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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是否应按解除非法同居关系处理
作者:李建衡   发布时间:2013-01-17 16:06:24


    [案情]

    原告张男(1972年2月24日生)与被告黄女(1975年8月10日生)于1993年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以农村风俗典礼同居生活,并生育一子一女现均已成年。张男以感情破裂为由于2012年2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审判 ]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于1993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虽双方现在均达到法定婚龄,但由于在1994年2月1日前黄女未达到法定婚龄,且他们至今没有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所以原、被告的情形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六条与第八条规定的结婚要件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关于事实婚姻的认定条件,所以法院最终将本案定性为同居关系纠纷。 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

    [评析]

    在审理中,合议庭对于该如何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 原、被告现均年近四十岁,他们于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按农村风俗典礼同居生活,并且生儿育女,共同劳动经营家庭至今,为当地群众所认同为夫妻,虽然之后一直没有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但应当认定为事实婚姻,所以此案应当定性为离婚纠纷。 第二种意见认为: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男女,分事实婚姻关系和非法同居关系两种。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管理条列》施行之日前,没有配偶的男女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男女双方均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照实施婚姻处理。虽然原告张男于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管理条列》施行之日前已符合结婚年龄条件,但是被告黄女尚未达到婚龄,所以原、被告之间不能构成事实婚姻,故法院应该认定原、被告之间是同居关系。 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是正确的,理由如下:

    我国司法实践中认定的事实婚姻应当是属于一种广义的同居,为了维护社会关系的稳定, 2001 年12月26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即认定事实婚姻要具备如下条件:1、主观目的性。即当事人双方主观上具有创设夫妻法律关系、永久共同生活之意愿,且双方意思表示一致。2、客观现实性。即当事人双方有共同的婚姻居所,且有共同的经济生活与物质生活,或者可能有共同的子女。3、关系公示性。即当事人双方对外宣称其为夫妻,且不特定多数人也公认其为夫妻关系。4、实质符合性。即双方符合法定结婚实质要件。5、形式欠缺性。即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6、时间限定性。即前述五个特征必须在1994年2月1日之前就全部具备了。只有同时具备了构成事实婚姻的六个条件才能认定为事实婚姻,否则只能依照普通同居关系处理。

    本案中张男与黄女同居生活时,虽然张男已达婚龄,但黄女尚不到结婚年龄,所以原、被告并不同时符合法定结婚实质要件,即原、被告不具备上述构成事实婚姻的第四个条件,虽然他们已具备了其他五个条件且均达婚龄后一直没有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也只能认定为一般的同居关系。

    (作者单位:河南省驻马店市新蔡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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