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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的登记车主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作者:赵淑云 发布时间:2012-12-12 15:40:45
【要点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那么实际车主借用他人的身份证登记购买车辆,造成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发生交通事故后,登记车主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 被告康某驾驶豫MQ77**号东风牌小客车,与原告丁某相撞,造成丁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丁某被送往义马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巨额医疗费。义马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作出认定:康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丁某无责任。经查,肇事车辆登记车主是周某,康某借用周某的身份证购买了该车,故康某系购车出资人、车辆使用人。另查,该车在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9月4日至2011年9月4日。 【审判】 义马市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康某驾驶豫MQ77**号东风牌小客车,与原告丁某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住院,被告康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该事实被告不持异议,原告丁某要求被告赔偿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予支持。本案事故车辆虽然登记车主是周某,但是,实际车辆购买人及使用人是被告康某,车辆登记人周某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豫 MQ77**号车辆在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超出交强险范围部分,依法应由康某予以赔偿。一审法院最终判决如下: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丁某58634.5元;二、被告康某赔偿原告丁某52547元;三、驳回原告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在我国以前的司法实践中,一些地方法规对于在本地办理机动车登记有一些限制性规定,如必须是有本地户口、身份证的居民,这使一些非本地居民购买的机动车不能在本地入籍,从而出现了借用他人身份证登记的情形。例如,甲非A市的居民,其购买的机动车不能入籍A市,于是向朋友乙借用身份证,以乙作为名义所有权人将该机动车入籍,而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是甲。甲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此时究竟是甲还是乙作为赔偿责任主体,存在争论。有论认为乙出借身份证后对可能产生的一切后果应作出预见,应与借用人对因交通事故所受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并不妥当。 首先,尽管将身份证借给他人购买机动车之人会因其行为违法而可能需要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但是他毕竟对机动车的运行没有支配权,也不获得运行所生利益,不能将其认定为机动车的保有人。只有实际对该车进行运行支配并获得运行利益的人,才应作为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此观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也有所体现,这两个条款都对当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的责任承担作出了规定。在机动车事故责任主体的认定上,都采纳了“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两个标准综合判断。 其次,连带责任的成立或由法律规定,或由当事人约定,而不能由法院随意确立。从我国现行法律来看,也没有将出借身份证之人与实际造成机动车损害事故之人列为连带责任的规定,这种滥用连带责任的情形明显违背了自己责任的原则。故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作出上述判决。 (作者单位:河南省三门峡市义马市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王增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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