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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人身损害的精神损害赔偿
作者:黄岗 王炳亮    发布时间:2013-03-14 09:04:38


    新的刑事诉讼法实施以后,诉求精神损害赔偿就比较难以实现了,只要致害人受到刑事处罚,受害人就不能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然而,精神损害赔偿作为一项制度,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第120条的规定,其范围仅适用于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和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时的情况,但如果对人身健康权受到侵害而请求的精神损害赔偿,则没有明确规定。即使目前司法解释就相关一定范围作出的界定,但还是不够全面。在审判实践中,法官对这类案件的处理,自由裁量权和随意性较大,以下就人身损害的精神损害赔偿方面进行探讨。

    一、人身损害的精神损害特征

    人身损害 的精神损害是指侵权行为人的侵权行为侵犯权利人(自然人)的人身权或人格权或特定财产的财产权而使权利人正常的精神状态遭到不同程度的破坏。 精神是指人的意志、思维活动和一般心理状态。精神的正常状态表现为意志健全、思维活动有规律及情绪、情感稳定安宁。如果侵权行为导致受害人的意识及意志的表达发生障碍,思维能力减弱或思维活动混乱,或者情感的痛苦、情绪的变化无序,那么,受害人的精神就等于不正常状态,即发生了精神损害。

    人身损害的精神损害的发生有以下几方面:(一)是因神经上的外力打击而发生精神损害。神经系统是精神的生理(物质)基础,当人的神经系统(尤其是中枢神经系统)的神经被损伤时,便会发生精神损害;(二)是因神经遭受重大刺激超过大脑神经的负荷能力,从而导致神经功能发生障碍;(三)是因相关的社会环境遭受破坏而使精神受到损害。社会环境是影响人的精神最主要外部因素,一个良好的社会环境(舆论环境)可以使人的情绪、情感等一般心理保持稳定和安宁,一旦这种社会环境遭到破坏,就会导致神经功能的紊乱;(四)是因人身受到严重损伤所发生的精神损害。这种人身损伤使受害人减弱或丧失某种行为能力或功能,使受害人失去本应得到的人生机遇或人类的正常享受,导致受害人不同程度的心灵创伤和精神痛苦;(五)是因某种特定的财产受到不可救济的损毁而使受害者在精神上受到损害。由于这些特定的财产对特定的人有着不可替代的特殊意义或记念价值,当该财产遭受不可弥补的毁损或灭失时,所有人心理上感到悲愤、痛苦,在精神上产生了一定程度的损害。

    综上所述,人身损害的精神损害作为一种特殊的法律事实,具有如下的法律特征:(一)精神损害的发生具有间接性。精神本身没有外在的形成,外界的刺激通过神经系统转化为内心的意志、意识和心理,在人的意识、意志和心理作用的支配下,其精神状态才能通过人的言行举止、情绪表现而得以外化。(二)精神损害事实具有非物质性和不易确认性。由于精神是无形的,故其损害事实不可能象损害身体或财产那样有明显的物理特征,虽然有时会出现相应的症状,但总的来说是不易确认的。(三)精神损害赔偿内容具有限制性。并不是所有的精神损害都获得赔偿,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四)精神损害赔偿法律依据具有依赖性。目前人民法院处理精神损害赔偿主要依据是民法通则和一些相关的司法解释,其他的参照相关的其他部门法律和行政法规。

    二、人身损害的精神损害发生的认定 。

    人身损害的精神损害不以神经受损为必要前提,也不一定易于辨认,在案件审理中,如何确认受害人受到精神损害,可以通过以下两种途径认定:(一)法医学鉴定。对于因神经受损而发生的精神损害和因神经受到重大刺激造成神经功能障碍而发生的精神损害,以现代医学的科学技术和现有法医的鉴定方法是完全可以鉴定出来的,但有必要尽快确立完善的精神损害鉴定制度。(二)法官推定。对于神经未受到损伤而发生的精神损害,通常无法用科学技术的手段来检测,受害人在事实上举证艰难。因此,应当在法律上允许法官有权进行推定的原则,即由法官根据侵权行为的事实、性质、程度和受害人的外部损害情况以及外在表现为基础作出判断,推定精神损害是否存在。

    三、人身损害的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适用 。

    生命健康权是人身最基本的权利。从审判实践看,由于侵害者对受害者实施一定的伤害行为,不同程度地造成受害者致伤、致残、毁容及器官残缺不全等等,使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非法侵害,这样给受害者带来精神异常,会给受害者造成无形的压力和痛苦,而我国民法通则只规定赔偿受害人的实际损失。这种赔偿不足以抚慰和补偿受害者或家人的精神压力和内心痛苦,同时,也对侵害者起不到应有的惩罚和教育作用。精神损害赔偿适用我国《民法通则》第120条的规定,但民法通则在立法上对人身权的保护有其不足之处。因此,新修订的《婚姻法》第46条以及最高院法释[2001]7号《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解释》,填补了民法通则这一不足之处。

    此外,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此规定排除了承担刑事责任的致害人,不应承担受害人精神损害的赔偿责任。

    四、人身损害的精神损害的赔偿标准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解释》,进一步完善了有关精神损害赔偿标准及依据。精神损害赔偿标准应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与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理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补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但从审判实践来看,适用的法律和法规,对于精神损害的赔偿标准也显得依据单薄,这些仍然要靠法官自由裁量权来进行确定。

    目前,我国法律及有关司法解释对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尚无统一的规范。精神损害赔偿已成为我国司法实践的一种趋势,但赔偿标准没有统一?的规范,司法实践操作还很困难。如何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是一个急待解决的问题。笔者认为,司法实践中可根据损害人的损害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精神受损人的损害程度、责任大小、当地的社会经济发展水平,侵权人的实际履行能力等因素酌定,这样才能对受害者予以公平、合理的抚慰和补偿。



责任编辑: 纪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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