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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中复议前置的适用
作者:韩守霞   发布时间:2013-01-21 10:45:21


    【案情】

    原告彭某在本村有一处空闲宅基地,1991年9月10日原阳县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了集建01408901500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且多年来原告一直对该宅基地管理、使用。2003年经原告同意第三人使用该宅基地,后第三人在该宅基地上栽种8棵杨树并建起一个临时猪圈。2010年6月份第三人与原告家人发生矛盾,原告要求第三人返还占用的宅基地,并将上面的杨树和猪圈搬走。未果,双方发生争执。2011年10月13日原告向我院提起民事诉讼。2011年12月9日,民事案件庭审时第三人提供了一份原阳县人民政府于1997年10月20日为其颁发的01500912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认为该宅基地原告已经拥有合法的使用权,被告却于1997年又将该宅基地确认给第三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同时该证有伪造的嫌疑,于2011年12月28日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于1997年10月20日为第三人颁发的01500912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另查明,庭审中原告提交的014089015007号土地使用证和第三人提交的015009126号土地使用证所载明四至相同,两证载明的土地为同一宗地。

   【审判】

    原阳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和第三人所持土地使用证所载土地系同一宗地,被告在同一宗地分别先后为原告和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属重叠发证。原告应先向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彭某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主要涉及以下几个问题:

    一、彭某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行政诉讼的原告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而引起行政诉讼程序发生的人。本案中,多年来一直是由原告对该宅基地进行管理、使用。在2003年时,经原告同意该宅基地才由第三人使用。因2010年6月份第三人与原告家人发生矛盾,原告要求第三人返还占用的宅基地,并将上面的杨树和猪圈搬走,因协调未果。原告向我院提起民事诉讼。在民事诉讼开庭时第三人提供了一份被告在1997年为其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且与原告所持土地证为同一宗土地。被告给第三人颁发土地证的行为侵犯了彭某的合法权益,故彭某具备行政诉讼原告资格。

    二、该案是否适用行政复议前置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首先是原告对该宅基地进行管理、使用,后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土地证,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原告已经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故该案应适用行政复议前置程序,而不应当直接适用行政诉讼程序。因此,法院裁定驳回了原告彭某的起诉。

    (作者单位: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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