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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思考
作者:郑全 高飞   发布时间:2013-03-06 10:37:52


    建立和完善行政法律救济体制,保证行政相对人的人权和在行政管理关系中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主体侵犯后,能获得及时、有效的救济显得十分迫切。行政诉讼作为行政法律救济的重要手段,具有其它救济手段无可比拟的公平、公正、公开、规范等优势。在这种背景下,突破现有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限制,充分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全面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已势在必行。

     一、扩大可诉行政行为的外延,拓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我国行政审判制度建立伊始,受计划经济和传统观念的影响,对“具体行政行为”作了狭义上的解释。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行政机关管理职能的加强,它已不适应行政审判的要求。对行政行为作广义上的重新解释,扩大可诉行政行为的外延,已非常必要。其理由是:一、全国人大在制定《行政诉讼法》时强调说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有一个逐步扩大的过程。现适时扩大对可诉行政行为的解释,符合立法精神。    

    二、随着我国加入《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扩大可诉行政行为的外延,充分保护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的诉权符合国际交往的需要。

    三、取消关于人身权和财产权的限制,扩大相对人受保护权利的范围。按照宪法规定,我国公民享有广泛的合法权利,除人身权、财产权外,还享有政治权利和其他权利。现行的行政诉讼作为行政法律救济的主要手段,它所保护的权利仅限于法定的人身权和财产权,而政治权利和其它权利却排除在外。这是《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共同的缺陷。《行政复议法》在原《复议条例》的基础上,已扩大了所保护权利的范围。从“人身权、财产权”扩大到“合法权益”。显而易见,“合法权益”的范围要比“人身权、财产权”大许多,除人身权、财产权外,它还包括劳动权、受教育权、休息权、政治权利等等。为适应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工作的需要,应立即着手对《行政诉讼法》的修改,摒弃保护权利的限制,扩大相对人受保护权利的范围,以确保行政诉讼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的统一。

    四、行政诉讼审查对象不应排斥合理性审查,行政自由裁量行为也应接受司法监督。《行政诉讼法》有对行政机关滥用职权和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行为可以判决撤销或变更的规定。该规定确认了人民法院在一定的范围内对行政行为合理性审查的必要性,但这一范围远远不适应行政自由裁量行为广泛存在的实际需要。修改《行政诉讼法》,突破审查内容上的限制,将行政自由裁量行为全面纳入司法监督范围,既是依法治国的需要,也符合国际潮流。法院对行政自由裁量行为的审查,是以维持、撤销为主要判决方式,并可以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来补救,变更只在特定的情况下才适用。

    五、将行政抽象行为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抽象行政行为的对象具有普遍性的特点,违法的抽象行政行为将导致同样的侵害在一定范围内连续发生,使众多的相对人遭到损害,从这个意义上讲,抽象行政行为比具体行政行为更具有危险性和破坏力,对其合法性的审查也更具迫切性和现实性。按《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抽象行为不具有可诉性。但随着时间的推移,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局限性已越来越不适应形势的需要。人民法院在监督和制约行政机关行使职权的过程中明显力度不够,狭小的受案范围把大量的行政行为排除在司法审查之外。根据我国宪法规定,上级行政机关、同级人大常委会或上级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地方各级政府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决议、命令、通告等。实际上就行政机关系统内部的自我监督和权力机关的监督而言,由于受到专业性、技术性等客观条件的限制,二者难免落入自我保护或无力顾及的俗套。所以,它们的监督是不彻底有效的。

    总之, 20多年来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虽然有了很大的拓展,但远没有获得根本性的突破,只是在原来的框架内进行了一些修补工作。究其原因,行政权抵制司法权的介入和司法自身缺乏足够的资源和权威,固然是制约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进一步扩展的重要因素,但理论研究缺乏新思维,往往是就事论事,局限于就某一项行政行为应当纳入行政诉讼范围的意义和必要性的论证,缺乏整体性解决方案,这是影响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发展的重要原因。完善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立法,扩大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对于我国行政诉讼、行政审判的发展,保护人权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作者单位:黑龙江省大庆市肇州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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