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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工族”离婚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究
作者:陈凤娇 发布时间:2013-03-18 10:16:40
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农村大量富余人员也源源不断地涌向全国各地城市从事劳务活动,人们把这一特殊群体戏称为“打工族”。他们的婚姻呈现出五个特点:一是婚前了解少,婚姻基础差。许多务工人员是趁临时返家之际通过他人介绍与对方相识谈婚,不久便同居生活或匆忙登记结婚;二是婚后夫妻感情交流不足。男女双方在登记结婚后,有的结束短暂相聚,各自返程务工;有的虽同城、同厂务工,但由于受到客观条件限制不能同住,夫妻之间在时间上和空间上进行感情交流受到约束;三是务工环境易产生婚变。在打工环境下,男女双方所接触的异性更多,有的却难经受感情诱惑而产生情变;四是诉讼离婚踪影难觅。他们有的因生活困难无钱购置通信工具,有的无固定劳务场所不便联系,有的因用人单位不予配合查找,有的未给亲属留下联系方式从而根本无法找寻等等,为法院送达法律文书带来不少困难。五是离婚年龄趋于年轻化。在“打工族”离婚案件中,年轻男女所占比例呈绝对优势。
一、常遇的法律适用问题 一是感情是否破裂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该条第三款又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规定了男女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在人民法院主持调解无效情况下,应判决准予离婚。也就是说“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是衡量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之一。但是,对“打工族”来讲,要认定他们双方感情状态和分居时间长短存在一定的困难。1.“感情不和”底线难把握。夫妻离婚的感情底线在哪里?《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如重婚、有配偶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有赌博、吸毒恶习屡教不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等等。列夫•托尔斯泰说过“幸福的家庭都是相似的;不幸的家庭各有各的不幸”,同样,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也是复杂多样的。那么,除了法定的夫妻离婚的感情底线外,其他的底线有哪些?又该如何把握这些底线?《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未能穷尽。一般来说,夫妻感情不和的表现形式有吵闹、打架、恐吓、虐待、暴力、冷暴力等。在审判实践中,既要根据这些表象来判定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又要凭借法官的经验、智慧、良知和阅历等。相比之下,对“打工族”夫妻感情状态更难判断,原因在于夫妻之间平日接触少、生活中的矛盾难于表现出来,于是夫妻感情难于表见,法院要调取相关证据也十分不易,通常主要通过庭审听取双方的陈述和辩解渠道来了解双方的感情状态。在审判过程中,有的法官把《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夫妻“分居满二年”作为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依据,从而判决婚姻当事人离婚,这种理解显然是片面的,作出的判决也难以置信。对普通人群而言,夫妻感情不和可能导致夫妻分居满二年,夫妻分居满二年也可能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两者之间可以构成互为因果关系;对“打工族”而言,夫妻感情不和也可能导致夫妻分居满二年,但是夫妻分居满二年可能是因谋生等原因,不完全归咎于夫妻感情不和,两者之间不一定能构成因果关系。对“打工族”如果仅依据“分居满二年”作出的判决可能是错误的,而别开“夫妻感情不和”限制性规定所作出的判决则必定是错误的。2.“分居满二年”时间难界定。法律意义上的“分居”是什么概念?是否可以简单理解为男女双方分开居住呢?这显然与立法精神不相符。笔者认为,“分居”是指男女双方在行为上互不信任、在情感上互为排斥从而在生活上、经济上相对独立的行为。审判实践中,对《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分居满二年”之规定可以产生下面不同的理解:1、连续分居。如果期间偶或同居则视为分居期间中断,重新计算分居期;2、累计分居。即累计分居满二年,期间同居时间予以剔除;3、事实分居。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实际时间满二年的。目前,我国《婚姻法》及司法解释未对分居期限的计算方法予以释明,尤其是对“打工族”怎样运用“分居满二年”这一规定是审判中在法律适用上遇到的疑难问题,不易把握。如果单从分居时间上考虑,无任采用哪种计算分居时间方法,对“打工族”来讲都处于弱势地位,这也是我国婚姻制度对他们不公的表现。审判中,在计算“打工族”分居期限问题上常遇到下面几种特殊情形:1、分分合合,间或同居。较为典型的就是婚姻男女遇春节返乡同居,经过短暂同居分道扬镳;2、受条件限制,迫于同居。现实生活中不乏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如由于受到家庭住宿条件约束等,不得不与配偶同居3、为达到离婚目的,逃避同居。有的一方婚姻当事人在产生婚变后,会千方百计摆脱原有婚姻,以达到离婚结果,因此选择逃避与配偶同居。针对这几种特殊情形,亦未见法律规范。目前,在离婚案件中,以“分居满二年”为由提出离婚的人为数不少,为维护“打工族”家庭稳定、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对“分居满二年”之规定作出更为具体的司法解释有必要,有利于人民法院准确应用法律开展审判工作。 二是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也作出了进一步的解释“夫妻共同财产包括夫妻一方或双方劳动所得的收入”。可见,“打工族”或夫或妻之收入,除双方有约定之外,均属夫妻共同所有,双方有平等的处理权。该类案件在财产分割上的难点有二:一是务工收入难查明。主要有二方面的原因:1、务工人员流动性大,过着居无定所生活,难查找到其财产存放或保管场所;2、务工人员无固定收入,收入多少难把握。二是对“打工族”离婚案件,常遇被告一方经传票传唤或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相关法律文书后仍不能到庭参加诉讼,针对这种情况,审判人员在一般情况下会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其所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在经过综合认定后对案件作出缺席判决。而缺席判决体现在财产分割上的弊端有:1、被告在外务工收入未能列入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从而损害到原告利益;2、因被告不能当庭质证,原告对自已在外务工收入也可能存在瞒报或不报行为,甚至隐瞒重大财产,从而损害到被告利益;3、起诉离婚前,原告可能有变卖、藏匿家庭财产行为。4、对双方有约定归被告所有的财产,原告可能误导审判人员当作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这些都是审判实践中常遇到的困难和问题,由于未见相关法律规范,操作起来无据可依。审判实践中,当事人要收集对方财产状况证据非常艰难,人民法院要调取相关证据也十分不易;处理此类案件通常做法是谁主张谁举证,对不能提供证据的不予支持。 三是离婚子女抚养问题。《婚姻法》对子女归谁抚养及抚养费用的负担作了普遍性的规定。第三十六条“离婚后,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但对“打工族”来说,适用中存在的问题有:1、一方不能亲身参加子女抚养讼争。我们知道,“打工族”具有较大的流动性,存在送达法律文书难的问题,有的案件人民法院虽采用了公告方式送达法律文书,履行了法定送达手续,由于诸多原因被送达人仍难知晓人民法院通过报刊向其送达了法律文书,更谈不上知道法律文书之内容,导致一方不知情另方起诉与其离婚之后果。由于一方不能亲身到庭参加诉讼,因此男女双方就不能就子女抚养问题产生讼争。通常情况下,人民法院会别无选择地将子女判归原告抚养。可见,《婚姻法》在子女归谁抚养问题上仅作了普遍性规定,而未对“打工族”这一特殊群体作出特殊性规定。2、对“留守儿童”的抚养问题法无明文规定。所谓的“留守儿童”指的是其父母双亲均外出务工,在生活、行为上接受其他亲属照顾、监护的人员。“留守儿童”群体较为庞大,尤其是在农村十分普遍,其由祖父母、外祖父母照顾、监护的居多。为了应对这一特殊社会群体,立法部门有出台相应司法解释的必要性,从而确立祖父母(外祖父母)、父母和“留守儿童”三方的权利、义务及法律地位等等。另外,《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中的“双方的具体情况”在表述上也不明晰,是限指婚姻婚姻当事人的抚养能力之比较?还是可对其进行扩充理解,包括“留守儿童”之祖父母、外祖父的抚养能力?未见法律制度释明。3、对不履行法定抚养义务的婚姻当事人无补救制度约束。关于子女抚养费的负担问题,《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有明确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打工族”通常存在一方当事人下落难找问题,人民法院在审理该类离婚案件时,为避免给将来执行工作带来困难,一般将子女判归原告抚养,这就产生“谁起诉谁吃亏”的问题,有失法律公平和公正。 四是法律文书送达问题。对“打工族”群体,其离婚案件法律文书送达方式与其他案件送达方式有所区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规定,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送达方式有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转交送达和公告送达等之别。对一方下落不明的婚姻当事人来讲,采用前几种送达方式往往不尽人意,效果不佳,审判中更多法官会选择公告送达方式。司法实践证明公告送达也存在许多局限性,集中表现在容易侵害到对方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主要有:(1)知情权。不少婚姻当事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人民法院判决准予离婚;(2)回避权。参与审理本案的审判人员、书记员等可能与一方当事人存在利害关系,又未主动提出自行回避,这样可能作出对另一方不利的判决;(3)申辩权。不能针对原告所提出的离婚、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理由进行申辩;(4)举证和质证权。对自已有利的证据不能向法庭出示,对自已不利的证据不能向对方提出质询。事实上,能够按照人民法院公告所指定的时间参加诉讼的被送达人却寥寥无几,其合法权益难得到充分保护。 二、规范法律适用的设想 一是完善夫妻感情破裂认定规则。《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经法院主持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打工族” 离婚案件有异于其他离婚案件,认定其夫妻感情状态是审判的难点,而客观上又需要对夫妻感情状态进行认定,因此完善夫妻感情破裂认定规则,统一规范执法标准很有必要,对审判实践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虽然对认定夫妻感情破裂作了一些原则性规定,但由于内容单一、针对性不强,远不能适应离婚案件审判需要,特别是未能考虑到“打工族”离婚案件的特性,哪些情形可认定夫妻感情破裂,哪些情形不可认定夫妻感情破裂,不见司法解释,在审判中难于把握。如一方有外遇而故意外出务工与对方分居满二年的,象这种情形人民法院就不宜认定夫妻感情已破裂,因婚外情与社会主义道德观相对抗,若认定感情破裂易引起许多社会负面影响;又如男女双方因受居住条件限制而迫于同居生活的,只要因感情不和满二年的,人民法院准予离婚为宜,不受“分居满二年”限制性约束。 二是建立婚姻当事人财产申报制度。财产申报制度可以约束婚姻当事人如实申报夫妻共同财产,最大限度保障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财产申报制度的基本要点有:1、对下落不明者提出离婚诉请的,人民法院应责令起诉方申报夫妻现有共同财产,并予以登记造册存卷,预防起诉方在财产分割上弄虚作假,藏匿、侵占、变卖、瞒报夫妻共同财产,从而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2、对一方在外务工,一方操持家务的,法院可责令务工人员申报务工收入,若申报不实,对方可保留追偿权。3、对双方均在外务工的,若能查明各自的收入状况,其共同务工收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若不能查明,经双方同意可按个人财产处理。 三是增设二项抚养制度。一是抚养费追偿制度。现实中,有的婚姻男女为了逃避对子女的抚养义务而长期躲藏在外打工不归,故意不与家庭取得联系,有悖于《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之规定,因此建立抚养费追偿制度具有现实意义。履行了全部抚养义务方,对逃避抚养义务方应该享有追偿权。二是准抚养制度。对“留守儿童”社会问题,建议修改《婚姻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增加“对有抚养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可以代子女抚养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抚养费由子女负担”之内容;人民法院在确立子女抚养权时,将有抚养条件且愿意代子女承担抚养义务的祖父母、外祖父母纳入人民法院确定子女归谁抚养的依据即“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内容之列,然后总体权衡婚姻男女双方抚养条件,从而判定子女抚养归属,这样更加符合“打工族”的实际情况。 四是法律文书送达需进行司法规范。离婚案件涉及到人身关系的解除,法律文书的送达与其他案件相比应更为严格,尤其是对“打工族”离婚案件更要从严。审判中,“打工族”离婚案件存在着法律文书送达不规范、操作规程不统一的问题,审判上要求作出相应的司法解释。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进行规范:一、送达方式。“打工族”可供选择的送达方式主要有直接送达、邮寄送达和公告送达三种。1、直接送达。对外出务工人员,法律文书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2、邮寄送达。同住成年家属明确拒绝签收和转达法律文书的,可通过“法院专递”邮寄送达。3、公告送达。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用直接送达和邮寄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的,采用公告送达。二、操作规程。直接送达要把握好三点:1、严格限制“同住成年家属”成员范围,一般仅指直系亲属,如父母、子女,兄弟姐妹,并严格顺序依次进行;2、直系亲属明确承认可以与被送达人取得联系;3、直系亲属承诺在人民法院规定的时间内将相关法律文书转达被送达人。三条件必须同时满足方可采用该送达方式送达,并由人民法院记录在卷。公告送达要把握好二点:1、要让被送达人直系亲属知情,告知其相关事宜,并记录在卷;2、被送达人无直系亲属或直属亲属下落不明的,由被送达人所在基层组织出具被送达人下落不明的证明材料备案。三、顺序选择。从送达效果、诉讼成本和审理期限等因素考虑,直接送达为首选,其次为邮寄送达,再次是公告送达。如采用直接送达方式可送达的,则不宜选用邮寄送达和公告送达;采用直接送达方式不能送达但邮寄方式可送达的,则不宜选用公告送达。公告送达仅限于其他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的前提下使用。 (作者单位:江西省丰城市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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