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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离婚的思考
作者:孙建辉 齐勇业 白胜勇   发布时间:2013-01-08 11:03:55


    今日,翻看旧报纸,看到一则 “中国最贵离婚案”的报道:山东首富杜双华的律师开庭出示一份2001年7月28日由衡水中院的生效判决,导致杜双华的“妻子”宋雅红2010年9月的离婚诉讼撤诉,而宋雅红本人成为被离婚者。从而引起人们对公告离婚案件的关注。

    我院也曾出现“被离婚”现象,我在审监庭处理一起申诉复查案件时,申诉人韩淑灿说自己不知道,可被丈夫孙小毛离婚了。

    对比这两起均适用公告送达的被离婚者案件,我们可知离婚涉及身份问题,都是公告送达惹的祸。

    所谓离婚案件的公告送达是法院送达诉讼文书的方式之一,是为了保护权利人根据公平原则而设定的法定送达方式,实质属于推定送达。与其他的送达方式一样,能产生预期的法律后果,且能使被送达人参加诉讼及时的行使诉讼权利。但公告送达毕竟是一种推定,在审判实践中多数为缺席审理、缺席判决。从辩证的角度而言,一方当事人的缺位,必然导致诉辩双方的失衡,在很大程度上影响审理结果的公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对公告送达的方式作了补充规定。其第88条规定:“公告送达,可以在法院的公告栏、受送达人的住所地张贴公告,也可以在报纸上刊登公告;对公告送达方式有特殊要求的,应按要求的方式进行公告。公告期满,即视为送达。”该规定给实践留有较大的空间,各地法院对公告送达的做法不一,更多的是许多公告程序没有相应的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合法送达是诉讼程序得以推进的基本条件。

    在审判实践中,离婚案件的原告向法院递交民事起诉状后,法院审查后发现,被告下落不明,诉状无法直接送达或采用邮寄的方式送达给被告。万般无奈之下,法院通常会选择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公告,目的是让被告知道原告起诉的内容,从而能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到庭参加诉讼。但法院用来刊登公告的法院报的阅读对象是法院系统、其他法律工作者,其专业性强,作为普通的当事人很难看到法院报,更不用说知道公告之内容。

    当前我们社会正处于经济高速发展时期,人口流动频繁,甚至长期居无定所、多处居所。法院在审理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84条规定采用公告送达。于是法院在法律的指引下采用公告送达和《民事诉讼法》第130条缺席审理的方式来处理案件。程序上、实体上看:法院在按照法律规定的内容送达导致的审理及判决在程序上天衣无缝。实际上却忽视了:许多法院在使用公告送达和缺席判决时,忽略了当事人应该承担的举证责任、引导举证和认证上存在较大的随意性,程序上的瑕疵影响实体处理的公正,上述杜双华、韩淑灿两个离婚案件的公告送达就是因此造成。

    一、公告送达在离婚案件中的缺陷及原因

    1.适用公告送达具有主观上随意性。有的法院为了节省时间和精力,只在法院的公告栏内张贴公告;有的法院规定必须在当地的报纸上刊登公告;有的法院规定除在法院的公告栏上张贴公告外,还在当地的报纸上刊登公告;也有的法院规定必须在法院省级以上的报纸上刊登公告;更多的是许多公告程序没有相关的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只注重追求结案数量,忽视案件质量,片面追求快审快结,轻信原告谎言(我院的孙某某所言),有的是故意规避法律而不作调查,不注重寻找或不深入寻找当事人,即在法院公告栏内或人民法院报上公告了之,以求审理程序合法。

    2.公告送达宣传范围上具有局限性。公告送达适用的范围包括两种情形:一种是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无法送达的,另一种是法律规定的其他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的。

    3.在法院公告栏内公告送达具有消极性。在法院的公告栏内送达,是消极等待受送达人的做法,也是片面追求审理程序合法化的表现,不具有公告送达的实际功效。由于法院的公告栏大多在法院大门外,一般情况下没有谁会专门到法院的公告栏前,去看看自己有没有惹上官司,有没有涉及自己的诉讼信息。所以在法院公告栏内公告的效果也是微乎其微。

    4.容易助长部分当事人恶意诉讼的心理。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送达是指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的方式和程序,将诉讼法律文书交送给当事人及其他诉讼人的行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78-84条的规定,送达有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转交送达、公告送达。然而公告送达是指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采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任何方式都无法送达时,法院将需要送达的诉讼文书登载在报纸上或张贴于法院的公告栏中,并要求受送达人在法定期间内到指定地点为一定的诉讼行为。自发出公告后,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有些人就利用法律的这一规定,进行恶意离婚。比如有些人利用配偶外出的机会而进行欺诈式离婚行为。他们之所以敢这样做,是因为法院在接到起诉后就会发出公告,而另一方却不在受管辖法院的范围内。根据民事诉讼法对公告送达的规定,在公告60日即视为送达,法院据此作出缺席判决,支持起诉方的诉讼请求。如此时配偶方还未出现或者还未知晓,等到上诉期一过,离婚判决就是生效判决,所作出的离婚判决一旦生效就是终审判决。

    二、公告送达方式的解决途径

    1.对离婚案件的公告送达方式应作出特殊的规定。离婚诉讼类案件,应规定一方下落不明的具体期限,限制公告的随意性。夫妻一方下落不明,往往是因双方发生矛盾,感情破裂才离家出走的,他们外出后一般不愿意与另一方联系,而是与自己的主要亲属(如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等)保持联系。因此,一方起诉离婚并主张另一方下落不明时,应有时间的限制,法院同时应让起诉方提供另一方主要亲属的地址,法院应在受送达人住所地和主要亲属所在地等多地张贴公告,尽量让受送达人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和主要亲属知晓法院公告的内容,及时通知当事人参加诉讼。

    2.加大证人出庭力度。根据现行证据规则的规定,要求证人必须出庭作证,基于此种规则出发,鉴于离婚案件涉及家庭的稳定和维持正常的社会秩序,有必要对到庭一方提供的证据进行必要的严格审查,因为一旦法院作出有利于提供证据一方的判决,将决定结果无法挽回,因此就原告提供的相关证人证言应当通知其到庭,并向其宣告作证义务及相应法律责任,增强证人作证的责任感和法律的严肃性,同时,通过证人的出庭作证,也有利于法官在审理中更好的了解证人作证的缘由、心态和把握证言能够作为定案依据的真实客观性,为法官综合分析证据提供更直观的认识。韩淑灿一案中,仅仅对韩淑灿的嫂子做了笔录从而成为韩淑灿下落不明的有力证据,导致离婚。

    3.强化原告举证的全面性。现实中往往只注重了原被告户口所在地的人员、村委会的证明材料,而忽略了其他证明材料,导致法院不能全面了解婚姻状况,比如原告应该提供结婚证或婚姻登记机关的婚姻登记证明,以说明其与被告存在合法婚姻关系,应该按照婚姻纠纷进行处理,如果不能提供,就有可能存在无效婚姻确认问题了,如果是这样,无论是在适用程序还是处理结果上都与离婚纠纷是截然不同的;再如以下落不明为由拟进行公告送达方式进行送达的,除应提供原被告共同户籍居住地的相关证明外,有条件的可以提供诸如共同务工、单独务工地的证明以及被告原居住地相关人员比如父母等的证明,对法院进一步确定被告确实下落不明或以其他方式确实不能送达以及最后法院按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进行处理更具有全面性和客观性。若韩淑灿一案采用此方法,也不会成为错案。

    4.规范公告送达的程序完善。公告送达既然作为民诉法确定的一种送达方式,那么应该有其规范的操作和严格的程序,能够登报的登报,应尽可能在被告有可能阅读到或了解到的报刊上登载,如果是采取张贴的方式,笔者认为应尽可能张贴到使当事人能够知道的可能性更大的地方,除了法院公告栏、户籍所在地外,还应张贴在在受达人住所地及其近亲属所在地、客流量大的公共场所等张贴公告,也是切实可行的方式之一。受送达人的亲朋好友虽不向法院提供线索,但看到法院的公告后会及时将诉讼信息告知受送达人,以便受送达人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决定是否参诉。因为公告送达的目的不仅仅是为了完成一种程序,更重要的是通过这种方式尽可能告知当事人以便应诉或知道自己的婚姻现状,同时在张贴公告后应该由相关单位或人员出具张贴证明或利用现代技术比如摄像等方式保留证据,完善送达程序,尽可能地体现公告送达的实质作用,减少程序障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84条第2款规定:“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就要求我们法院在送达程序中不能随意进行公告,进行公告送达也应有相应的证据和理由。

    5.在宣传范围广泛的媒体上开辟专门的人民法院公告栏目。电视是国内目前最为普及的媒体,各行各业、各阶层、各地域均能接触到,其信息范围广、辐射面大,能异地传播,传媒人员多,便于受送达人知晓。故此,在电视上开辟专门的人民法院公告栏目,定台、定时段、定期限播放是最切实可行的公告方式。

    综合所述,不难发现公告送达是一种推定送达,不能只考虑形式而不注重实效,只要公告期满就视为送达。它是不得已的一种送达方式,只有在采用其他任何方式都无法送达的情况下才能使用。因此,难以切实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由其身份关系。所以在采用公告送达时,要慎之又慎,并且应当在案卷中说明原因和经过及确凿的证据材料。

    (作者单位:河南省平顶山市叶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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