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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婚姻登记瑕疵纠纷诉讼路径之选择
作者:吴浪    发布时间:2013-04-01 14:36:02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该条规定自颁布实施以来,备受争议。在民事诉讼中,除了离婚外,关于婚姻效力的诉讼,其诉讼标的只涉及婚姻婚姻关系本身有效与无效、或成立与不成立(或存在与不存在),“主张撤销结婚登记”,这是一种行政诉讼性质,不可能在民事诉讼中打行政诉讼官司,即在民事诉讼中“主张撤销结婚登记”。

    笔者认为,所谓“告知其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是一条难以行通的路径。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主张撤销结婚登记,被告知让其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事实上并不能有效解决问题,这主要是因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职能局限所致。

    一、行政复议之路不存在

    国务院于2003年8月8日颁布新的《婚姻登记条例》,取消了1994年2月1日颁布实施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依行政程序确认婚姻效力的传统做法,即通过法院裁判确认婚姻效力的制度取代了过去实行的司法、行政双轨制,明晰司法与行政在婚姻事项上的分工、权力和责任,形成司法权对行政权的正当制约与监督。其次,立法机关修改和完善了婚姻法,设立了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制度,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有其严格的条件,在这种法律体制下,如果再允许婚姻登记机关任意撤销婚姻登记,将会间接宣告婚姻无效,扩大婚姻无效的范围。为了维护法制的统一,防止婚姻登记机关任意撤销婚姻登记,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和有关部门规章已经取消了婚姻登记机关撤销婚姻登记的权力。再次,民政机关办理婚姻登记的主要职责是审查申请材料的形式真实性,不具有判断婚姻关系实质上有无效力的相应职权,更没有对争议的调处、裁决权。综上述,民政机关已经无权处理婚姻登记瑕疵纠纷,行政复议的路径根本行不通。

    二、行政诉讼亦难以有效解决婚姻登记纠纷

    行政诉讼虽然可以解决部分婚姻登记纠纷,但从总体上考察,行政诉讼不适用婚姻登记纠纷。行政诉讼审查的对象是婚姻登记行为,而此类案件的真正诉讼标的是婚姻关系。行政诉讼对婚姻登记行为的合法性审查和判断,并不能解决婚姻关系合法与有效问题。许多婚姻登记行为虽然不合法,但并不一定影响婚姻关系的成立与有效。行政判决既要确认婚姻登记行为违法,又要确认婚姻关系成立有效,其判决功能难以实现。因而,在行政诉讼中,往往出现两种不同类型的判决:一是“纯正”的行政判决,即单纯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对凡是违法的婚姻登记一律撤销,从而导致许多有效的婚姻被撤销。二是“变调”的行政判决,即对一些婚姻虽然存在违法,但不影响婚姻效力,行政诉讼判决遭遇尴尬时,则干脆由审查行政行为的违法性,转向审查婚姻关系的合法性或有效性,并用民法上的理由作为行政判决的根据,使行政判决变成了“穿行政判决外衣的民事判决”。

    此外,行政审判在诉讼时效上往往也难以选择,根据《行政复议法》第9条第1款规定,婚姻效力纠纷一般都会因超过60日行政复议期限难以进入行政复议程序。而根据《行政诉讼法》第39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2条规定,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三个月内起诉;不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除不动产外,最长的诉讼时效是5年,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上述规定显然不能满足婚姻纠纷行政诉讼的需要。如果严格执行行政诉讼时效规定,则会因超过诉讼时效而驳回起诉。这样,那些婚姻登记存在重大瑕疵而本不成立或无效的婚姻,将无法得到否认,而有效的婚姻也无法得到法律确认,使大量婚姻处于法律不能调控的真空状态。如果对于超过诉讼时效的婚姻纠纷,硬要适用行政诉讼解决,则又必然违法。

    三、婚姻登记瑕疵纠纷的路径选择

    婚姻关系的性质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毋庸赘言。根据婚姻法第8条和《婚姻登记条例》第4条、第5条以及《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的有关规定,婚姻登记程序瑕疵所涉及的法律关系同样是婚姻关系,即婚姻关系的成立或不成立。依法登记并领取结婚证,婚姻成立;没有进行婚姻登记婚姻不成立。而婚姻登记存在瑕疵,则可能产生婚姻成立或不成立的不同法律效果。具体说,婚姻登记存在轻微瑕疵,则不影响婚姻成立;婚姻登记存在严重瑕疵的,则可能导致婚姻不成立。因此,婚姻登记瑕疵所涉及的法律关系仍然是婚姻关系,其性质当然属于民事法律关系,把涉及婚姻关系成立或不成的性质定性为行政案件是不科学的。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为通过民事诉讼解决婚姻瑕疵纠纷留有空间,有些婚姻登记纠纷,婚姻登记机关或行政诉讼根本无法解决,如超过行政诉讼时效等。司法解释只是规定在民事诉讼中“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因为“主张撤销结婚登记”,属于行政诉讼性质,只能找行政机关或通过行政诉讼解决。那么,对于因婚姻登记瑕疵所引起的婚姻纠纷,如果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不是“主张撤销结婚登记”,而是请求确认婚姻成立或不成立,那当然不在“告知……”之列。这就有一个巨大空间可供当事人和法院选择。笔者认为,对于婚姻登记瑕疵纠纷,由于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职能限制,司法解释又没有禁止通过民事诉讼解决,而且为民事诉讼解决婚姻登记纠纷预留了巨大空间,那么,在司法实践中,遇到此类纠纷,当事人以民事方式起诉的,仍然可以大胆地适用民事诉讼程序解决。

    通过民事诉讼程序不仅可以解决婚姻瑕疵纠纷,而且比行政诉讼具有更多的优越性。行政诉讼不适用婚姻关系诉讼,主要是由于行政诉讼的性质或功能所决定的,这是无法通过修改法律解决的。由于婚姻案件的特殊性,行政诉讼的性质和功能无法满足其实际需要。即使修改了婚姻行政诉讼时效,但因行政诉讼功能的功能有限,仍然难以有效解决因婚姻登记所涉及的诸多问题。之所以说民事诉讼是解决婚姻登记瑕疵纠纷的最佳选择,因为它符合婚姻纠纷的性质和特点,可以在同一程序中,将各种婚姻诉讼和子女财产等附带之诉合并审理,提高诉讼效率,可以克服行政诉讼的缺陷,同时,也符合世界立法的共同规则等等。婚姻成立与不成立等婚姻纠纷,国外已纳入民事诉讼程序解决,有的国家在民事诉讼法中设立人事(家事)诉讼专章,有的国家则专门设立人事诉讼或家事诉讼程序法。为此,我国应加快民事诉讼(人事诉讼)立法,适用民事诉讼解决婚姻登记瑕疵纠纷,以结束目前混乱不堪的纷争现象。

    (作者单位: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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