讼代理制度的信任。如果诉讼代理人必须出庭作证的话,代理人应当终止代理关系。我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代理制度建立的宗旨是为了维护被代理人的利益,代理人必须站在被代理人一方的立场上,为代理行为或接受代理行为。而证人则是要站在第三者的地位上,实事求是地陈述他所知道的事实经过,不偏袒任何一方。因此,证人同代理人的身份是相互矛盾的,即既为本案的诉讼代理人,就不能作为本案的证人。诉讼代理人在了解案情时,如果认为自己应当以证人的身份参加诉讼时,不应再与当事人建立代理关系。 3、 本案的审判人员、翻译人员和鉴定人员。 由于审判人员、翻译人员和鉴定人员的职务上的要求,不能同时再充当本案的证人。各国对证人范围的规定不同,有的国家将鉴定人员列为证人的范畴。鉴定人同证人虽然有相同之处:他们都是案件的局外人,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无任何利害关系,他们的责任都是协助法院查清案情,有时鉴定人也兼有证人的性质。但是他们也有不同之处:证人是在诉讼发生之前,了解案件事实的人,而鉴定人则是在诉讼发生之后,由法院确定其为案件事实的验证者;证人不可以代替和更换,而对鉴定人则可以进行选择和更换;证人的证言,不应具有主观意志,而鉴定人的鉴定结论,正是主观对客观的认识。因此,对证人和鉴定人不能等同。如果本案的审判人员、翻译人员和鉴定人员了解案件的真实情况,认为自己应当以证人的身份参加诉讼时,就不应当再在本案中担任以上职务。 4、 关于亲属作证的问题。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亲属并没有排除在证人范围之外,亲属也可以作为证人。在国外的一些立法中,如英、德、美等国家法律都规定,对于某些问题,亲属有拒绝提供证言的权利。由于亲属同当事人有着特殊的身份关系,一般来讲,有利于当事人的证言,其亲属愿意提供;而不利于当事人的证言,其亲属就不愿意提供。因此,在实践中,对当事人亲属提供的证言,要进行客观全面地分析。 我国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对当事人亲属作证不加排除,当事人亲属作证也是对国家应尽的义务,因此,当事人的亲属只要知道案件的情况,就应当出庭作证。但是,对亲属做证人作证是否应当享有某些权利呢?比如,拒绝作证权,我国法律没有规定。拒绝作证的权利同作证的义务是相对应的。当公民履行作证义务时,如果因此会影响其同亲属、朋友的关系,造成不利后果的,应当赋予其相应的权利来保护自己。因此,笔者建议在今后的工作中我们应当增加这项权利,允许与当事人有特殊身份的人,保留一点"个人的隐私",况且,证人证言只是证据的一种,还有其他的证据可以收集。拒绝作证是一种权利,可以享有,也可以放弃。如果亲属申明大义,主动作证,当然在社会主义条件下应当提倡。 5、 儿童能否作证。 我国学术界目前对此有争论。有的认为,儿童不能作证;有的认为,儿童可以作证。儿童包括幼儿园时代和小学时代,在这个区间里,儿童的变化是相当大的,他们对事物的认识和辨别能力也是很不相同的。因此,对儿童能否作证,不应一概而论,应当根据儿童的年龄、知识的增长情况,区别对待,同时还要考虑儿童的身心健康。对于幼小的儿童,除非有特殊情况,一般不宜作证,而对于年龄较大的儿童,他们有认识事物的能力,对于他们能够认识、理解的事物,可以作证。但是,儿童不应出庭作证。因为,他们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还不到对国家尽义务的年龄。 在英美国家,不能充当证人的人只有那些经法官判定无证人能力的人,主要是部分儿童、精神病患者。按照英国判例,儿童只能经法院审问表明他能理解宣誓的性质和后果时,方能提供宣誓证言。只要法官认为儿童能认识到作证的庄严,以及宣誓后应说真情的义务,就能让他作证,而并不需要他意识到上帝的存在。②反之,如果儿童不能认识到作证的庄严以及宣誓后应说真情的义务,则该儿童就不能充当证人。 从法律规定上看,在我国,概括地说,只有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年幼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为证人。在司法实务上,生理上、精神上或者年幼者,是否无辨别是非的能力,是否不能正确表达意见,应由司法机关承办案件的人员予以鉴别,以确定其是否能充当证人。 就某个具体案件而言,为了保证案件处理的公正性,在诉讼过程中,本案的侦查、检察、审判人员、书记员、翻译人员,不能同时充当本案的证人,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民事诉讼中的诉讼代理人,由于其诉讼职责的限定,也决定了他们不可作为本案的证人。 三、 证人的权利和义务 证人是为了协助司法机关查明案件事实而参与诉讼活动的,各国法律为了保障证人能客观、充分地提供证言,都赋予了证人一定的诉讼权利,同时也要求证人履行一定的诉讼义务。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以及行政诉讼法中,虽然没有专章或专节对证人的权利和义务作规定,但从有关的条款中,同样可以总结出证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证人应履行的诉讼义务。 (一)证人享有以下几项权利: (1) 有客观、充分地提供证言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七条规定: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客观陈述其亲身感知的事实。证人为聋哑人的,可以其他表达方式作证。证人作证时,不得使用猜测、推断或者评论性的语言。 (2)有人身安全受切实保障的权利。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在民事诉讼中,将对证人打击报复或危害证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列为妨害民事诉讼秩序的行为,可对行为人处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3)对司法人员侵犯其诉讼权利和侮辱其人身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诉讼参与人(包括证人)对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和侦查人员侵犯公民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依据宪法的有关规定,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的证人同样享有类似的权利。 (4)有权知晓其在诉讼中享有的权利、履行的诉讼义务以及不履行诉讼义务应承担的法律后果的权利。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询问证人,应当告知他应当如实地提供证据、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藏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在民事诉讼中,法庭调查时,审判长应当告知证人的权利义务。 (5)经济上得到补偿的权利。 证人向司法机关提供证言,进行出庭作证、接受询问等活动,都需要花费一定的时间,甚至花费一定的差旅费。但如前所述,证人参与诉讼,目的是协助司法机关查明案件事实而非为了自己的利益。因此,证人因作证而支出的费用以及因作证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得到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证人因出庭作证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提供证人的一方当事人先行支付,由败诉一方当事人承担。 (二)证人的义务。 证人的义务,是指在诉讼过程中证人应当遵守的行为规则,作为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证人义务源于有关诉讼法的规定,在我国,证人的主要义务有: (1) 到场义务。 根据《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与《民事诉讼法》均明确规定凡是知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任何人都不享有拒绝到场作证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证人只有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无法到场,才可以不到场,如证人因为年迈体弱或者行动不便无法出庭的,特殊岗位确实无法离开的等情况下,证人可提供书面证言,或由司法机关的人员到证人住所对证人进行调查。在国外,有的国家有关于有关知晓案情的人享有免除其到场作证的义务。根据外国有关法律规定,可以免除该义务的人主要有两类:一是国家元首,一是享有外交特权的人,前者是为了表示对国家元首的特别尊重,后者则是依据有关的国际条约。 (2)如实陈述的义务。 证人作证的目的是协助司法机关查明案情,这就要求证人提供证言应当是如实地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为此,世界各国的法律都将如实陈述作为证人的主要义务来规定。为了保证证人如实地陈述,有的国家除了规定未尽义务者应受的处罚措施外,还规定了证人在作证前有宣誓或具结的义务。如法国《刑事诉讼法典》规定,在预审和开庭审理时,证人在作证之前都有义务宣誓,保证陈述的情况完全真实,毫无隐匿或虚假。在英国,如果证人是基督教徒或犹太人,宣誓时还得手持新约圣经或旧约圣经,其他证人则可以庄重声明代替宣誓,宣誓或庄重声明后,如果证人有任何虚假陈述就构成伪证罪。③我国法律没有规定证人有宣誓或具结的义务,但在司法实务中,法院应当在告知证人如实陈述之义务的同时告知不如实陈述可能要承担的法律责任,以此促使当事人如实陈述。 证人除了有上述义务外,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证人还有接受当事人的询问并如实回答当事人提问的义务,在若干个证人陈述不一致时,证人还有接受质证的义务。此外,作为诉讼参与人,证人还应当履行遵守法庭秩序的义务。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中国加入WTO后,证人在庭审中的作用与日俱增。综上所述,使我们对什么样的人能成为证人,如何当好证人有了进一步的了解,在今后的工作中,我们要结合审判实践,使证人的作用得以充分发挥,更好地为审判工作服务。 注释: ①中国台湾学者陈朴生先生持该观点,参见陈一云主编:《证据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288号。 ②参见沈达明著:《比较民事诉讼法初论(上册)》,中信出版社,1991年版,第278页。 ③参见沈达明编著:《比较民事诉讼法初论(上册)》,中信出版社,1991年版,第279页。 参 考 文 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1年12月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1次会议通过,于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主编李国光,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2002年2月北京第1版。 3、《民事诉讼法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新编本•上)主编梁书文、回沪明、杨荣新。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8月第1版。 4、《证据法学》,主编江伟,法律出版社出版,1999年5月第1版。 (作者单位:黑龙江省绥阳林区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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