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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被砸财物被盗,宾馆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作者:彭洋 陈素娟   发布时间:2012-09-07 10:11:17


    【案情】

    甲与两友住宿宾馆,并将车辆停在宾馆的停车场。次日晨,甲发现车窗被砸,车中财物被盗,车辆停放地正好在监控盲区。甲向宾馆索赔未果,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宾馆赔偿车辆修复损失4000元、被盗现金15000元、其他物品损失1700元。甲提交了车辆修复发票、证明车辆存放现金15000元的两友证言、购买其他物品的发票。甲认为宾馆应对住客车辆及财务负安全保障义务;宾馆认为,宾馆为旅客提供免费车辆保管服务,且在车场提示车主贵重物品应随身携带,因而不同意赔偿甲的损失。

    【评析】

    对甲与宾馆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责任承担,存在三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甲在宾馆入住,二者之间形成了住宿服务合同法律关系,同时甲在宾馆停车场免费停车,甲将车停于停车场之时,甲与宾馆之间即在住宿服务合同之外,又形成了一个以车辆为标的的无偿保管合同法律关系,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规定:“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宾馆没有重大过失,而甲把贵重物品存放在车内,自身存在过错,因此宾馆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甲虽然是免费停车,但车辆保管费实际上隐含在甲支付的住宿服务费中,所以甲与宾馆之间形成的是有偿保管合同,宾馆保管不善造成甲的损失,宾馆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三种意见认为:甲与宾馆之间形成了住宿服务合同法律关系,而免费停车是住宿服务合同内容的延伸,宾馆负有妥善保管车辆的附随义务。但宾馆没有尽到安全保障的附随义务,致使甲财物受损且损失难以追回,因此宾馆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分歧】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即宾馆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即:车辆毁损和一般物品丢失的责任应由宾馆承担,贵重物品的损失宾馆免责。理由如下:

    一、宾馆的停车场看似免费,但实为经营者为吸引消费者(顾客)的消费而设置停车场,为消费者提供免费停车服务,是消费合同的附随义务,虽然在提供服务时没有收取保管费,但这些费用已包括在消费服务收费中。停车场一方应该承担相应的义务。但这种义务不同于合同主义务,而属于合同附随义务。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7条、第11条,经营者负有的保障消费者财产安全的义务。在车主已消费的情况下,在车主与经营者之间既成立消费合同,又成立车辆保管合同,即合同竞合。如车辆毁损、灭失的,车主既可依据保管合同要求经营者承担保管人责任,亦可以消费合同为依据,要求经营者承担对消费者财产安全的保障责任。因此,对于车辆毁损和车内一般物品被盗的责任应由宾馆负担。

    二、在停车场有提示的情况下,甲在存放车辆时没有将车内现金随身携带,也没有将上述贵重物品放置车内的情况明确告知宾馆。也就是说,甲与宾馆没有就车内物品形成保管合同,因此,宾馆没有为甲保管车内贵重物品的义务。

    综上所述,宾馆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即:车辆毁损和一般物品丢失的责任应由宾馆承担,贵重物品的损失宾馆免责。



责任编辑: 孟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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