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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义务未履行就主张权利 承包人诉请遭驳
发布时间:2013-03-19 09:30:34
本网讯(通讯员 毛亚丙)
原被告双方签订承包合同,被告将自己在一石厂的股份承包给原告,由原告为被告代偿被告对该石厂的债务,原告在尚未偿还被告的债务前即向被告催要代偿款,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2010年8月23日原告曾树权、罗光德与被告张国签订石场承包协议,约定被告张国将其在富川莲山某采石场所拥有的股份承包给曾树权、罗光德经营、管理。同年8月24日,原、被告双方及相关股东对该石场进行了现金流水帐对帐并签字确认。双方确认,张国的股份转给曾树权和罗光德承包,张国原欠石场的债务191128元由曾树权和罗光德两人代为偿还。协议签订后,曾树权、罗光德未按双方的约定履行代偿义务即按流水账的记录向张国主张权利,要求张国给付原欠石场的债务191128元,为此,双方产生纠纷。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双方因承包关系而与相关股东对石场进行的现金流水帐对帐并签字确认,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故,原告提供的现金流水帐中约定的各方的权利义务,各方均应按约履行。根据双方的约定,原告应在先代被告偿还了191128元的债务后,才对被告享有债权,但原告曾树权、罗光德并未向法庭提供代偿款其已代偿的证据。据此,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以上人物均为化名) 责任编辑:
纪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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