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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对离婚案件中利害关系人证言的认定
作者:王敏 发布时间:2013-01-16 13:51:31
审判实践中,法院受理的离婚案件大幅上升。人民法院在作出解除婚姻关系的同时,常常会对夫妻婚姻关系期间有关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债务承担等各方面的问题一并作出处理,夫妻共同债务也往往是一些离婚案件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而我国法律只在《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共同偿还……”,对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如何认定并没有作出具体规定,此即成为审判实践中的一个难点。借此,笔者按照提供证据的诉讼当事人与案件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两个方面从证据效力认定的角度谈谈个人的体会。
一、对有利害关系人的证言认定 利害关系人,是指与一方当事人有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的人,包括父母、配偶、子女、兄弟姐妹、同事、朋友、同学等人。对这些人出庭作证的证据,原则上应不予认可。因我国立法尚不完善,未建立起家庭借款制度,假如对利害关系人的证据采信,势必为当事人虚列债务提供可趁之机,给对方当事人造成不必要的损失,但假如利害关系人所作的证言,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认可,则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利害关系人所作的证言,一方不予认可,但有利害关系的一方有其他证据予以相互认证的,亦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二、对无利害关系人的证言认定 对无利害关系人的证人证言,应从形式和内容两方面认真分析,然后做出合理判断。 首先,从形式上分析,证据的来源是否合法。如胁迫证人作证,诱使证人作伪证的,应不予认定。各个无利害关系人之间就同一笔债务做出相互矛盾的证言,或无利害关系人和当事人的陈述相互矛盾的,所举债务均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其次,从内容上分析,无利害关系人的证言符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生活实际状况,符合当地的收入、消费及借款习惯,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总之,在认定离婚案件中的夫妻共同债务时,既不应因有利害关系人作证就对其证据一概否定,也不应因无利害关系人作证而对其证据一概认定。而应是综合分析,去伪存真,然后加以认定,并作出合理的判断,从而切实维护每个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作者单位:河南省商丘永城市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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