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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师造成学生伤害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之探讨
作者:徐君   发布时间:2013-03-21 15:15:56


    [案情]

  原告:张小×,男,10岁,红城小学学生。

  法定代理人:张老×,原告张×之父。

  被告:红城小学。

  第三人:苗老师,红城小学体育教师。

  原告张小×原系被告学校学生,第三人苗老师曾任原告所在班级体育教师。苗在任教期间,曾因原告违反课堂纪律对其进行过两次体罚(用脚踢及橡皮筋崩脸)。2008年4月15日上午上体育课时,原告私自到其他年级军训场地玩耍,苗追过去用手拽住张的红领巾推搡,并杵其一拳。张当时感到胸部发闷,中午回家后全身抽搐。经送××市卫校附属医院诊断,被确诊为植物神经功能紊乱。因治疗效果不佳,又先后去矿总院、省康复医院等医院治疗。原告治疗先后共花医药费5655.6元,去外地治疗住宿费1146元、交通费539.2元,药品邮资费324元。事后,原告父亲多次要求学校处理未果,代理原告向××市××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等9838.68元。 被告红城小学及第三人苗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因原告扰乱课堂秩序,第三人只拽其红领巾推搡两下,有在场同学及其他教师证实。原告患有先天性癫痫病,就学期间一直治疗。

  [审判]

  ××市××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委托××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室鉴定,结论为:原告在治疗期间用药基本合理,可以去外地治疗;无法认定原告被打前是否有心脏病存在;解除精神刺激因素后,不会出现后遗症等。××市××区人民法院认为:第三人苗在任课期间先后三次对原告进行体罚,致原告植物神经功能紊乱,有证人证言及法医鉴定结论为证。苗的行为属职务行为,故全部责任应由学校承担,第三人的责任由学校按有关规定自行处理。被告未能提供原告患有先天性癫痫病的证据,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在药店及卫生所所购药品未经主治医生准许,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五条、第四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5321元,住院营养费950元,伙食补助费120元,护理人员误工工资750元,外出治疗住宿费546元,交通费339.2元,药品邮资324元,总计8350.2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

  [评析]

  本案在审理中,就如何确定被诉主体,存在四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直接实施侵害行为的教师应作为被告;第二种意见认为,教师实施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应由所在学校作为被告,教师不参与诉讼;第三种意见认为,学校未尽到保护责任,与实施体罚行为的教师形成连带责任,应作为共同被告;第四种意见认为应由学校作为被告,教师以第三人的身份参与诉讼。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0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给予适当赔偿”。教师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先后两次体罚未成年学生(用脚踢及橡皮筋崩脸),造成损害是职务行为,应当由红城小学作为被告承担民事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教师进行追偿。

    (作者单位:黑龙江省鸡西市恒山区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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