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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处理在行诉法实施前的行政行为起诉?
作者:陈纪鄂 发布时间:2013-01-15 10:00:42
【案情】
翁强伟原是一名国有建筑公司的职工,八十年代初因长期限旷工被单位开除,但其户口仍属城镇居民。1989年3月翁强伟向其原籍所在地的乡政府申请使用集体土地建房,同年3月26日翁强伟取得乡政府批准的一份《集体土地建房用地批准书》,同年5月即在该批准书用地范围内动工建房,但被翁强伟原籍所在的生产组制止,随后乡政府叫其停止施工并暂扣《批准书》。事过七、八年后,翁强伟再次持《建房用地批准书》动工建房,仍然受到生产组制止,遂后翁强伟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赔偿损失,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了其诉讼请求。随着时间的推移,案件的另一方当事人生产组却于2012年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 【分歧】 针对生产组提起的行政诉讼,经过审理后一致意见是驳回生产组的起诉,但在驳回的理由上合议庭产生了分歧。 第一种观点主张以超过起诉期限为由驳回起诉。 第二种观点主张以本案不属法院的受案范围为由驳回生产组的起诉。 【审判】 以本案不属法院的受案范围为由驳回了生产组的起诉。 【评析】 第一种观点主张以超过起诉期限为由驳回起诉,是基于“最高法《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诉权或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知道或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这一规定。本案中翁强伟是1989年3月获得乡政府批准的《建房用地批准书》,同年5月动工,在其动工时生产组已进行阻止,从那时起生产组就已经知道乡政府对翁强伟作出的土地行政许可的内容,因而生产组的起诉期限应当是从1989年5月份起计2年,生产组在2012年才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起诉期限,法院不予受理,现在法院已经受理,那么就应当驳回起诉。 但笔者认为法院以第二种观点,即不属法院的受案范围为由驳回生产组的起诉更妥。理由如下:本案主要是要理清《行政诉讼法》有无溯及力的问题。法的溯及力是指法对于它们生效前的案件有无效力。除非法律、法规身另有明确规定,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一般没有溯及力。《立法法》第84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行政诉讼法》的溯及力一般涉及诉讼程序问题,但在法律审查中也可能涉及。一般情况下,对于所有在1990年10月1日《行政诉讼法》施行前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无论是管理相对方是在施行前还是施行后提起行政诉讼,一律适用《民事诉讼法》,而不适用《行政诉讼法》。因此,法律、法规没有规定对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向法院起诉的,如当事人对行政机关在《行政诉讼法》实施前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只有对1990年10月1日《行政诉讼法》施行后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法院才能根据《行政诉讼法》受理并进行法律审查。本案已经受理,应以此理由驳回生产组的起诉较妥。 责任编辑:
纪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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