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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民事诉讼审限控制之辨析
作者:马建民    发布时间:2013-01-23 11:47:19


    公平正义是司法工作永恒的主题,程序正义能促进和保障实体正义的实现,同时又有其自身的价值。人们把程序正义视为“看得见的正义”,西方的一句法言表述为,“正义不仅应得到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来实现”。审限制度是我国特有的一项诉讼制度,一般其作为对法院的一种约束与限制的角度来讨论对实现程序正义的保障,又有一句法律格言,“迟来的正义为非正义”。通过审限制度来防止诉讼过分迟延,是十分必要的。关键在于其缺乏实际操作性、控制以及透明度。下面本文从实证的角度,探讨一下一审民事诉讼审限控制的几点问题,不妥之处欢迎予以批评指正。

    一、审限制度的概述

    审限制度是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审理各类案件必须遵守的期间的制度,包括审限的长短、起止、扣除、延长、违规处理等内容,审理期限属于法定期间。在民事诉讼过程中,期限对于保障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及时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迅速解决纠纷,保护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等方面,都具有重要的作用。审判权属于判断权,具有被动性,而事实真相不是必然能够被查明的,在真伪不明的情况下不能拒绝裁判,应当依照相应规则及时做出判决。

    有人认为民事审限制度的规范对象应当是单纯的指向法院的裁判权力,可以督促法院满足诉争双方的周期经济性要求,可以防止诉讼拖延和司法腐败。其实这种说法是片面的,也恰恰是这种观点对审限制度的落实起到了阻碍。迟来的正义为非正义,但也并非裁判得越快越好。民事诉讼是司法权运行的过程,在司法活动中,司法权为实现对社会关系的有效均衡而表现出来的步骤和方式,包括司法权的启动、终结和实现等多个环节。民事审判过程中各方的诉讼行为都要在合理的时空上,遵循法定的方式和步骤展开。如果以过于缩短诉讼行为的行使时间,当事人无法在诉讼程序中互相博弈,法院也无法采取相应策略以实现对社会关系的有效均衡。裁判得太快,则诉讼各方不能充分的进行举证、质证和辩论,法官也不能细致的审查证据和听取各方的意见,仓促的处理意见,影响法院判决的公信力。审判实践中,由于涉诉信访压力越来越大,对判决错误或瑕疵的案件追责也越来越严格,因此审判人员为了保证案件质量,宁愿审判时间拉长,也要把案件事实搞清楚,以免造成误判,被责任追究。无形中,给案件的审判人员加大了压力,因此,能调则调,能拖则拖得思想就会作怪,延长审限,就不由自主了。

    我认为应将审限制度界定为对于审判权与诉权的平衡,即设立这一制度是通过法律明确规定来平衡诉权和审判权、当事人与法官之间的关系,实现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由于审判权的国家性,公权性,与诉权不相平衡,需要通过一些制度包括审限制度来平衡审判权与诉权之间的不平衡。审限的意义,从现实考量,对于审限的延长与扣除进行规范,以真正实现其价值具有保障作用。

    二、审限制度的具体规定

    审限制度的具体内容主要包括审理期间、起止、扣除、延长、违规处理等内容,但这些内容并非在法律中有专门章节规定,而是零散的分散在法律条文和一些规定中,从民事一审审判程序来说具体包括:

    1、关于民事案件审理期间

    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一般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审理期间为三个月内;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审理期间为六个月内。同时,简易程序审限不得延长,根据案情或不能按期审结时,应及时转为普通程序,普通程序有特殊情况的可以延长。就是说审理期间是法定期间,属于可变期间。

    2、审限计算的起止点。

    什么事都要有始有终,审限也是这样。按照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审限案件的审理期限从立案次日起计算,对于结案时间,民诉法没有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人民法院判决书宣判、裁定书宣告或者调解书送达最后一名当事人的日期为结案时间,即最后一名当事人的送达日期为结案时间。特殊情况的结案时间:(1)委托宣判、送达的,以对外委托日;(2)留置送达的,以裁判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日为结案时间;(3)公告送达的,以公告刊登之日为结案时间;(4)邮寄送达的,以交邮日期为结案时间;(5)通过有关单位转交送达的,以送达回证上当事人签收的日期为结案时间。

    3、审限的扣除

    审理期限是法院进行审理活动占用的时间,在一些特殊情况下,诉讼活动不能正常进行,应当予以扣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具体有以下情形:(1)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之内的期间;(2)公告、鉴定的期间;(3)审理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和处理法院之间的管辖争议的期间;(4)由有关专业机构进行审计、评估、资产清理的期间;(5)中止诉讼至恢复诉讼的期间。另外,申请或者同意调解的期间可以扣除审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受理的民事案件,在征得当事人各方同意后,可以在答辩期满前进行调解,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在当事人同意调解之日起15天内,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在当事人同意调解之日起7天内未达成调解协议的,经各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继续调解。延长的调解期间不计入审限。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的期间,不计入审限。对于适用该规定扣除审限时,应当注意及时给当事人制作笔录或者要求当事人提交申请,在调解不成时及时恢复审理。

    4、审限的延长

    按照民事诉讼法规的规定,简易程序审限不得延长,普通程序有特殊情况的可以延长。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还需要延长的,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至于具体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承办人应在案件审理期限届满十日前向本院院长提出申请,院长应当在审限届满前批准或者决定。还需延长的,应当在审理期限届满十日前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对于下级人民法院的申请,上级人民法院应当在审理期限届满三日前作出决定,并通知提出申请延长审理期限的人民法院,并且明确将再延长的期限限定为三个月。同时还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案件审限管理规定,变动案件审理期限的情形及时到立案庭备案。

    三、相关问题及建议

    我们讨论一个制度应当多关注它的具体落实和实施的效果与障碍,不要总是停留在制度的本身层面进行理论推演,应当多从实证的角度出发看问题,应从对制度的具体落实进行把握。

    1、部分审批程序不完善。

    (1)程序转换随意性强。目前,基层法院审理的民事案件大多开始适应简易程序,不能在三个月内审结时自动转为普通程序,基本没有相应的审批与汇报。应当明确从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的条件,并要经过相应的批准手续。不应只是对未在期限内审结才申请转换程序,而以是否符合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为依据,符合的及时转换,条件没有发生变化而没有按期审结的,应区分不同情况做出相应处理,防止类似现象发生。

    (2)延长审限的审批。

    要加强延长案件审批管理制度。承办法官提交的延长审限申请书,必须明确写明原审限期间、报请延长的理由、请求延长审限的具体时间。庭长审核和院长批准,同意或不同意延长该申请期间的,只需批注意见。如果确定不同意该申请时间的,则需明确应当批准的具体时间。审判庭登记后应到审判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并办理网上审批手续,这样可以保证审限问题上的统一性、准确性,便于将审限的催办、督促和监督机制落到实处。

    2、知情权缺失。

    审判过程应当是法官与当事人之间的互动,而不应当割裂开来。对于审限制度就存在这样的问题——认为是法院、法官的事,与当事人无关,没有赋予当事人享有知情权,缺乏延长审限前后法院向当事人应负有告知义务的规定。其实沟通十分重要,我们讲沟通,要换位思考,所以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普通程序不能按期审结需要延长审限,都及时应当告知当事人。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法官行为规范(试行)》第35条就指出应当在延长审限或者转换程序前合理期限内告知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不能及时审结的原因。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司法公开的六项规定》第二部分庭审公开中仍旧强调“案件延长审限的情况应当告知当事人”。但具体落实还很不足,应加强贯彻落实并加以监督。

    3、审限扣除的计算没有统一标准。

    虽然相关规定有了扣除审限的几种情形,但对于起止点的确定没有统一的标准,随意性较强。如中止诉讼,是从发现中止事由之日,还是做出裁定或者批准裁定之日,还是裁定送达之日。再者,对于鉴定与评估,开始扣除是依申请之日,还是委托之日,结束是从鉴定、评估报告作出之日,还是法官收到或送达给当事人之日,或者送达后异议期满之日。由于没有统一规定,没有相应依据,经常是在具体操作中由办案人员按有利的原则进行确定。应当制定相应规定予以统一。

    4、制度建设、审限意识有待改进与提高

    根据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全国法院民事和行政审判部门开展“规范司法行为、促进司法公正”专项整改活动的通知》,要重点解决审限管理不严、司法效率不高的问题。要把审限管理作为重点问题来抓。要求各级人民法院建立科学高效的案件管理流程制度,对案件从收案到结案的全过程进行科学管理,尽可能地明确各主要环节的大体工作期限;建立科学有效的激励约束机制,健全并落实承办人、合议庭责任制,确保绝大多数案件能够在审限内审结。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制定了审限管理规定,对于案件的审限、计算、延长、扣除以及具体的管理流程以及违纪处理都有明确规定,便于操作管理。北京市、江苏省等法院都制定了相应的规定,值得借鉴。

    同时,要加强审限管理的部门监督。审判管理部门负责具体制度的落实,建立审限届满前的催办制度和案件审理期限定期通报制度。在距离案件审限届满15日前,由审管办向承办庭发放案件催办通知,督促承办法官对案件尽快予以处理;对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超审限审理的法官进行通报,从而促使案件审理的整体运行向良性发展。

    总之,民事案件审限制度的存在是一个现实问题,具有其特殊的历史渊源,存在的问题不可能在其自身的框架内完全解决,需要从辩证的角度来审视它。从我们法院角度来说,要求我们不断提高自身素质,增强司法为民的宗旨意识,增强严格执行审限管理的自觉性,降低人为因素超审限问题的发生,应对社会的呼声与需要,从而提高法院的公信力,是我们的责任和努力方向。



责任编辑: 李亨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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