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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民事诉讼调解
作者:伍江林 发布时间:2013-02-05 16:34:30
摘要:随着经济活动的日益频繁和法制建设的日趋完善,通过调解的形式解决民事、经济纠纷,能够体现效率原则与我们所寻求的互利。运用调解手段化解社会矛盾,是促进社会和谐的有效途径,完善矛盾纠纷的多元化调节机制,也是当前亟需研究的模式。
引言 民事案件调解工作的开展,应当追溯到20世纪40年代,当时的边区和根据地法院很重视这项工作的进行。著名的“马锡五审判方式”形成于陕甘宁边区,其是一种将群众路线的工作方针运用于司法审判工作的审判方式,采用审判与调解相结合的方式。其后,陕甘宁边区政府实行以“调解为主,审判为辅”的工作方针。新中国成立以后,依然重视和强调法院的调解工作,深入贯彻走群众路线和法院调解的思想,各级人民法院广泛采用调解的方式解决民事纠纷。现行民事诉讼法突出了自愿调解的原则,使调解原则贴近法院的调解制度;同时也否定了“着重调解”,妥当处理调解与判决的关系。 一、确立民事诉讼调解作为基本方针的价值 诉讼调解制度是私权利和公权力的综合效用、有机结合:一方面,当事人经过双方合意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为双方当事人所接受;另一方面,法官以其特殊身份作为中立第三人介入到调解过程中来,使得该调解协议带有一定的强制力。因而,与审判相比,调解有其独特的司法救济价值。从世界范围内看,民事诉讼的发展趋势是为解决诉讼程序繁杂、费用高昂等难题,从而采取调解这一机制解决民事纠纷。无论在大陆法系或是英美法系、立法或是司法层面,对调解或和解的重视程度均达到相当高度,都致力于不断完善该机制。以美国为例,在法院内设立的强制仲裁或调解等代替性纠纷解决程序可以解决掉该国95%的民事纠纷,进入审理的案件少之又少。在日本,过半数的案件经过调停就可以解决,而在进入诉讼程序后,同样可以有1/3的案件经过和解解决。虽然各国对和解、调解的规定不尽相同,但各国设立调解制度的本意是通过协商解决纠纷、降低诉讼成本和减少对司法资源的占用。与此同时,诉讼调解制度是诉讼外和解与审判优势的有机结合,力求找到司法公正与个人利益之间的平衡点,从而最大限度满足个体的需求。随着社会进步,人们思维的转变,单纯的诉讼外和解与单纯的民事诉讼已无法满足社会对司法救济制度多样化的要求。另外,由于个人对效率、自由等理念的认识逐步提升,越来越多的当事人希望通过在诉讼过程中积极参与纠纷的解决。诉讼过程中的调解是诉讼外和解与民事诉讼审判的有机结合,人们对调解与审判优势进行融合的需要可以同时得到满足。 二、完善民事诉讼调解制度 (一)在立法上对诉讼调解制度的完善 1.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重新认识调解创设之目的之一就是为了缓解有限的司法资源与繁多的纠纷之间的压力,要求法院把一切案件的事实都予以查明违背了这项制度的创立初衷,起不到其应当发挥的作用。况且调解的外延应当包括对某些界限不太明晰的事实或责任不予追究。当事人之间互谅互解,彼此妥协以达到既解决纠纷又不伤和气。查清事实、分清是非是判决的前提条件,调解和判决二者在手段、程序及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范围均是不同的,其前提条件也应有所区别。如果所有的案件都要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才能调解结案,则当事人被迫继续举证,法院被迫继续组织质证、认证,从而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占用有限的司法资源,不利于提高办案效率。因此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责任实际上会剥夺当事人的处分权,也可能对当事人法律权利行程一种侵害。 2. 明确合法原则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合法原则的规定并不是很具体,调解遵循的合法性要求与作出判决所遵循的应是不相同的,调解的合法性(或正当性)并不是说调解协议必须严格依照法律做出,而应当来源于当事人双方对该调解方案的认同,调解中的合意主要是当事人意思自治行为,遵照民事法中“法不禁止即允许”处理即可。因此,判决与调解各自遵循的合法原则是完全不同的。笔者认为,只要调解的结果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利益便是合法的,鉴于民事诉讼法对合法原则的规定不够明确,可以将合法原则解释为“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利益”。 (二)司法适用中有针对性地改善 1.认真贯彻处分原则处分原则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和私法自治在公法领域的直接延伸。在法院调解中当事人是否真正享有处分权关系重大,现行调解制度存在的弊端是处分原则未能很好地贯彻,双方当事人就不能真正成为合意的决定因素,强制调解或变相强制调解的情形时有发生,使何以解决纠纷的功能难以很好地发挥。为此,应充分贯彻处分原则,做到如下几点:首先,要将程序选择权给予双方当事人。纠纷进入诉讼程序后,应当在尊重当事人意愿的基础上选择调解还是审判。其次,保障双方当事人享有平等的诉讼地位。合意在大多数场合时在相互妥协的基础上形成的,而妥协的公正性主要以当事人各方地位平等为前提。最后,发挥法官的中介和促进作用,让当事人自己思考,权衡利弊,适时地为各方当事人的协商、对话创造条件,合意的达成应完全由双方当事人自主决定。 2.建立相应监督机制民事诉讼调解制度赋予法官较大的自主权,由于当事人不可以凭调解书上诉,二审监督不能发挥作用,为了确保诉讼调解活动的公平与效率,有相应的监督机制是必要的。首先,应加大对调解程序的监督,原则上应当采取公开的方式进行,对调解过程做笔录;其次,注重对实体法上的监督,调解人违反当事人的合法意愿、侵犯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应予以纠正,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当事人进行调解的、利用调解向双方寻租的以及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进行制裁。再次,应当对调解人公正廉明方面进行监督,一般而言,除了些特别简单的、标的额小的纠纷,其余的都应当由多名调解人员组成调解委员会,防止法官利用其特殊身份赋予的权力收受贿赂,并在调解中不能采取中立态度,偏向某一方,导致调解结果并不是公正的。通过诸如上述的几种机制对诉讼调解进行监督,推动诉讼调解向公正、文明、高效的方向发展,使广大人民群众能够获得的到公正、透明、及时的司法救济。 3.建立调审分流机制从现阶段来看,调审分流机制不应将调解与审判二者完全分离,而是应当采取适当分离,即诉讼内的调审分流机制——将调解保留在诉讼制度之内,又从审判程序中分离出来作为审前的程序。诉讼内调审分离,除程序上的分离之外,还包括审判法官与调解法官的分离,改由法官助理组织、协调包括调解在内的审前阶段的各种诉讼活动。实施这一方案的理由如下:第一,法院调解制度在化解纠纷、简化诉讼程序和降低诉讼成本方面具有独特的价值,若将其从诉讼程序中彻底分离出来,将会造成重大的损失;第二,调解制度的核心在于当事人双方的自愿与合意,而强制调解是威胁这一核心的主要危险,通过调审程序与调解主体的双重分离即可消除这一威胁;第三,可以有效避免某些法官违反当事人自愿原则,以判压调,导致调审不分。第四,保障当事人实现程序选择权。 责任编辑:
纪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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