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减刑假释若干问题与建议的思考
作者:周金颉 发布时间:2013-03-08 16:18:28
【摘要】减刑和假释是两种不同的行刑制度,是刑罚执行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促进犯人改过自新,调动罪犯改造的积极性、调控原判刑罚、帮助罪犯回归社会,实现刑罚的特殊预防以及一般预防目的等均有积极的意义。但是由于立法不足、机制缺位、监督软弱等种种弊端,使先前刑事诉讼法取得的司法成果功亏一篑,严重侵蚀着司法正义,阻却了刑罚目的的实现。作为刑事诉讼程序的最后一道关口,减刑、假释制度的科学设计和合理使用是刑事执行程序中一个极为重要的问题。减刑假释措施的合理配置将有利于减刑假释的正确适用,防止有关机关和人员滥用权力。
一、我国减刑假释制度的法律根据 (一)法律有关减刑假释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及《刑法修正案八》第七十八条至第八十条对减刑制度做了相关规定。第七十八条规定: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下列期限:(一)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二)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三年; (三)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五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年。第七十九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第八十条: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从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从假释方面,刑法第八十一条至第八十六条做了相关规定。第八十一条: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对犯罪分子决定假释时,应当考虑其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第八十二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程序进行。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假释。第八十三条:有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无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十年。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第八十四条:被宣告假释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监督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监督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监督机关批准。第八十五条:对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如果没有本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假释考验期满,就认为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并公开予以宣告。第八十六条: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发现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撤销假释,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 (二)司法解释有关减刑假释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1年11月21日通过并将于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1)细化认定罪犯“确有悔改表现”和“立功表现”、“重大立功表现”的标准。《办理减刑、假释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根据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刑。第二条规定“确有侮改表现”是指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方面情形: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对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提出申诉的,要依法保护其申诉权利。对罪犯申诉不应不加分析地认为是不认罪悔罪。罪犯积极执行财产刑和履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的,可视为有认罪悔罪表现,在减刑、假释时可以从宽掌握;确有执行、履行能力而不执行、不履行的,在减刑、假释时应当从严掌握。第三条规定“立功表现”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阻止他人实施犯罪活动的;2、检举、揭发监狱内外犯罪活动,或者提供重要的破案线索,经查证属实的;3、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4、在生产、科研中进行技术革新,成绩突出的;5、在抢险救灾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表现突出的;6、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贡献的。第四条规定 “重大立功表现”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阻止他人实施重大犯罪活动的;2、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3、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4、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5、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6、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特别突出表现的;7、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2)规定了对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的犯罪使用减刑假释的刑罚执行的起始时间、间隔时间、减刑幅度。例如:《办理减刑、假释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 “有期徒刑罪犯的减刑起始时间和间隔时间为: 有期徒刑罪犯的减刑起始时间和间隔时间为:被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一般在执行一年六个月以上方可减刑,两次减刑之间一般应当间隔一年以上。被判处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罪犯,可以比照上述规定,适当缩短起始和间隔时间。确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不受上述减刑起始和间隔时间的限制。有期徒刑的减刑起始时间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在我国刑罚执行体系中,在立法及司法解释中对减刑、假释制度所涉及的实体问题作出了非常具体的规定,如《监狱法》以及《减刑、假释规定》等也做了类似的规定。但是这些规定对于减刑、假释制度的适用却没有形成一个有法律规定的系统的程序,这些法律法规对减刑、假释的程序问题规定得很简单,针对减刑、假释程序性问题的规定只是散见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及((关于计分考核奖罚罪犯的规定》等法律、司法解释和行政规章当中。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减刑案件的处理可以简要概括为以下几个步骤:首先,对符合减刑条件的犯罪人的情况由监狱报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核。进入审理的阶段,法院要审查执行机关申报的材料、手续是否齐全、完备。如果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可以对罪犯适用减刑的,则提请合议庭进行合议。合议庭评议后,确定可否减刑,减刑多少,并做出裁定。减刑裁定书送达犯罪人,并抄送至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依法行使监督权对减刑裁定进行监督,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假释是由行刑机关呈报材料,经中级法院或省高院(原判死缓或无期徒刑的)来审核裁定。 所以我国的减刑和假释都是由法院进行审查作出决定的。 二、我国减刑假释程序运行中现实弊端之检讨 实践证明,无论是减刑制度还是假释制度都有其法律制度上和司法上的缺陷。 (一)在立法规定方面 首先、在法条规定方面对于减刑假释条文设置过于简陋。我国刑法对于罪犯定罪量刑的规定篇幅大、内容多、规定细化、设计合理,而有关减刑假释的规定则显得过于单薄和笼统,操作性不强。 其次、法律、法规对减刑、假释的考核规定不规范、主观随意性大,影响减刑、假释制度功能的发挥。根据现行刑法的规定,悔改或者立功是减刑的选择性条件,罪犯只要具备其中一项便具备获取减刑的资格。其中,立功和重大立功法律规定明确,比较容易把握。而适用最广泛的条件“确有悔改表现”则存在不易把握的弊病。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1日通过的《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对“确有悔改表现”进行了具体的解释,但在审判实践中正确把握“确有悔改表现”仍存在一定的难度。因为司法解释规定的四种情形是抽象的,其表现形式和内容是什么?衡量标准是什么?没有具体的解释。监狱机关作为对罪犯服刑表现得评定机关,享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犯罪人很有可能利用这一点与监狱管理人员进行钱权交易,通过贿赂监狱管理人员获得减刑机会。而应当获得减刑的罪犯也可能会因为监管人员的不公正而得不到减刑的机会。假释也可能产生同样的结果。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有一些不思悔改的罪犯,利用金钱或者物质诱惑监管人员,伪造罪犯的奖励材料用以申报减刑、假释,使罪犯得以减刑、假释,极大地影响了减刑、假释功能制度的发挥。 最后,减刑假释程序规定过于简单原则。关于减刑假释案件的办理程序,一是减刑案件的管辖权属于中级以上人民法院;二是由刑罚执行机关对罪犯进行考察并提出减刑的建议;三是由法院经法定程序裁定减刑。法律虽然确立了减刑假释工作的基本构架,但不够具体明确,如对减刑假释的提出、呈报条件、时间、比例、程序、减刑假释的审理程序、机构设置、工作机制如何规范、罪犯的程序性权利等等均未规定,这样就造成了实务中减刑假释呈报的随意性、审理程序的集中书面化、裁定的不透明性,有悖于程序的公开和正义性要求,容易形成暗箱操作。 (二)司法方面 首先,减刑假释案件审判职能不明晰。我国刑法和法院组织法未明确减刑假释属于具体何种审判职能,亦未确定具体由法院哪个部门行使,所以全国法院做法不一,有的隶属于审判监督庭、有的隶属于刑事审判庭,但基本上都将此职能附属于某一具体审判业务部门行使。从现实情况看,无论将其职能设置于哪个部门,都是单纯的将减刑假释案件附属于某一部门,都存在与该部门司法规律和工作机制不相适应之处。刑事审判庭与审判监督庭遵循审判规律审理刑事和再审案件,强调中立裁判和程序对抗的特点,而裁定减刑假释则遵循司法审核规律,强调效率、程序公开、审核公正的特点。如将减刑假释审核职能简单的附属于刑事审判庭与审判监督庭,同样的法官既审理刑事和再审案件,又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必然会造成法官从意识上认为减刑假释案件并非工作重点,只是每年只需突击完成的一项任务,会将主要精力投入到刑事和再审案件的审理中,这样很难保证减刑假释案件的质量。另一方面,从行刑人性化的角度考虑,“多次少减”更加有利于罪犯的改造,据笔者调查,在我国的较大一些城市法院每年的减刑假释案件办理已经由原来的每年两次增加到了每季度或是每两个月,甚至每个月一次,这样就必然的大大的加大了办理减刑假释案件法官的工作量,非常有必要抽调专门的法官来专职负责减刑假释案件的审理。 其次,被害人、被判刑人都没有权力参加减刑、假释的裁定程序,有失公永。对犯罪人适用减刑、假释虽然主要从特殊预防而言,即犯罪人却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人身危险性降低,没有必要执行全部刑罚,但是适用减刑、假释也不应完全不顾刑罚的惩罚功能,不顾对被害人利益的保护,这极可能是导致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伤害和损害无法得到有效的弥补和抚慰,甚至引发新的社会冲突。因此,法院在审查决定是否适用减刑、假释时应当同时兼顾对被害人利益的保护,应当听取被人的意见,应当尽可能实现保护被判刑人利益和保护被害人利益的平衡。然而在实践当中,法院在审查决定应否适用减刑、假释时却完全无需考虑被害人的意见,甚至无需将减刑、假释裁定送达被害人。从被判刑人角度来读,程序正义要求与裁判结果有关的人应当有权参与到裁判的制作过程中来,因而法院在审查罪犯是否符合减刑、假释的条件时应听取罪犯的意见。 第三、检察机关在减刑、假释制度中的监督功能难以发挥。检察院对于人民法院的减刑、假释监督手段不足,不利于纠正减刑、假释适用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徇私舞弊、滥用权力的现象。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院的减刑、假释裁定应当抄送检察院,但是检察院只有提出纠正意见的权力,而无权参与审查罪犯是否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程序。同时,检察院的这种监督实际是一种事后监督,而非事前监督或全程监督,检察机关了解被判刑人员在服刑期间的表现的手段极为有限,没有什么途径去了解罪犯在服刑过程中的真实表现,了解罪犯到底是否符合减刑假释的法定条件。 虽然按照《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计分考核奖惩罪犯的规定》以及《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工作程序规定》的规定,检察机关分别可以通过三种方式对减刑、假释的适用进行监督:一是减刑、假释的裁定,应当及时送达同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的减刑、假释裁定不当的,有权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2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纠正意见后1个月以内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作出最终裁定;二是监狱在讨论罪犯减刑、假释时应当邀请驻劳改机关的检察院(组)人员列席;三是监狱在向人民法院提请减刑、假释的同时,应当将提请减刑、假释的建议,书面通报派出人民检察院或者派驻检察室。但实际上,通过以上三种方式检察机关也很难对减刑、假释的适用进行有效监督,因为无论是采用以上哪种方式,检察机关获知的信息都非常有限,都不可能详细了解被判刑人在服刑期间的全部表现,因而很难进行有效的监督。从而导致这种监督力量薄弱,难以影响法院的最终裁定。 三、关于减刑假释制度的完善与建议 发展完善我国的减刑假释制度,应加强对减刑、假释制度的理论研究。对减刑、假释所涉及的惩罚与教育、主客观相统一、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罪行法定原则和刑罚个别化等理论问题,应结合国情、社情、民情等加强研究。在具体的制度上建议如下: (一) 立法方面 1、制定专门的刑罚执行法 目前我国刑罚执行的规定散见于《刑法》、《刑事诉讼法》、《监狱法》等监狱之中,此外还有许多内容见之于司法解释、条例 、规则等规定中, 内容杂乱甚至互相冲突,且这些规定也反映出诸多问题,如监狱法即存在调整范围过窄,名称不科学,法条简单等问题。因此,建议立法机关尽快考虑制定一部结构合理、内容具体、符合刑罚执行规律的《刑罚执行法》,以适应国家刑罚执行的需要。 2、修改现行法律,改变级别管辖。 我国法律规定,减刑假释案件的审理机关为中级法院以上人民法院,这就意味着对刑罚变更程序的审级要求超过了对刑事一审案件的要求,而前者事实的查明远比后者简单,且也不符合公正、 高效的精神 。因此,在综合改革减刑 、假释案件审理基础上,不妨作如下尝试:1. 建议成立专门审理减刑、假释案件的审判庭(借鉴德国成立刑事执行庭)。 减刑、假释是在刑事判决、裁定生效以后刑罚执行过程中的变更问题 ,不同于一、 二审程序和复核程序,也不同于再审程序。从其性质、内容及功能看 ,减刑、假释是刑罚的执行制度和执行方法,又是改造罪犯的奖励措施,也是人民法院的一项审判活动,是审判权的一部分。减刑、假释是一项政策性、法律性都很强 ,社会极为关注的工作,必须要有专人来审理 ,建议成立专门审理减刑、假释的审判业务庭 ,审理减刑、假释案件。2 . 建议赋予基层人民法院对部分减刑、假释案件的审理权。人民法院审理的减刑、假释案件包括了原判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案件建议对于管制、拘役和5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罪犯的减刑、假释 ,交由基层人 民法院以更为简单的方式审理 ,实现审级分流、提高效率的目的。 3、设立减刑考验期和减刑撤销制度。 减刑可以参照假释制度确定一个考验期,在减刑考验期内,表现好的,减刑就有效;如果发生违法乱纪的行为,甚至犯罪的,减刑予以撤销。建议在现行刑法中增加规定:(1)有期徒刑的减刑考验期限,为所减刑期,剩余刑期少于所减刑期的,考验期限为剩余刑期;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减刑考验期限为二年。减刑考验期限,从减刑之日起计算。(2)被减刑的犯罪分子,在减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刑罚执行机关管理规定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撤销减刑。被减刑的犯罪分子,在减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减刑,依照刑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建立减刑考验期和减刑撤销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可弥补对罪犯主观思想改造情况无法予以具体量化从而无法考核的缺陷。 (二) 司法方面 1、规范审理程序,确保案件公正。 以前对于减刑、假释案件的审理方面,各地审判机关主要采取的都是书面审理的方式。这一审理方式尽管在提升司法效率方面具有一定的优势,但是其弊端也是十分明显的,例如,审判过程的不公开、不透明,难免会影响司法的公信力;审理过程中缺乏有效的法律监督,难免会影响裁决结果的公正性;缺乏罪犯及被害人的积极参与,不利于切实维护其正当权益等等。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不断进步和公民权利意识的逐步提高,2010年2月8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明确指出,对减刑、假释案件,要采取开庭审理与书面审理相结合的方式。现在要对减刑假释案件作出实质性的审理,程序的规范性也应纳入改革日程。鉴于减刑案件的数量及其性质的特殊性,不可能像审理刑事案件那样来审理减刑案件。笔者认为,采取在监管部门集中审理的方式是比较合适的。在监管部门提出减刑建议后,人民法院可以在监管部门内举行集中审理,从而确保审理减刑假释案件的公正性。另外,健全法院内部减刑假释案件办理机构,落实“阳关审判”。 2、赋予被害人、犯罪人程序参与权。 重构减刑、假释程序的参与者,让那些可能受到程序结果不利影响的人即罪犯和被害人都充分,有效地参与到程序过程中来,使其受到人道和尊严的对待。一方面,被害人应参与减刑、假释程序。被害人的地位由最初的刑罚执行人到后来的犯罪追诉者,再到今天的类似证人角色其诉讼地位也降到了最低点。二战后,被害人的权利再度引起重视,美国等西方国家法律人士发起了“恢复法律和秩序”运动,要求建立以被害人为核心的刑事司法制度,被害人对定罪和量刑以及审前保释和服刑后假释应当具有更大的影响。被害人作为与惩罚犯罪有密切联系的群体对减刑、假释有着天然的关注,以满足对罪犯的报应需要及维护自身安全需要,同时被害人参与程序有助于查明事实,消除被害人不满情绪,实现程序正义,国际许多国家都赋予被害人减刑、假释程序参与权。另一方面,要让罪犯成为程序的参与者。现代刑罚认为,刑罚要改造的是罪犯的错误犯罪行为,而不是罪犯本身。这就意味着,罪犯在认罪服法,努力改造的过程中随着改造程度的进展,享有与之相适应的减刑、假释权利。一些国家把假释已经由原来的恩典性质演变成为受刑人的权利。减刑也是如此。以法国,前苏联为例,服刑罪犯都享有依法减刑、假释的权利,这是罪犯的人权。 罪犯是减刑、假释程序的被审理对象,与之有着密切联系,罪犯参与该程序有利于事实的发现,罪犯的改造,实现程序公正,罪犯参与程序所享有的权利应当包括:知悉权(应确保罪犯在开庭前一定的期间内知道开庭的时间),要求公开审判权、申请回避权、参与法庭调查权、最后陈述权、获取法律帮助权(即罪犯有权聘请律师或其它代理人为其提供法律帮助代为办理减刑、假释案件中的有关法律事宜),但是有些罪犯在入狱后经济困难,国家有必要建立法律援助制度,使罪犯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同时应赋予罪犯对减刑、假释裁定的上诉权。 3、强化检察机关的监督权。 建议将检察机关的监督权前移,从事后监督前移至鉴于分监区提出减刑、假释建议之时。检察机关应提前启动监督程序,在监区提出减刑、假释建议时,就全程跟踪,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充分发挥检察机关监督的职能,避免减刑、假释工作中的封闭性,打破暗箱操作。同时应赋予检察机关对书面材料进行调查的权力。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赋予检察机关在刑罚执行程序中的调查权,这就使得检察机关难以发现执行程序中违法或者不当报请减刑、假释的行为。为此,应规定检察机关在刑罚执行程序中具有调查权,且执行机关对检察机关的调查具有积极配合的义务。 (作者单位: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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