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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人保护,法院应有所作为
作者: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 王健运   发布时间:2013-02-19 10:16:50


    2012年3月14日,《刑事诉讼法修正案》问世,证人制度的完善是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的重点,《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中近九分之一的条文涉及证人制度。其中《新刑事诉讼法》第188条确立的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和《新刑事诉讼法》第62、63条证人保护和救济机制的构建是最为突出的亮点。

    刑事诉讼法对证人制度的修改,不仅在立法上对证人制度予以了完善,同时对审判人员在证人出庭程序中的职能分布有了全新的调整,这在司法上也对审判人员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在新刑事诉讼法的配套法律法规还未形成的过渡期,为了强化了证人义务及对证人安全的保护,实现新证人制度的司法效能最优化,笔者认为,法院应调整司法策略,合理配置司法资源,明确法官具体的职能,具体措施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在全院范围内开展学习《新刑事诉讼法》,聘请专家、教授对新修改的部分予以释义,提升干警对新刑事诉讼法的理解和适用能力。同时加大法制宣传的力度,针对证人制度的难点,采取相应可行的各项措施,使证人出庭作证形成制度。

    二、完善证人出庭作证程序工作规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形成一套从出庭作证的范围—证人出庭—核对证人身份—询问证人—证人质证—证人保护—证人补助的长效工作机制,从制度的层面厘清和明确法官的职能。同时完善公检法之间的工作衔接,消除来自司法机关内部的阻力,应对证人出庭过程中的遇到的问题。

    三、繁简分流,确立关键证人必须出庭制度犯罪是整个社会面临的问题,证人作证,不仅是对刑事诉讼活动的支持,更是对社会安定的贡献,只有越来越多的证人出庭作证,才能最大限度地打击犯罪。因此,每个知晓案情并且有作证能力的公民,都应当作证,这是对自己对案件乃至对社会不能推卸的义务和责任。所以,应当逐步建立证人强制出庭制度,明确规定如果应当出庭作证的证人无合理理由拒不到庭,控辩双方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请,法院以传票传唤证人到庭作证,对于传唤不到庭的证人,法院可以拘传,以保证询问和质证的顺利实现。如果每个案件都要求证人出庭,审判效率必然受到影响; 如果一个案件的所有证人全部出庭作证,又势必造成审判程序的繁琐,要想做到公正与效率并驾齐驱,最有效的解决办法就是对于刑事案件繁简分流。对调解、和解解决的刑事案件,以及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被告人认罪且审查没有问题的,可以规定证人不出庭。控辩双方对证据无争议的,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应当保障被告人在程序上的选择权,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对于被告人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采取激励机制。如果控辩双方对证人证言有异议,则证人必须出庭作证。建立关键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关键证人应当由法院确定,例如死刑案件关键证人必须出庭,关键证人不出庭,法院就不能开庭,即使开庭,其裁决也不具有法律效力。证人一旦出庭,证言笔录就失去了法律效力,法庭应当以证人出庭所作的证言为准。

    四、是设立层级审批机制。对于需要强制证人出庭和隐蔽作证的案件,由承办人员在结案报告中对是否申请强制证人出庭、是否确认隐蔽作证、强制证人出庭的必要性及可能产生的诉讼风险进行详细说明,层报庭长、分管院长审批,特殊案件层报院长决定。

    五、是提高审判人员驾驭庭审能力,完善由法官引导的证人作证程序。“首先由法官安排举证方向证人发问,之后再安排质证方发问;控、辩方发问完毕之后,法官有权补充发问;控、辩方有权进行第二轮询问,第二轮询问结束后,法官如认为事实已询问清楚、无必要再问则有权终止证人作证程序”。同时确立禁止不当询问规则,对诱导性问题和复合性问题,法官可以依职权主动禁止,也可在对方提出异议后作出支持或反驳的裁定。

    六、是建立证人保护和补助机制。建立包括出庭作证的证人保护申请、确认和保护措施等环节的长效机制,并明确审判法官在每一个环节的具体职能。将证人补助划入法院预算中,并设立专项资金,由专人管理。证人出庭作证需要一定的费用,如交通费、住宿费等,还存在误工、收益损失的补偿问题。这些费用应当由处于中立地位的法院承担。法律应当明确规定证人作证的补偿范围、标准和程度等。补偿规定应当详尽、科学、客观,避免证人通过作证获利,也避免过多人为因素。法院可以提前向证人及其所在单位发出书面出庭通知,明确证人的权利义务,并在请假制度、证人出庭当日薪酬待遇等方面取得证人所在单位的支持和配合。



责任编辑: 李亨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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