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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村民状告屯长侵权 证据不足被驳回
发布时间:2012-09-25 14:25:11
本网讯(通讯员 赵立克)
五位村民不满屯长在集体会议上说其上访行为影响本屯精神文明建设,以屯长的行为已构成名誉侵权为由提起民事诉讼。9月25日上午,广西大新县法院对该起名誉权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即判决驳回五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黄利平、黄至军、赵斐新、赵丰、黄选侨系同屯村民。被告赵则新、梁育威为原告所在屯屯长、副屯长。2010年以来,五原告户分别因土地使用权问题、相邻通行问题等与所在集体、其他农户产生纠纷,并相继向政府反映和要求解决,也曾到县、市政府上访。为此上级相关政府部门曾派员下去对纠纷进行调处,也引起其所在屯群众议论。去年10月25日晚,被告赵则新、梁育威召开本屯“一事一议”村民会议。会议过程有村民提议每户集资100元,用来状告侵占屯里集体土地的农户,两被告作为屯领导也讲到五原告经常上访已影响到本屯的精神文明建设等。五原告对此不服,遂以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权为由诉至大新县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赵则新、梁育威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大新县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诬蔑原告上访给屯里带来损害,“一事一议”公益金4万元被政府中断发放,使原告及其家人长期遭受本屯村民的误解、猜疑和辱骂,名誉及人格尊严遭受贬损,精神面临崩溃,无法正常生产和生活。在被告否认的情况下,按照举证规则原告对此应当负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法律责任,但诉讼中仅有原告单方的陈述,缺乏其他相应确实有效的证据佐证,故不予采信。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侮辱或者诽谤他人,损害他人名誉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本案两被告作为屯领导有权组织村民召开会议和讨论集体事宜,虽然会议上有些讲话存在偏激和不实地方,但其行为尚未构成侮辱、诽谤,不构成名誉侵权。原告主张两被告侵犯了自己的名誉权,对此不予认可,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经调解无效后,该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作出一审判决,即驳回原告黄利平、黄至军、赵斐新、赵丰、黄选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五原告承担。 责任编辑:
纪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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