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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案件的赠与行为是否应当完全履行
作者:宋俊波   发布时间:2012-12-31 13:43:38


    案情

    张某与海某原系夫妻关系。2007年6月,二人经法院调解离婚。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婚生子张某某由其父张某抚养,海某给付抚养费至张某某18周岁时止。同时,二人将夫妻共同财产:楼房一幢及所有的生活用品、家俱等赠与张某某。张某某随张某共同生活至2009年8月,后随母海某生活。张某某考取大学后,向张某索要费用未果,于2010年10月21日要求张某返还赠与的财产。张某称,离婚时,张某某随我生活,我将诉争的财产赠与他,现在随其母生活,我没有其他房产,故不予履行赠予行为。

    分歧

    本案在司法实践中形成了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该赠与依法成立,张某应全部履行。

    第二种观点认为,该赠与有其特殊性,受赠人系赠与人的儿子,依法对张某有赡养的义务,其主张赠与财产所有权有违赡养义务与情理,应予驳回。

第三种观点认为,该赠与系离婚赠与,应考虑其特殊性,要维持赠与人的正常生活.该赠与只能部分履行。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具体从以下三个方面分析。

    一是离婚赠与的特殊性。所谓离婚赠与,是指夫妻一方或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明确表示将己方财产一部或全部赠与子女的行为。与一般赠与相比.离婚赠与具有明显的特性:一是赠与人为特殊主体。且该主体为离婚的一方或双方。二是受赠人与赠与人具有特殊的人身关系。离婚赠与中的受赠人是赠与人的子或女。三是赠与成立的时间为离婚时,该离婚协议既可以于民政部门登记离婚时成立,也可以于法院调解离婚时成立。四是赠与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一部或全部.不管是动产还是不动产均具有这一特性。五是赠与目的是为受赠人即子女健康成长营造相对宽裕的外在环境。六是赠与的原因是一方或双方为了避免因财产分割争议而致离婚不成。便采取将应得夫妻共同财产赠与子女的方法.缓和双方矛盾以求得婚娴关系的解除。七是与子女共同生活方往往真意保留。与子女共同生活方在作出赠与表示时,往往考虑到离婚后对方将留下财产而去,因子女年幼,管理、占有财产的还是自己,其所为赠与表示一般是离婚时应付对方的形式而已。

    二是张某的辩解是赠与的撤销或是履行拒绝。

    所谓赠与的撤销,是指赠与合同成立后.当法定事由出现时,撤销权人在法定时间之内行使撤销权.使赠与关系归于消灭。一般而言,赠与人可在下列情形下享有撤销权:

    1.受赠人对于赠与人或其近亲属有严重侵害行为。表现形式有受赠人有故意侵害行为、受赠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受害人须为赠与人的近亲属。

    2.受赠人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表现形式有受赠人对赠与人负有法定或约定的扶养义务、受赠人不履行对赠与人的扶养义务、受赠人有扶养能力。

    3.受赠人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主要指附条件的赠与。该合同中约定受赠人所负的义务与赠与人的给付无对价关系,但其履行与否直接关系到赠与目的能否实现。

撤销权性质上为形成权.其享有和行使有除斥期间的限制。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赠与人撤销权的除斥期间为1年,自赠与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算。

    所谓赠与的履行拒绝.见合同法的第一百九十五条,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生产经营或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其构成要件一是赠与人在赠与约定履行前经济状况显著恶化。这种恶化既可表现为现有财产的积极减少二是经济状况的显著恶化,影响赠与人的生产经营或家庭生活。

    赠与的履行拒绝.是在赠与人对于赠与物有紧急需要的情形下法律特别赋予赠与人的一种抗辩权。

    本案中.张某离婚赠与的时间是2007年6月。张某称,离婚时,张某某随我生活,我将诉争的财产赠与他,现在随其母生活,故不予履行赠予行为。依前所述,行使撤销权的除斥期间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1年内.张某若要行使撤销权,也应在2010年8月前行使。因此,张某的辩解不属于赠与的撤销。

    从本案张某的赠与行为看,由于受赠人是自己的儿子,后来一直随其母生活,故赠与合同所涉的动产和不动产均未交付,又因赠与财产与张某的生活息息相关,若履行交付义务,则严重影响其日常生活,故符合赠与履行拒绝的构成要件。

    三是张某的赠与行为是否应当完全履行。

    从当张某的赠与本意看。虽然在离婚协议上明示将共同财产赠与儿子.但因儿子是随己生活.所以并未真想放弃对赠与财产的使用或所有。从离婚赠与当事人的特殊人身关系看。离婚赠与的特性之一就是赠与人与受赠人为父母子女关系。我国民法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的义务。如果子女行使权利而使父母的生活受到严重影响.则这样的权利是违反道德和我国民法原则的。所以,子女对赠与财产主张权利不能违反赡养义务的原则,即使赡养情形尚未出现也不能例外。履行拒绝制度设立的本意.主要在于看赠与物对于赠与人的影响是否重大。若交付赠与物。赠与人的生活受到严重影响,则可拒绝履行;若影响不甚严重,则不能拒绝履行。现在若将房产全部交付受赠人,则张某将居无定所,其生活必然受到严重影响。依前所析,张某可行使拒绝履行权,但是否对赠与物如何履行,值得三思。张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赠与依法成立。由于该赠与有为子女健康成长考虑的道德义务,若全部拒绝,则与诚信原则相悖,因此,当赠与物具有可分性时,对其履行拒绝的支持应充分考虑各赠与物对赠与人生活的影响程度。对赠与人生活影响明显、重大的赠与物可以拒绝履行,影响不大或不严重的赠与物仍应交付。综合分析本案住房对张某的生活影响最为明显.所以张某原对夫妻共有的房产享有的一半所有权不应交付受赠人,其他赠与物的交付虽对王先生的生活构成影响,尚未达严重程度.可不列入履行拒绝之列,应当予以交付。

    (作者单位: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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