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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股份合作制的法律问题的思考
作者:余彬 王俊彪 发布时间:2013-04-27 13:32:40
20世纪80年代末期至90年代初期,中国出现了股份合作制的雏形———农民自发兴办的合作形式的企业。由于农民自己个人资本不足,加上当时的政策和立法认识的引导限制,农民大多数选择了合作经营的方式来聚集生产资料,这种企业在当时被政府大力提倡。农业部1990年2月发布的《农民股份合作企业暂行办法》第三条中将这种企业定性为“是劳动农民的合作经济,是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1]它在初期主要是以乡镇集体企业的形式出现,后来在“抓大放小”改革国有中小企业时,又以股份合作制作为改革的一个模式。今后一个时期,对国有集体小企业进行股份合作制改造仍是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一个重要环节。因此,我们应该用法律来规范和引导它,使其按照自身的特点和规律健康发展。本文试从股份合作制的法律定性、法律特点和立法规范上来进行分析和思考。
一、股份合作制究竟是股份制还是合作制?它与股份制及合作制有什么区别? 虽然股份合作制已存在多年,一些学者也进行了相应的研究与探索,但理论界对其似乎还没有一个确定的界定。 有学者将其定义为“由劳动者全员入股资源组织起来,从事生产经营或服务活动,实行民主管理,按资分红和按劳分红相结合,利益共享,自负盈亏,并以企业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一种新的企业制度形式”。[2]这一定义在涉及股东构成、组织原则、分配制度等的同时又罗列了企业的共性,因此显得臃肿。 有学者将其定义为“依法设立的资本以职工股份或以职工股份为主构成,职工股东共同劳动,所以股东以其所持有股份为限对企业承担责任,企业以其全部资产对企业债务承担责任的法人组织”。[3]该定义强调企业的法定性,“共同劳动”体现企业的特征,有法律上的独立法人资格、符合公司的特征。但是此种定义没有揭示股份合作制中既包含股份制又包含合作制的特点。 还有学者这样给股份合作制企业下定义:“依法设立,资本由股份组成,股东按照股份制与合作制相结合的原则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企业以其全部资产对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4]此种定义虽然体现了股份合作制所具有的股份制与合作制的特征,但过分追求股份制和合作制的特征以至于不能体现股份合作制作为一种企业形式的最基本的性质。 而大多数学者认为,界定股份合作制应遵循三原则:既要包含合作制在内的基础,又要包含股份制的一些因素,还要有集体制的性质,要使其有别于以上三种体制自成一体。同时也要按照公司规范进行界定。由此界定为“资本由股份构成,实行职工个员股东制,一人一票基础上的民主管理以及按劳分红与按股分红相结合的分配制度,股东以所持有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笔者认为这一定义反映了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资本构成、股东构成、民主管理分配制度,股东和企业的责任形式以及企业的独立法律地位,是较为完备的。 在实践中,地方立法对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界定也各不相同。《深圳经济特区股份合作公司条例》第二条是这样界定股份合作公司的:“依照本条例设立的,注册资本由社区集体所有财产折成等额股份并可募集部分股份构成的,股东按照章程规定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上海市股份合作制企业暂行办法》第三条这样界定:“以企业职工出资为主或全部由企业职工出资构成法人企业财产,合作劳动,民主管理,按劳分配和按股分红相结合的企业法人。” 以笔者观点看来,股份合作制,其劳动合作是基础,资本合作是延伸,应是股份制与合作制有机结合的产物。 它应该具有股份制的许多特点:第一,资金来源具有多元化、社会化的特征。脱离传统的国有集体所有制的框架限制;第二,股东的股份都不能退股;第三,投资者组成股东大会选举董事会及董事长来主持公司的营运。 它同时也具有合作制的许多特点:第一,以劳动者的劳动合作为基础的集体生产劳动;第二,承认个人财产和财产的收益权;第三,民主管理,表决方式上为一人一票制;第四,劳动和资金的联系上都有按劳分配的原则。 但就笔者收集到的资料表明,一些学者把它归结为以股份制为本位的“特殊形式论”和以合作制为本位的“亚种论”。 “特殊形式论”认为“凡有合作制的地方一定有资产的联合,而资产的联合一定是借鉴了股份制的形式。所谓股份合作制,无非是对这种股份制,按合作制的要求做了特殊的规定,比如对投票权及对股金分红的严格限定等”。[5]但实际上股份合作制与股份制存在很多根本性的区别:第一,股份合作制是劳动和资金的联合,企业职工既是出资者又是劳动者;第二,在表决权上,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职工通过职工股东会参与企业管理,实行一人一票,而股份制企业职工只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没有决策权;第三,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出资者出资目的包含取得工作机会和赢利,股份制企业的出资者只是为了获得利润;第四,股份合作制的资本所有者和经营者、劳动者基本是统一的,但股份制企业的劳动者、经营者与资本处于分离状态。 “亚种论”则认为“股份合作制的基础是合作制,股份合作制只是合作制的一个亚种,而且,国外本来就有股份合作社与非股份合作社之分,两者的区别在于社员入股的股金,是否以股份为单位来计算”。[6] “特殊形式论”和“亚种论”的共同点都在于否认股份合作制是一种新型的独特和独立的经济组织方式,而只是将其看作是原有股份制或合作制的单纯发展形式或者简单相加。 虽然目前我国尚无一部专门调整和规范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法律或法规,现有的有关规定只是散见于一些政府文件和地方规章中,但是从其制定的原理上可总结得出:股份合作制是一种有机结合了合作制、股份制、集体所有制的独特独立存在的经济组织方式。具体来说,它的独特独立的性质表现在:一是它的产生具有独立的政治经济社会基础,“存在即合理”;二是它的发展至少在目前看来是符合了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的;三是它是营利性和互助性的结合。企业职工既是劳动者又是出资者,共同劳动共同出资,利益共享,风险共担。资本的联合更多体现了按资分配的营利性,技术和人力的集中则体现了互助性。此外,企业将资本划成等额股份,由职工持有,同时又规定了持股的限额,则更加体现了营利性和互助性的结合;四是它是人力资本和物质资本的结合。设立人力资本使职工的劳动在公司治理中真正体现出来,不仅符合股份合作制的根本制度特征,而且有利于形成企业的共同治理机制,对经营者和劳动者形成有效的激励及约束;[7]五是分配制度上按股分红和按劳分配相结合;六是企业实行民主管理。表决制度采用一人一票制,股东享有平等的表决权;七是股份合作制企业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享有独立的法人财产权,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并承担民事责任。 二、股份合作制的法律界定 弄清了上述问题,股份合作制在法律上的界定就应该予以明确。参考上述观点,笔者试将股份合作制企业界定为:依法设立的,注册资本由等额股份构成,遵循股份制与合作制相结合的原则,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公司以其全部资本对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这样界定的理由如下:第一、不涉及是否全体职工股东制的问题,给股东构成留下空间;第二,含有企业法人的共性,依法设立、有限责任、独立法人资格;第三,揭示了股份合作制资金合作的特点;第四,“遵循股份制和合作制相结合的原则”涵盖了股权结构、股东结构、管理机制、分配制度等内容,体现了劳动结合和资本结合的特征;第五,“按照公司章程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给实际执行者留有余地,使得其能在具体内容上辩证分析地调整和探讨,更好地实现法律的可操作性。 三、股份合作制立法的缺陷和对策 如前所述,我国的股份合作制企业是在复杂的政治、经济和社会背景下产生的,其产生本身又带有浓厚的自发性,这就决定了这种企业形态的多样性、地方性、综合性及不规范性等等缺陷。这都要求法学家和法律工作者从法律的角度和要求出发,运用最基本的法律语言以及方法对这些大量零乱芜杂的问题进行整理、分析和判断,进而为司法实践提供对策。笔者试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探讨: (一)立法滞后 股份合作制企业实践的超前与立法的滞后,导致了股份合作制企业得以生存发展的依据不在于法律而在于政策。 (二)立法混乱,缺乏统一的指导性规定 股份合作制企业实践的丰满与相关统一立法的滞后,决定了股份合作制企业立法首先以地方性政策、法规或规定的形式出现。这是一种必然,又是一种无奈的选择。这种情况带来了不少问题,如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法律地位没有明确,给工商行政管理的注册登记工作带来了困难;有些地方对股份合作制与股份制的界限区分不清,股份合作制企业往往被戴上股份制的帽子,有的企业还发股票,搞股票私下交易,有些地方甚至搞挂牌交易。所以制定全国统一的关于股份合作制的法律势在必行。但是在现阶段无法统一规范的情况下,搞股份合作制千万不能刮风,不能一刀切,一定要坚持在统一指导下具体情况具体分析,视地区具体情况由各地具体立法。股份合作制以其群众性、灵活性、多样性而显示出生机和活力,支持、引导、完善这样一个具有中国特色的企业制度,需要各地对自己情况更准确的把握,需要统一指导性规范更高的指导艺术和更符合市场经济规律的思维。 (三)股东身份的取得 企业职工既是劳动者,又是企业的出资者。不具备企业职工身份不能成为企业的股东,企业的股东也不能脱离生产劳动成为单纯的自有资本的受益者。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1997年发布的《关于发展城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中就指出股份合作制企业章程中应当包括股东必须是本企业职工的内容。可是这样的规定使得在改制企业中没有能力出资入股的职工的合法利益受到损害。笔者认为应该鼓励职工自愿出资,允许少数职工暂时不入股,未入股的职工可以在企业增资扩股时出资入股,允许具备职工身份的人不持有企业股份。既然股份合作制企业股东的股权为身份股权,不能继承,那么职工持股只能在企业职工之间转让,在职工丧失职工身份时,他所持有的股份要么由企业买受要么由在职职工买受。 (四)股权设置 国家体改委的《意见》将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资产分成等额股份,将股份分为职工个人股、职工集体股、国家股、法人股,同时规定股东实行一人一票的表决方式。争议比较大的是经营者能不能持大股的问题。《意见》规定:“职工之间的持股数可以有差距,但不宜过分悬殊”。在实践中,对于经营者持大股的问题不同的企业有不同的意见。凡是经营状况较好的企业,职工不同意经营者持大股份;而在亏损企业职工不愿意入股,要求经营者带头入股。所以,这实际上是职工和经营者在责任、风险和利益各方面的权衡。 关于经营者持大股问题的讨论牵涉到几个不同的层面。 一是不能把股份合作制搞成新一轮的大锅饭,新形式下的平均主义,这一点是已形成共识的。 二是经营者持大股有两种情况,一种是在有利可图的企业,经营者为图私利依仗权势持大股;一种是在微利或亏损的企业,经营者被上级领导要求持大股。前者利益大于风险,后者风险大于利益,这是不同性质的两种问题,但都是因规则不平等而引起的不公正问题。为了杜绝这类现象的发生,要坚持在经营者和职工自愿的基础上,通过竞争分配股份,坚决排除权力的干预。 三是在现阶段实行股份合作制的目的,到底是为了解决普通职工的积极性,还是为了解决经营者的积极性。有的专家通过调查得出的结论是后者,即经营者成为大股东后有了积极性去监督职工、努力调动职工的积极性。专家认为,调动普通职工积极性的办法不一定是使他们成为股东,最重要的是实行多劳多得的分配原则,制订合理的工资标准,改善职工的福利(为职工买医疗保险、养老保险等)。由于普通职工从事的简单劳动易于监督、计量、管理,因此从经营者的角度看,普通职工是否持股,对企业的生产效率影响不大。 四是在改革中,如果经营者利益的增长伴随着劳动者利益的损失,那么势必加剧社会摩擦,甚至使改革方案不能实施。因此经营者和劳动者的利益兼顾是改制过程中必须考虑的问题。 五是调动经营者的积极性还有多种方法,比如提高他们的社会地位,允许他们的收入与企业经营效益挂钩,等等,使经营者成为企业资产的所有者并不是唯一的选择。与上述几条比起来更重要的是,经营者是否持大股一定要尊重本企业职工和经营者的意愿和选择。如果企业全体成员选择了经营者持大股,那么根据经营者占股份额的大小,这个企业有可能已不是股份合作制企业,而是私营企业或合伙企业,这时就应实事求是地是什么就叫什么,不要不管企业制度如何,全往股份合作制的筐里装。 此外,作为政府,在改制初期,还是应提倡让多数职工都拥有大体相近的股份,让他们都来关心企业的发展。开始不要强调股权集中,避免有人利用职权把股权集中在少数人手里。股份合作制经过几年的发展,“规范”二字已被很多专家多次提出。规范确实必要,但是不要在一些具体问题上强求一律,使“规范”二字成了一张网,把股份合作制这尾活蹦乱跳的鲜鱼死死罩住。 (五)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登记 根据《企业法人登记条例施行细则》,企业法人的从业人员应为8人以上。《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为2人以上50人以下。股份合作制企业大多数职工都是股东,因而股东的人数一般要比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人数多得多。综合起来,笔者认为,股份合作制企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时,股东登记人数应限定在8人以上为宜,不应规定股东人数的上限。 同时,由于股份合作制企业属于集体企业,登记的企业名称就不能仅用“公司”的字样,企业的经济性质应明确为股份合作制企业,也不能仅登记为“集体企业”,更不能登记为私营企业。 四、股份合作制的发展趋势 如今,股份合作制越来越多地引入到城市集体企业和国有小企业改革中来,成为普遍看好的改革形式。尽管中国股份合作经济起步较晚,发展很不平衡,但其发展走向已经清晰可辨了。 (一)广深化发展趋势 中国股份合作经济经过萌动孕育、选点示范和积极推广阶段之后,目前正在朝广度和深度方向发展。这种广深化发展趋势具体体现为两个方面,即加大股份合作制改革力度和拓宽股份合作制的应用领域。对在原集体企业基础上改组的股份合作企业,由于大都保留了控制地位的集体股,从而仍然存在产权不够明晰、职工积极性发挥不理想等问题。于是,进一步明晰产权,调整集体股和个人股比重,就成为这些地区深化股份合作制改革的重要内容。在股份合作制应用领域方面,主要体现为向农村的第三产业及向城市中小企业的迅速扩展。可以预言,这种趋势将会逐步扩大,渗透到农村农业的各个领域,成为农村各行业基本的组织形式。究其原因,一是先行行业成效显著的示范效应,二是农村行业间生产要素的类同性,三是农村农民总的认同性,四是农村组织中小规模的特点。 股份合作制在城市中小企业改革中的成功运用,则更能体现股份合作制的扩张性和通用性,也有力地显示了其具有的机制优势和发展前景。 (二)规范化发展趋势 中国股份合作经济不是经济学家的理论成果,而是中国农民的发明创造,而且是在一无理论武装、二无政策指导的前提下的发明创造,是“大胆试”、“大胆闯”的结果,其不规范性在所难免,也可以说无可厚非。随着发展的深化,问题暴露得越来越多,其不规范性渗透到股份合作经济组织的组建、运行、管理、分配等全过程,直接影响到股份合作经济的健康稳步发展。于是,从中央到地方都提出了股份合作制要规范发展的问题。农业部继1990年颁布《农民股份合作企业暂行规定》之后,又相继发布了《关于推行和完善乡镇企业股份合作制的通知》和《乡镇企业产权制度改革意见》,国家体改委于1997年颁布了《关于发展城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指导意见》,均要求积极而且规范地发展股份合作制。全国各地也都出台了大量的本地区股份合作制规范发展的对策。据统计,全国三分之二以上省一级政府或政府的主管部门先后制定了股份合作制方面的办法或规定。 值得注意的是:自1994年《公司法》颁布实施后,在尚没有国家正式法律形式可依照的情况下,各地股份合作制规范化都自觉不自觉地以《公司法》的有关内容为标准,这就使得股份合作制更多地导向了股份制而严重缺少合作制要素。 中国股份合作经济要深化发展就必须有法可依,按规就范。但必须注意到,由于股份合作制的良莠因素组合(是代表两种因素的不同力量博奕的结果),其组合比例受到实际环境的很大影响,真正规范所有股份合作企业是比较困难的。但尽管困难,制定全国性的《股份合作企业法》已属必要,而且已经成为当务之急。
(三)多极化发展趋势 一般说来,一种经济组织形式总有一定的适用范围,在法规上也会有明确的界定。股份制更适用于突出资金、技术合作地位或职工人数较多的大中型企业,以及员工合作意识淡薄或员工稳定性较差的地区和企业;合作制则更适用于规模不大的突出劳动联合和服务宗旨的经济组织。作为股份制与合作制的“杂交”,股份合作制则更适用于资金联合与劳动联合并重且员工合作意识较强、员工相对稳定的中、小型企业组织。这就决定了股份合作经济会有一个两极分化的发展趋势。“对实行股份合作制而发展壮大的工业企业以及那些个人控股或职工合作意识淡薄或职工变动频繁的地区或企业,则会按照《公司法》提出的制度要求,发展成为或直接成立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而对于那些更具合作社属性的所谓的股份合作制经济组织更会恢复其合作社的本来面目。”[8]而近两年来出现的以股份合作制为主体的包括股份制、出售、兼并、租赁、破产等多种形式的产权改革,更昭示着中国经济体制改革呈现出多极化的发展趋势。 需要说明的是,多极化的发展趋势,并不意味着否定股份制存在的合理性,因为在股份制和合作制之间,应存在中间形态。就部分股份合作制企业而言,允许随其发展而两极分化,但大部分股份合作制企业仍然保持原状,同时还会有新的股份合作制企业的产生和发展。也就是说,就某一个具体企业或经济组织而言,股份合作制也许是可变的或者说是不稳定的,但就整个社会而言,股份合作制则是一种稳定合理的经济组织形式。这就像不能因为有限责任公司可以向股份有限公司发展过渡,而否定有限公司这种企业形式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的道理是一样的。 总之,股份合作制的理论和实践探索的过程是股份合作制不断发展和完善的过程,我们还需不断地努力,加速股份合作制的发展。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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