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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一物资公司副科长受贿百万获刑16年
发布时间:2011-05-09 10:47:55


     光明网讯(通讯员 赵克 邱兆云)     一个小小的公司科长,因为贪婪,在不到两年的时间里,多次收受他人好处费100万元,致使其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骗,给公司造成九千余万元的经济损失。2011年4月19日,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对这一案件进行了宣判,被告人隋利华因犯受贿罪和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数罪并罚,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20万元。

    收受贿赂

    隋利华,男,1973年9月生,汉族,大学文化,2001年12月,被聘任为徐州某集团物资供销公司(以下简称“物资公司”)钢材科副科长。2004年12月,被调整任物资公司二、三类科副科长,主持工作。在外销业务中,负责联络客户、前期商谈和资信调查;待公司审查同意后,负责签订正式合同、办理付款、标的交付、货款回笼。

    作为物资公司的二三类科副科长,隋利华代表公司与黎元逊和仲晓芬夫妇的北京安泰瑞惠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安泰公司”)联系业务已有五、六年时间。隋利华说,他们通过跟公司做业务挣了钱,并用付给他们的巨额货款做其他生意。“我在代表公司跟他们做业务时,在合同审批、付款等方面给他们提供帮助和便利,我们也成了朋友。所以,从2009年4月开始,我多次代表公司跟黎元逊和仲晓芬夫妇签订合同做生意,并且合同标的很大。黎元逊和仲晓芬夫妇给我100万元,是他们给我的好处费。”隋利华在谈到他担任公司二三类科副科长、主持工作期间,先后多次收受黎元逊和仲晓芬夫妇给他的100万元好处费,并为其在合同签订、履行、付款等方面谋取利益时说。

    针对隋利华的上述说法,黎元逊并不认同。黎元逊说,隋利华是公司的二三类科副科长,他和仲晓芬跟他们公司做的业务都是通过隋利华签订和履行的。“在做业务的过程中,隋利华在签订合同、及时付款等方面从中帮了不少忙,对我们帮助很大。为了表示感谢,他开口要钱,我们都满足他,有时也主动给他一些钱。我们分六次总共给隋利华100万元,这些钱都是他向我们要而不是借的,直到现在都没有退还。”

    那么,这100万元是借款还是好处费,我们可以通过隋利华和黎元逊、仲晓芬夫妇的不同说法作一下比较:

    2009年8月的一天上午,隋利华说仲晓芬在她家小平房里给我一个纸袋子,说这是黎哥给你的10万块钱,你先拿着用。仲晓芬说她将装着10万块钱的纸袋子交给隋利华后,隋利华就把袋子放在车后备箱里什么也没说。

    2009年9月的一天,隋利华给黎元逊打电话,问他账上是否有钱要借20万用一下。后仲晓芬在她家的小平房里拿一个装衣服的硬纸袋子,说这是你黎哥给你准备的20万块钱,你拿去用吧。隋利华说这是以借的名义问黎元逊要20万块钱,他给就给,不给就算。黎元逊说隋利华在徐州给他打电话问账上是否有钱要借20万,他就安排仲晓芬给隋利华准备了20万块钱,后在他家的小平房里把钱交给了隋利华。

    2009年12月的一天,隋利华到莱芜找黎元逊催要2009年度最后一笔贷款,黎元逊说你跟你嫂子走。仲晓芬从信用社取20万用报纸包好放在一个布袋子里,放到了隋利华的车后座上。同样是2009年12月,隋利华问黎元逊要40万块钱,说是想装修房子要急用。于是黎元逊就让他妻子仲晓芬查一下账户上是否有钱,如果有就给隋利华汇30万元。仲晓芬汇给隋利华后,他给隋利华打电话说钱给你打过去30万元,剩下的10万过几天再给你打过去。2010年4月,仲晓芬按照黎元逊的安排又往隋利华的银行卡上汇了10万块钱。事后,隋利华给黎元逊打电话问是不是他汇的钱,并得到了黎元逊的确认。

    就这样直至案发,隋利华先后收受黎元逊和仲晓芬夫妇给他的好处费共计100万元。

    渎职被骗

    收了人家的好处,就要为人家办事。为此,隋利华在未对北京安泰公司和莱芜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芜公司”)的主体资格、资信情况、履约能力、货源以及合同标的等进行考察的情况下,擅自代表物资公司与黎元逊、仲晓芬夫妇合办的北京安泰公司签订购买高炉自动化高压煤气净化设备合同之后,又与黎元逊虚构的莱芜公司签订该套设备销售合同。与此同时,物资公司按合同约定将货款9216万元支付到黎元逊指定的北京安泰公司在北京民生银行的账户后,黎元逊遂将这笔资金用于支付个人欠款、购房等并逃匿,致使物资公司货款9216万元被骗,至今都没有全部被追回来。

    黎元逊、仲晓芬到案后证实,隋利华于2009年初多次找黎元逊,让其帮忙完成物资公司下达的经营任务。黎元逊和隋利华商量,编造一些理由,从他们公司骗出资金,做其他生意。2009年4月,以北京安泰公司和莱芜公司的名义与徐州物资公司签订四份供销合同。第一份是黎元逊找莱芜公司器材处办公室主任孟继庆帮助盖的空白合同章,2009年6月、8月和12 月签订的三份合同中使用的,都是从临沂制作假章的人处私刻的“莱芜银山有限公司”印章,印章上的公司名称是黎元逊和仲晓芬虚构的。

    事实上,这四份合同都没有实际业务,都是黎元逊和仲晓芬以北京安泰公司与物资公司签订一个购销合同,然后再虚构一个莱芜银山有限公司与物资公司签订一个销售合同。因为虽签了合同但没有实际业务,所以物资公司用银行承兑汇票付款时,黎元逊从银行贴现后重新办一张银行承兑汇票,由虚构的莱芜银山有限公司背书,再汇给徐州物资公司。实际上,莱芜银山有限公司与莱芜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据隋利华供述,2009年10月,黎元逊告诉隋利华莱芜公司要建两个4000立方米的炼钢炉,需采购30多亿的设备,他拿到了一个九千多万元的项目,生产厂家也联系好了,是莱芜公司指定的厂家,想让双方仍按以往的模式做这笔业务。开始时,隋利华答应由物资公司出资购买相关设备给莱芜公司供货,利润大约在230万左右,但物资公司认为利润太低不愿意干,后经协商再加50万元,并在徐州拟定好购销合同。

    合同签订后,物资公司按约定将合同价60%的货款共5529.6万元电汇到黎元逊指定的北京安泰公司在北京民生银行的账户内。2010年1月,物资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和黎元逊提供的设备安装检验证明,将余款3686.4万元汇到同一账户,但莱芜公司收到货物后迟迟不付货款。经与莱芜公司联系,莱芜公司根本就没有和北京安泰公司签过这样的购销合同。到工商部门查询,工商部门也没有双方签订合同使用的莱芜公司工商注册。至此,隋利华方知自己上当受骗,闯了大祸。

    自毁前程

    黎元逊、仲晓芬称,他们在前三笔业务中都没有真实货物交易,不仅没有赚到钱,反而还倒贴给物资公司100多万。为了给物资公司留下一个守信用的印象,今后能在物资公司套出大笔资金,他们考虑欠个人和银行的钱有八、九千万,因而确定最后一个合同的标的是9千多万。当首批五千多万元打到安泰公司账户上后,他们当天就将钱转到了莱芜,其中九百万元转到莱芜利群物资有限公司,其余都转到莱芜鹏展石油设备有限公司在农业银行的账户上。

    那么,上述合同是如何签订的?据黎元逊、仲晓芬交待,隋利华把合同放在仲晓芬的住处,仲晓芬告诉他要拿到莱芜公司加盖公章,他相信后就先回住处。第二天仲晓芬在合同上加盖假印章,隋利华就把他的那一份合同拿走了。签订合同时,每次都是仲晓芬和隋利华两个人在场,仲晓芬分别代表安泰公司和莱芜公司和隋利华签合同,隋利华从来没有见过莱芜公司的任何人。由此可知,隋利华作为合同的实际签订者和经办人,仅凭借信任黎元逊和仲晓芬,没有到交易方特别是莱芜公司进行实际考察,在合同履行“收货、验收、付款”等各个环节,也没有切实地履行实地收货和验收的职责,致使黎元逊和仲晓芬诈骗得逞。

    2010年6月,公安机关在办理黎元逊、仲晓芬合同诈骗一案中,发现隋利华在与黎元逊、仲晓芬签订、履行合同中具有重大失职行为。与此同时,经审查发现,隋利华在担任物资公司二、三类科副科长期间,在代表物资公司与北京安泰公司黎元逊和仲晓芬夫妇的业务往来过程中,从2009年7月到2010年4月总共收受黎元逊和仲晓芬夫妇给他的好处费100万元,遂对隋利华涉嫌受贿罪和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进行立案侦查。
2011年3月29日,徐州市泉山区法院对隋利华涉嫌受贿罪和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进行公开审理。法庭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隋利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和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隋利华身为国有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骗,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隋利华一人犯数罪,依法应予以数罪并罚。由于被告人隋利华的索贿、受贿行为和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之间有直接联系,均应予以从重处罚。

    被告人隋利华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隋利华主动上交40万元的行为应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隋利华索取和收受贿赂共100万元,在自知签订合同失职被骗9000余万元及受贿的犯罪事实即将暴露,仅将40万元上交但未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不应认定为自首,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人隋利华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隋利华不符合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的主体身份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隋利华作为物资公司二、三类科副科长、主持工作,是签订合同的直接经办人,在签订合同时对对方的主体资格、履约能力、资信、货源等情况未认真履行考察职责,盲目轻信导致被骗,对签订、履行合同负有直接责任,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隋利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系立功表现,依法应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和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依法予以采信。

    2011年4月19日,鉴于被告人隋利华收受的赃款已全部退回司法机关、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无犯罪前科,且由于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造成的单位损失部分被追回等情节,均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法庭依照我国《刑法》的有关规定,作出了对被告人隋利华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20万元;犯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20万元;被告人隋利华受贿所得赃款100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被骗国家损失9216万元继续予以追缴的一审判决。


责任编辑: 张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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