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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鉴定在民事诉讼应用中存在的问题与建议
作者:怀鹤 发布时间:2013-03-12 16:14:49
2012年,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有12件案件申请司法鉴定,其中原告申请的有8件,占66.7%;被告申请的有3件,占25%;原被均申请的有1件,占8.3%。在鉴定机构的选定方面,原告自行委托1件,双方共同协商选定的有2件,双方协商不成由法院指定的有9件。对鉴定结论,原告有异议的有3件,被告有异议的有4件,申请重新鉴定的有2件。原被告对鉴定结果有异议占58.3%,异议数较大。
司法鉴定在基层法院民事诉讼应用中存在的问题: 一、对司法鉴定申请审查不严,程序的启动随意性较大。 受理该类案件中,绝大部分司法鉴定是法院依当事人申请委托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有些案件实际上并不需要进行司法鉴定就可以查明案件事实,法官却盲目的接受当事人的申请,随意启动司法鉴定程序。有些案件确实有进行鉴定的必要,但法官接到鉴定申请却迟迟未作出是否予以支持的答复。或者当接受当事人申请后,由于此时案件审理进入中止状态,不再计算审理期限,法官就可能过失或者有意地推迟案件移送司法鉴定部门鉴定。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影响案件的社会效果和法院执法为民的形象。 二、鉴定费过高且透明度不大,增加当事人的诉讼成本。 目前一个案件的鉴定费用少则几千,多则几万,有些案件确实需要通过鉴定来查明案件事实,但当事人对高昂的鉴定费却望而却步,放弃鉴定以致最终因证据不充分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有些较小案件本身标的额竟远低于鉴定费,导致鉴定评估后,使案件的调解成为不可能,降低调解率。 三、过长的鉴定时间导致审限紧张,降低审判工作效率。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瑞干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司法鉴定经人民法院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由于我市目前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才均不多,而需要鉴定的案件又逐年增加,导致鉴定周期过长,两三个月是常态,七八个月也不少见。 四、鉴定人不出庭,鉴定结论的专业性使质证成为困难。 司法鉴定的专业性较强,法官和当事人对鉴定和异议无法得到解释,造成质证困难。当事人因为不明白而对鉴定结论的正确性产生怀疑,甚至认为鉴定机构与对方当事人存在利害关系而对鉴定结论的公正性产生怀疑。 结合法院工作实际,对司法鉴定在民事诉讼应用中存在的问题提出如下几点建议: 一、建立对鉴定申请进行严格审查的工作机制。 承办法官应首先审查其鉴定申请是否符合法律规范;其次审查被鉴定的问题的必要性和可能性等。当案件的鉴定费远高于案件标的时,案件的标的与鉴定费不具有可比性,那么此时也不应支持当事人的申请启动鉴定程序。如果单纯追求案件的公平裁判,给当事人一个确切的公平正义而不计后果的进行司法鉴定,即使最后一方胜诉也可能因执行难而使利益得不到实现,费钱费力。所以通过对鉴定申请进行严格审查,减轻当事人经济负担,缩短审期,提高司法审判工作效率确有必要。 二、统一鉴定费收取标准,建立鉴定费援助制度。 虽然《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八条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统一收取司法鉴定费用,收取的项目和标准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但是目前仍然没有统一的收费标准,需要鉴定的案件多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少导致各个鉴定机构之间存在盲目竞争,乱收费的情况。建议司法行政机关要尽快制定符合国情的、统一的司法鉴定收费标准。 三、对鉴定结论给予充分质证,庭前质证与庭中质证相结合。 鉴于涉及司法鉴定的案件标的一般较大,当事人之间对立情绪激烈,加之鉴定结论较普通证据具有复杂性和专业性的特点,庭前应单独出示鉴定结论。并将庭前质证过程及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无异议记录在卷。主审法官应根据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是否有异议以及异议理由决定是否需要补充鉴定和是否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 五、制定强制措施,完善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 庭审中引入鉴定人出庭作证,鉴定人在法庭上对自己作出的鉴定意见,以专业角度从科学依据、鉴定步骤和方法等方面进行解释和说明,并在法庭上当面回答当事人和法官的质询和提问,可以使法官更好的审查鉴定意见的可信度。 六、理智看待司法鉴定结论,防止对结论的过度依赖。 法官在审判实践中,必须给予当事人充分的质证机会,倾听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必要时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或者与鉴定人沟通联系,征求意见。同时结合自身的审判经验,对全案证据进行客观全面审查,方能进行定案。 责任编辑:
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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