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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迁户口变更抚养关系 女方举证不力被驳回
发布时间:2013-04-11 10:49:42
本网讯(周勤 常洮)
一对小夫妻在离婚后,达成了婚生孩子随男方生活的协议。在实际执行中一岁多的孩子仍随其母亲生活。两年后,孩子母亲仅仅为要把孩子户口迁到自己名下,就起诉到法院要求变更孩子的抚养关系。4月10日,因女方举证不力,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对孩子未尽抚养义务而被河南省南阳市南召县法院依法驳回。
原、被告1998年5月在南召县崔庄乡政府登记结婚。1999年3月生育一儿子,取名宋宝。婚后双方感情不和,分居多年,被告宋金山常在外务工,儿子宋宝随原告谢桂花在家生活。2011年1月,原告谢桂花提起与被告宋金山离婚诉讼,经法院主持调解,达成离婚协议: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宋宝随被告宋金山生活。双方离婚后,被告宋金山仍在外务工,儿子宋宝实际仍随原告谢桂花生活,仅是宋宝的户籍与被告登记在一起。现原告要求将儿子的户籍迁入本人名下,而被告宋金山不同意宋宝户口迁出,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离婚前分居期间,儿子宋宝随原告生活;原、被告离婚时,协商儿子宋宝随被告宋金山生活。虽然离婚后儿子宋宝实际随原告生活,但被告主张一直支付有宋宝的抚养费。现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对宋宝未尽抚养义务;且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是为了迁移宋宝的户口,而是否变更抚养关系不影响宋宝实际随原告生活的现状。故原告变更抚养关系的请求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谢桂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法官说法:抚养关系的变更应由双方协商,如果离婚后夫妻双方无法就变更抚养关系达成协议,只能通过诉讼途径解决,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父母双方协议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应予准许。如未达成上述协议,离婚后,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或者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的,应另行起诉。 民事诉讼一般要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提起变更抚养关系纠纷诉讼的一方必然要承担起大部分的举证责任,如果一方认为与子女共同生活的另一方存在法律上认可的变更抚养关系的情况,应当从以下方面着手展开收集证据:(1)到对方的工作单位,请求工作单位出具相关的证明材料以证明其收入及工作变动情况,如对方属于国家公职人员,一般其工资是可以查询确定的;(2)与对方的邻居、朋友处请求其出具对方长期不良嗜好的证明,或者请求其出具对方未尽到抚养义务、虐待子女的说明;(3)如经常变更居住地,可向对方租房的房屋所有权人了解其签订租赁合同的情况;(4)如因对方拖欠债权人的债务,可向对方的债权人请求其出具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明;(5)如对方患有严重疾病或伤残的,需要医疗及医学鉴定部门出具相关的证明材料。本案中女方作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男方有上述这些行为,故其变更孩子抚养关系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责任编辑:
李亨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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