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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事实婚姻和非法同居
作者:郭莉莉   发布时间:2013-01-17 15:38:47


    [内容摘要]

    新中国成立以后,我国对婚姻制度的改革采取登记形式,但对事实婚姻如何认定其法律性质,是否予以法律保护,一直是困扰司法界的一个难题。

    [案情简介]

    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于1988年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在同居时双方均未达到法定婚龄,但在1994年2月1日前双方均已达到法定婚龄,并于1999年8月及2000年生育两个儿子。张某于2011年8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原告张某诉称:1988年4月26日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后,双方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共同生活以后,两人经常生气吵架,分居达十几年以上,与2011年8月提出离婚诉讼。

    被告刘某未答辩。

    [案件审判 ]

    法院经审理查明认为:原、被告于1988年未进行结婚登记即同居生活至今,虽双方同居时均未达到法定婚龄,但1994年2月1日前双方均已达到法定婚龄,原告起诉是在婚姻法修订以后,原、被告之间为事实婚姻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

    [案件评析 ]

    本案在审理中有两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原、被告之间为非法同居关系,其理由如下:

    原、被告于1988年未进行结婚登记即同居生活至今,且同居时均未达到法定婚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二条“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之后,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如同居时一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应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的规定,原、被告之间应为非法同居关系,应判决予以解除该非法同居关系。

    本案在审理中,另一种观点认为,原、被告之间为事实婚姻关系,其理由如下:

    本案不能以《意见》第二条的规定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因为本案原告起诉是在婚姻法修订以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第三十三条“婚姻法修改后正在审理的一、二审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一律适用修改后的婚姻法。此前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如与本解释相抵触,以本解释为准”的规定,因最高院的上述《意见》第二条与《解释》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的规定相抵触,故现不能再依据该条的规定来确定在此种情况下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而应依据《解释》第五条的规定来认定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因《解释》第五条并没有规定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之前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双方只有在同居时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才按事实婚姻处理,故在此种情况下,只要男女双方在1994年2月1日以前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就应按事实婚姻处理,而不论其在同居时是否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故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应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

    而本案在审理中就认为应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张某和刘某在1994年2月1日以前,符合婚姻法上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张某和刘某准予离婚。

    (作者单位:河南省驻马店市上蔡县法院 )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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