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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诉讼中的举证时限制度
作者:李卓琳、胡海陆 发布时间:2013-03-06 10:14:40
【内容摘要】我国传统的诉讼价值观念认为,法官应以追求客观真实为诉讼目标,以实现实体正义为目的,在这种价值观念的指导下,民事诉讼立法及实务多年以来都坚持证据可随时提出,诉讼主张可随时变更。但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存在以下问题:一是证据随时提出可能违背两审终审所设定的目标;二是证据随时提出可能引起程序的回溯,影响程序的安定性,造成诉讼资源的巨大浪费;三是证据随时提出极易造成诉讼突然袭击,破坏诚实信用、公平诉讼的原则,因此近年在我国民事诉讼制度中引入了举证时限制度。本文通过举证时限制度在我国民事诉讼中运行的状况,提出完善我国举证时限制度的设想。
长期以来,我国《民事诉讼法》一直奉行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对证据及诉讼主张提出的时间基本没有限制。这种方式在实践中的弊病是显而易见的,成了民事诉讼的症结所在。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及审判方式改革的不断深入,人们已经认识到司法审判不仅要追求实体公正还要实现程序公正,特别是民事诉讼在追求公正的同时还要注重效率。这样一来要求限制证据随时提出主义的证据适时提出主义得到了司法理论以及实务界的普遍认可,在我国民事诉讼制度中也引出了一个新的制度——举证时限制度。 一、举证时限的概念及举证时限制度在我国民事诉讼中的现行状况 (一)举证时限的概念 所谓举证时限制度,是指当事人应当在确定(法定、指定的或者是约定)的期间向法院提出证据,逾期则丧失证据提出权的诉讼制度。 (二)举证时限制度在我国民事诉讼中的现行状况 我国《民事诉讼法》奉行证据随时提出主义,不论诉讼进行到什么阶段,只要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都允许当事人提出证据并且予以采纳。故当事人可以在审前准备阶段、开庭审理时、开庭审理结束后乃至二审等任何诉讼阶段提出证据,甚至在诉讼终结之后都有权提出新的证据,引起再审程序的发生。然而,允许当事人在诉讼中随时提出证据却滋生了种种弊端,一方面,法院为了查清事实和便于对方当事人进行抗辩,而不得不延期开庭或多次开庭,导致诉讼迟延;另一方面,也为当事人滥用权利实施诉讼战略提供了方便,有的当事人将证据提出权当作拖延诉讼、耗费对方的时间和费用的法宝,出现了审前不举审时举、一审不举二审举甚至再审举等现象,严重影响了诉讼效率。 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全面推进,证据随时提出主义与诉讼效率之间的冲突越来越明显,最高人民法院和各地人民法院纷纷突破《民事诉讼法》的局限,通过有关的司法解释和办案规范对限制举证期限进行了大胆的尝试。比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办案规范》第31条规定:依照有关规定,应由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应责令当事人在合理的期限内提供。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确有困难的,应当在指定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经过各地法院的尝试和摸索,2001年12月由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证据规定》第34条第1款明确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并且在第33条至36条、第41至46条对举证时限的期间、逾期举证的后果、新证据的认定和处理等内容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从而结束了各地法院关于举证时限规定分散而不统一的“诸侯割据”局面,标志着举证时限制度在司法实务中得以真正确立,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已被证据适时提出主义所取代。 不可否认,通过审判方式改革和司法实践的努力在我民事诉讼中确立的举证时限制度可以说一项全新的制度,具有制度创新意义和颠覆性。所谓创新意义,是指它的设置改变了长期以来我国民事诉讼法中一直实行的“随时提出主义”,使诉讼主张和诉讼资料的提出由原来的随时提出改为适时提出;所谓最具有颠覆性,是指举证时限的设置不仅改变了我国民事诉讼的理念,使其从原来注重实体公正转变为更为关注程序公正,而且改变了整个民事诉讼的制度,其影响远远超出证据制度本身,对第一审程序、第二审程序和再审程序都产生了重大而深刻的影响。 但是,综观我国目前有关举证时限的规定,仍然存在着诸多不完善和不尽人意之处,具体表现为: 1.现行的举证时限制度是依靠司法解释和司法实务的摸索建立起来的,并未得到正式立法的认可,不仅规范难称完善,而且效力层次也比较低。对于举证时限这样一个关乎当事人基本诉讼权利的重要制度而言,这种规范方式是极不相称的。 由于现行《民事诉讼法》采纳的是证据随时提出主义,有关举证时限制度的规定实则已实质性地突破了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是通过所谓“良性违法”的方式建立起来的。比如,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6条的规定,在开庭审理中,原告可以增加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提出反诉,而为了满足举证时限制度的要求,《证据规定》第34条却将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的时间限定在举证期限届满之前。不可否认,在我国法制尚不健全的现状下,由司法部门通过实践的摸索和经验积累来发展一些法律规则是无可厚非的,也是必要的,但如果要通过规范性的文件将其固定为具有广泛适用性和约束力的制度,则应当慎重,否则即有悖于法律的权威性、严肃性、统一性和立法的程序性。 为缓和有关举证时限规定与《民事诉讼法》之间的矛盾,有关司法解释不得不在法律的空隙之间寻找举证时限制度的存在空间,尽量维持一种“虽有所突破但不至于走得太远”的态势。比如《证据规定》在新证据的处理上,一方面抱以容许的态度以与《民事诉讼法》第125条相协调,另一方面又千方百计地进行限缩解释以配合举证时限的失权后果。然而,由于现行法律并没有给证据制度留下多大的改革空间,这种“夹缝中求生存”的艰难处境使得举证时限的制度设计捉襟见肘,暴露出种种局限性,弱化了举证时限制度的作用。 2.举证时限制度不是一个孤立的制度,它的建立不仅需要相应的立法基础和运行环境,包括一次集中审理的审判模式、程序正义的诉讼理念、法律真实的证明要求等等;而且需要一系列制度的相互配合才能真正实现其功效,比如整理争点和证据的审前准备程序、完善的证据交换制度、发达的律师制度等等。显然,仅仅通过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无法达到目的。实际上,在《民事诉讼法》还未作修改,程序正义的诉讼理念尚未树立且大多数法官和当事人的心理承受能力尚不能接受失权后果的情况下,举证时限制度是难以充分发挥其预设的功效的。 二、完善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举证时限制度的构想 (一)外部运行条件的完善 1.营造举证时限制度的运行环境。尽管《证据规定》就举证时限制度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但并不意味着这一制度能够在司法实务中发挥其应有的效用,因为任何制度的建立和有效运作,都需要有相应的理念基础和制度环境,仅仅在法律上设立相应的规范是远远不够的。要使举证时限制度在我国得以真正建立,更为重要的是进行诉讼理念的转换,在坚持实体正义的前提下也要注重程序公正;同时确立与之相协调的制度基础,如审前准备程序制度、集中审理制度、释明权制度等,从而为其创立一个良好的运行法律环境。 2.尽快修订我国民事诉讼法或制定单独的证据法。目前,举证时限制度并没有真正在立法上确立,最高人民法院应司法实践之急,在颁布的《证据规定》中规定了“举证时限”。但由于举证时限在立法上没有确立,该司法解释虽然对法律的完善有前瞻性的促进作用,但其法律依据问题必受到质疑。其焦点在于最高人民法院作为审判机关虽然拥有对法律的司法解释权,但在民事诉讼法未对举证时限制度加以规定的前提下,司法解释中所规定的举证时限制度有无合法性存在的基础?一种观点认为不具有法律效力,另一种观点与此相反。不同的观点必然带来实践中不同的做法,也不可避免地产生对举证时限制度的实施障碍。因此,不论《证据规定》中对举证时限制度的规定是否存在合法性基础,尽早以立法方式将举证时限制度“法律化”——在民事诉讼法中规定或在证据法中规定——确是当务之急,毕竟只靠司法解释所确立的举证时限制度,难以适应司法改革的需要和依法治国的环境,其所缺乏的实质性的法律拘束力必然在实施中遭遇尴尬。 (二)具体内容的完善 1.设置强制答辩期和科学的举证时限。民事诉讼准备程序的一个主要目的在于给双方当事人有关诉讼请求或抗辩理由的具体通知,从而使当事人可以及时地掌握争议的焦点所在,并有目的地收集和交换证据,及早地确定争议焦点,为开庭审理作好准备。而如果把被告提交答辩状定位为一种权利,则不仅使原告由于不能及时了解被告抗辩意见,易遭被告的“突然袭击”,进而造成程序正义的失衡,同时还会影响双方争议的事实焦点和证据焦点的早日明晰,使被告提出答辩期限的规定形同虚设,不利于争点的整理,进一步影响了举证时限的针对性确立。《证据规定》32条要求“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但同样并未明确被告违反这项规定的后果。所以,讫今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答辩的情况并不让人乐观,民事举证时限的规定在实际操作中也就显得十分勉强和不尽人意。因此建议在以后的立法中增加违反答辩义务的法律后果。 在双方当事人答辩后,就容易初步确立争点,法院则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取得证据的难易程度,引导双方当事人协商举证期限或依职权指定举证期限。随着包括证据交换制度在内的一系列证据规则体系的设置和功能完善的审前程序的建立,我国宜参照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作法,将举证时限的终点明确规定在旨在明确争点和证据的审前程序终结之际。同时,也应当允许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由法院指定合理的举证期限或由当事人协定举证期限,这样就可能避免人民法院的重复劳动,节省我们有限审判资源,提高人民法院的审判效率,并且有利于程序正义的实现。但无论是法院指定还是当事人协定都应当服从于法定的举证时限终点,即都应限定在审前程序终结之前。 2.对违反举证时限制度的证据失权后果设置上要公正与效率并重。虽然公正和效率价值是举证时限制度得以通过并实行的重要动因,但公正与效率冲突时,公正优先的价值应该是民事诉讼法的价值取向。“司法制度和司法程序真正的永恒的生命基础就在于他的公正性,公正观是司法价值观中的第一要素,这是勿容置疑的。”目前中国普通公民的法律素质、经济条件,公共资讯的开放程度,司法资源的分布不均匀性,决定着当事人直接收集《证据规定》所要求的证据的诉讼成本要远远大于法院直接收集的成本,甚至当事人根本不可能收集到。这种几乎没有环境和制度保障的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强化,会使我们民事诉讼的判决基础有严重背离案件真实的危险。当大家还未从突然增大的举证责任中适应来时,如果再附加严格的举证时限制度,去解决并不严重的所谓当事人拖延诉讼问题,只能使我们的民事审判完全建立在“竞技论”基础上,这种近乎必须“速战速决”式的诉讼,效率方面倒是立竿见影,但其与公正审判、正当程序间关系,尤其是与“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司法原则间关系,值得仔细研究。强调证据失权的绝对效力,意味着明知是“错误的”判决也可以绝对化,这显然与公众对公正的一般理解不合。给人一种“非要把错案办成铁案”的感觉,当事人对违背基本案件事实为基础的裁判产生不服心理,久而久之就会破坏司法权威和诉讼的公信力。 3.必须为逾期举证的当事人设置某种不利的法律后果。因为总会有人超逾时限,如果没有法律后果的约束,举证时限就起不到督促当事人举证,约束当事人行为的作用,但问题在于设置什么样的法律后果才适当。其实,在这一问题上,证据失权既不是唯一的制裁逾期提出证据的方法,也不是最佳的制裁逾期提出的方法。 对待逾期举证,首先应当区分是否有正当理由,对有正当理由的,如举证时限届满后才出现的证据,自然应当让其进入诉讼,对缺乏正当理由的如何处置,这才是问题的关键。对缺乏正当理由逾期提出的证据,有两种可供选择的处置办法:一种是仍然允许这样的证据进入诉讼,但让逾期举证的当事人负担由此而多支出的费用,赔偿对方当事人蒙受的损失;另一种是拒绝接纳这样的证据,使逾期举证者失权。相比较而言,费用制裁应当是一种更恰如其分,更具有衡平感的处置方法,尽管它在制裁的力度上可能不如证据失权。《证据规定》第46条规定了在举证期限里不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其中有“由于当事人的原因未能在指定的期限内举证而导致案件在二审、再审期间因提出新的证据而被发回重审或改判的,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提出新的证据的一方当事人负责由此增加的差旅费、误工费、证人出庭费等方面的合理费用及由此扩大的直接损失。” 接受逾期提出证据的后果是造成诉讼要花费比拒绝接受更多的时间,对方当事人、法院要为此多支出费用。因此,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因此而额外支出的诉讼费用,赔偿对方当事人的损失是能够起到消除违法后果的作用的;另一方面,费用制裁对当事人也能够起到督促和预防作用,对受到制裁的当事人来说,这毕竟是一种额外的损失,当事人肯定是希望避免受到这一制裁的。事实上,在制定《证据规定》的过程中,费用制裁也是作为一种供选择的方案写入草案的,并且在前几稿草案中,只写了费用制裁。 4.费用制裁与证据失权的综合考量。费用制裁的另一个优点是它不会与实体公正相冲突,实行费用制裁并不排除当事人逾期提出的证据,因而能够使有权利的当事人仍然能够获得法院的保护,使法院的裁判建立在发现真实基础上。实行费用制裁也应当设定一定的条件,欲使其具有正当性,在制度安排上应当做到:第一,当事人已被给予充足的时间来收集和提供证据;第二,当事人已被提醒逾期举证将会产生的不利后果;第三,期限的设置应有一定的弹性,以便对在期限内完成举证确有困难的当事人给予救济;第四,应考虑到各种特殊情形,将不能归责于当事人主观方面的原因造成的逾期举证作为例外对待;第五,逾期举证会造成诉讼的迟延,给对方当事人和民事诉讼秩序带来损害。 不过,实行费用制裁,也不完全排除证据失权。在设置逾期举证的后果时,我们并不一定要设置非此即彼的单一结果,设置可供选择的多元后果也是一种思路,对以逾期举证为手段,恶意拖延诉讼的当事人,可以实行证据失权。 当然,由于证据失权通常是比费用制裁更为严重的法律后果,对证据失权要设定更为严格的条件。 证据失权除了需要满足费用制裁的上述五个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述两个条件:(1)即逾期举证的当事人主观上存在恶意,为了拖延诉讼迟迟不提交证据;或者当事人对逾期举证具有重大过失;(2)逾期举证会造成诉讼的重大迟延,给对方当事人和民事诉讼秩序带来严重损害。总之,如果设计合理,举证时限本身应当是一项有助于提高诉讼效率的制度,改造这一制度,用费用制裁替代证据失权,建构以费用制裁为核心的举证时限制度应是我国立法时首先考虑的。 我国民事诉讼举证时限制度,具有较高的制度价值,在实现程序公正、提高司法效益、降低当事人诉讼成本、减少国家司法资源浪费、促进我国民事诉讼制度体系完善、保障诉讼程序安定等方面具有重要意义,已成为我国民事诉讼制度体系中一项重要的制度。在肯定该项制度的同时还应当看到,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还未进行更进一步的修改,民事证据立法工作正在努力进行之中,程序正义的诉讼理念、辩论主义的诉讼原则、集中审理的审理模式等理念基础和制度环境有待于发展,我国的举证时限制度的设立和运行还有许多待完善的地方,在司法实务中也未能充分发挥其应有的效用。因此,我国要建立起科学完备的民事举证时限制度,必须从立法上解决,通过法律的方式确立举证时限制度及其他配套制度,积极构建举证时限制度的运行环境,才能使举证时限制度真正成为民事证据立法中的一项成熟完善的制度,充分地发挥其作用。 注释: 1.参见张卫平主编《民事证据制度研究》第九章,清华大学出版社,2004版。 2.毕玉谦:《试论民事诉讼上的举证时限》,《法律适用》2001年第1期。 3.李浩:《举证时限制度的困境与出路——追问证据失权的正义性》,《中国法学》2005年第3期。 4.日本最高裁判所(1999年12月8日),《二十一世纪司法制度的思考—裁判所关于司法制度改革的基本思路》,NBL,2000年第l期.第58页。转引自播剑锋,杨素娟著《日本司法制度改革之评价》,中外法学,2000年第6期,第708页。 5.参见李浩:《举证时限制度的困境与出路-追问失权的正义性》,载《中国法学》2005年第3期。 6.在200年9月27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修改稿)》中对逾期举证采用的是费用制裁方案,200l年6月8日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审核认定证据的规定(讨论稿)》中设计了三个方案,前两个方案规定证据失权,后一个方案采用承担费用和赔偿的方法;2001年7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问题的规定(讨论修改稿)》仍然规定了证据失权与费用制裁两种备选方案。到了2001年10月30日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才最终确立证据失权的方案。这一方面说明在起草《证据规定》的过程中对是否实行证据失权存在激烈的争议,另一方面也表明最高人民法院在犹豫再三后才选择了证据失权。
(作者单位: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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