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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违法取证 侦查人员当庭对质
重庆三中院首现侦查人员出庭作证
发布时间:2011-06-14 16:52:04


     光明网讯(通讯员 杨君相)   6月13日,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对涪陵区规划局原局长夏祥文受贿案作出一审判决,认定夏祥文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万元;犯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2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万元,罚金人民币72万元,对其犯罪所得人民币182.4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法院认定 侦查机关未实施刑讯逼供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夏祥文,男,汉族,44岁,中共党员,硕士研究生文化,原重庆市涪陵区规划局局长。夏祥文于1999年1月25日任重庆市涪陵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以下简称涪陵区质监站)站长,2002年3月13日任重庆市涪陵区城市规划管理处(以下简称涪陵区规划处)处长,2007年4月16日任重庆市涪陵区规划局局长。夏祥文在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陶某某等29人的贿赂款共计112.4万元。

    2003年7月5日,夏祥文与夏祥权、陈奕光、陈林森(三人已判刑)成立重庆市涪陵区巨同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共谋用低价购买土地使用权,再高价倒卖给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川渝涪陵分公司修建加油站,从中牟利。2003年至2004年期间,夏祥文等人在涪陵区两起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过程中,在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的情况下,与中石化涪陵分公司签订土地转让协议,获利共计人民币387.4万余元。其中,被告人夏祥文个人分得人民币70万元。

    庭审中夏祥文提出,他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系侦查机关违法取得,有刑讯逼供的问题。经法院调查核实,侦查机关侦查人员当庭质证,侦查人员在取证时是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对夏祥文进行讯问的,没有违法讯问行为。同时,在押人员入所健康检查登记表也证实,夏祥文体表无损伤。另外,夏祥文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侦查机关违法取证,故法院认定侦查机关未实施刑讯逼供行为。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法院认为,夏祥文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钱财112.4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夏祥文伙同他人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非法获利达300多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又构成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夏祥文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据此,法院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有无刑讯逼供 侦查人员出庭对质

    “现在由证人陈述基本情况并宣读作证保证书。”

    “我叫XXX,男,42岁,系夏祥文案侦查人员……在案件侦查过程中,我们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在讯问中没有言语或肢体上不文明的行为。”

    “你们是否对我对实施长时间的讯问,刑讯逼供,让我跪着,不准我吃饭等行为?”

    “提押证上有提讯和还押时间,在押人员入所时要进行健康检查,当时看守所对你身体检查时也有登记,你体表无损伤,所以我们没有实施上述任何行为……”

    5月10日,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夏祥文案时,侦查人员作为控方证人出庭作证,接受公诉方、被告人、辩护人三方质证。

    庭审中,夏祥文对公诉机关指控受贿罪未提出异议,但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针对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夏祥文认为自己不构成犯罪。另外,夏祥文提出,公诉机关实施长时间的讯问,侦查取证时变相实施了刑讯逼供。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五部委于2010年7月1日施行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能作为法院定案的根据。法庭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公诉人应向法庭提供讯问笔录、原始的讯问过程录音录像或者其他证据,提请法庭通知讯问时其他在场人员或其他证人出庭作证,仍不能排除嫌疑的,提请法庭通知讯问人员出证,对该供述取得的合法性予以证明。

    公诉机关为了证明其取证的合法性,主动向法院申请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接受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质证。

    “侦查人员出庭的案件,对于案件的公开、公正,具有重要意义。”旁听此案的人大代表张第英对记者说,证人不出庭作证导致证人的庭前陈述在庭审中大量直接使用,造成控辩双方在法庭上无法对证人证言进行当庭质证,使控辩式诉讼流于形式。

    重庆三中法院刑一庭副庭长、负责审理该案的法官程昔原介绍,让被告人与侦查人员就有关事实和证据在法庭上进行当面对质,更有利于法庭查清案件事实、辨别证据,从而提高案件质量。

    深度解读:刑事诉讼证人出庭作证 现实中到底有多难?

    《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七条明确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的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成为定案的根据。法庭查明证人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的时候,应当依法处理。”据此,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制度已确立了控辩式的审判方式,要求有理讲在法庭,有证举在法庭,事实查清在法庭,是非辨明在法庭,罪责确认在法庭。

    但是,证人不出庭作证现象相当普遍。据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的统计数据显示,2010年该院辖区共审理一、二审刑事案件2796件4048人,证人出庭作证的案件12件13人,证人出庭率为0.32%。

    据悉,在我国证人出庭率普遍偏低,一般在5%左右,证人出庭难涉及地区广,无论是沿海地区还是内地,几乎所有地区都存在证人不出庭现象。长期以来,证人不出庭作证现象的广泛性和普遍性,已经成为困扰我国刑事审判工作的巨大难题,刑事案件证人出庭率低已是不争的事实。

    “证人不出庭作证,剥夺了被告人有效参与法庭审判的权利,使抗辩式庭审方式所要求的直接、言词、公开、辩论原则难以在法庭上贯彻,损害诉讼的正当程序。”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卢君说。他表示,不仅如此,证人不出庭作证还严重影响了司法权的正常运作,导致了直接原则、言词原则等诉讼原则无法落实,最终严重地损害了司法的公正性。



责任编辑: 张永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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