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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案件中涉及亲子鉴定问题的处理分析
作者:庄华伟 粟伟   发布时间:2013-04-16 11:27:09


    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随之产生的社会矛盾也越来越多,并且矛盾呈现出新型且棘手的趋势,非亲生子女问题就是其中之一。笔者在审理离婚案件的过程中,就遇到了几件此类案件。双方情绪激烈,矛盾大,诉争标的大,使得这类案件的调解难度很大,而一纸判决更不能解决根本问题,甚至留下更大的社会隐患,处理尤为困难。尤其是在确认亲子关系存在与否的问题上,是推定还是鉴定,往往存在诸多疑虑。在此,笔者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案件审判实践经验,来谈谈关于亲子鉴定问题的几点想法。

    之前,我国的法律法规对亲子鉴定的问题没有较为明确的规定,有据可循的是最高院1987年出台的《关于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能否采用人类白细胞抗原作亲子鉴定问题的批复》,批复中提到,“亲子鉴定......应从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从严掌握”。另外,“人民法院对于亲子关系的确认,要进行调查研究,尽力收集其他证据。对亲子鉴定结论,仅作为鉴别亲子关系的证据之一,一定要与本案其他证据相印证,综合分析,作出正确的判断”。从中我们不难得出,该批复旨在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对亲子鉴定的问题还是持保留态度的。在此后的司法实践中,对于亲子鉴定问题,人民法院一直以来都是按照从严掌握的原则来处理。

    直至2011年8月,婚姻法解释三的出台,其中第二条这样规定: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这意味着在今后处理亲子鉴定的案件中,在否定或确认亲子关系时,一方如果拒绝做亲子鉴定,将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笔者认为,这“两个推定”的确立,与《证据规则》第25条的法意是基本一致的,对于我们审判实践工作有很大的指导意义,与《批复》相比,也更具有可操作性。

    但在案件审判过程中,涉及亲子鉴定的启动,仍有种种问题待解决,笔者简要归纳了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对于《婚姻法解释三》中提到两个推定的“必要证据”,人民法院应该如何把握?

    笔者认为,作为适用两个推定的关键证据,应当更多的秉承科学严谨的态度,以人体生理科学为主要依据。具体来说,我们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来分析。

    当事人的陈述或证人证言不能认定为婚姻法解释三第二条规定的“必要证据”。原则上,当事人对亲子关系的鉴定问题应该是最有发言权的,但是,也不能排除个别人为达其他目的,恶意启动亲子关系鉴定,而这对另一方当事人及子女是极为不利的。再者,因所要证明的事实涉及身份关系,我们也不能因一方自认而免除另一方的举证责任,在当事人无法提供亲子鉴定等其他科学性鉴定报告的情况下,即使有当事人的陈述或证人证言,也不能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推定标准。

    受孕期间的推算、分娩期与婚期不相符,遗传病、癫痫、血友病,血型化验结果子女血型与父母血型不符合等及强奸、诱奸、通奸、姘居、试婚等行为。这些具有科学依据的化验结果、客观事实,在另一方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反驳并不同意亲子鉴定的,可以作为两个推定的必要证据。

    总之,婚姻法解释三第二条中提到的两个推定的“必要证据”,切忌不能过于宽松,应该从严把握,通过和当事人的接触来综合认定。

    第二,两个推定的出台,解决了一方有必要的证据,另一方无相反证据而又拒做亲子鉴定的情况,但是,在审判实践中,仍然还有其他的情况关于是否启动亲子鉴定的矛盾存在。

    (一)、一方无必要的证据但申请鉴定,另一方拒绝鉴定,该如何处理?

    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不宜启动亲子鉴定程序。因为亲子鉴定涉及人身关系,不能强制进行,再者,亲子鉴定的进行涉及社会伦理道德,如果任意启动,必定会对社会造成道德的风险,不利于社会和谐稳定。如果在一方能够举出必要证据证明亲子关系存在(或不存在),而另一方拒绝做鉴定,则可以直接适用于两个推定。

    (二)、在一方能够举出相应证据证明亲子关系存在(或不存在),另一方亦能举出反证同时拒绝做鉴定,该如何处理?

    启动或不启动亲子关系的鉴定程序,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均是对等的。如果过分强调申请一方的证明责任,必将使申请人的实体权利难以得到保护;如果轻视或忽略申请人一方的证明责任,则可能导致权利滥用,不利于的社会的稳定和被申请人隐私的保护。因此,笔者认为,只要申请人完成了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足以使法官产生内心确信的基础上,就能够请求进行亲子鉴定。在双方分歧较大且不进行亲子鉴定无法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便于案件的公正审理,应该启动亲子鉴定程序。

    (三)、双方当事人均未申请,第三人在有相应证据的情况下,能否启动亲子鉴定程序?

    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应充分考虑和尊重当事人基于家庭安定的自主选择权。对于多年共同生活非亲生子女家庭,如因情感因素使双方都愿意共同生活下去,只要双方仍然愿意维系原有的关系,纠纷就可能在他们之间得到和平的解决。涉及亲子关系问题的解决,并不一定是简单的追求绝对真相的一纸判决,而应该更多的兼顾社会和谐和尊重子女利益最大化的一种权衡。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可以先认真征求双方的意见,如果双方均不同意,则不宜启动鉴定程序。

    (四)、亲子鉴定的启动,应如何考虑子女的意见。

    在亲子鉴定的过程中,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利益要放在首位,因为无论鉴定结果如何,子女都是受害者。一方面,启动亲子鉴定程序,应该首先充分征求子女的意见,另一方面,在亲子鉴定中,当进行亲子鉴定可能影响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时,人民法院在启动时就应该慎重考虑,即使符合启动的条件;如果诉讼涉及到子女的抚养费等未成年子女利益而需要进行亲子鉴定时,即使对方不同意配合鉴定,在有必要证据存在的前提下,法院也可作出对未成年人有利的推定。

    第三,有关亲子鉴定结论效力,应该如何把握?

    笔者认为,亲子鉴定是以现代分子遗传学技术为基础的,具有很强的科学性,因此,与其他证据相比,亲子鉴定结论的证明力明显更高,在认定亲子关系存在与否上面,具有不可替代性。但同时,亲子鉴定的准确性,还要求借助于实验设备、实验程序、实验人员的操作等多方面的因素。在缺乏其他证据予以辅证的情况下,即使有亲子鉴定,也不能作为认定亲子关系存在与否的唯一证据。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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