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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办理离婚案件的探讨
作者:胡冬明 发布时间:2012-12-31 10:56:18
离婚案件是基层人民法院特别是人民法庭几乎每天都要面对的最大类型的民事纠纷案件。离婚案件具有身份上的特殊性以及案件的多发性、复杂性等特点。因此,笔者对办理离婚案件应注意问题进行探讨。
一、关于离婚案件的管辖 离婚案件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是一普遍原则,所以绝大多数离婚案件在管辖和受理上没有过多的障碍。但随着近年来外出打工人员的增加、夫妻双方同时外出打工现象的增多及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情况的经常出现,部分离婚案件在管辖法院和受理上出现了错位现象,主要表现为:一是没有管辖权而立案受理;二是应该移送管辖而没有移送。 如某A与某B离婚一案,双方户籍所在地均为C市C区,但由于双方多年在D区打工和居住,经常居住地为D区,本案应由D区人民法院管辖,但C区人民法院予以受理。再如刘某与张某离婚一案,双方户籍所在地为c市c区,但双方经常居住地为d市,双方矛盾激化后,刘某到户籍所在地c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c区人民法院予以受理。审判员经审查后,本院无管辖权力,被告虽不提出应移送管辖但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审判员在告知原告本案应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后即移送d市人民法院管辖。上述所举案例是审判员正确适用法律及时移送管辖的代表,在审判实践中,类似的离婚案件不应行使管辖权而立案受理并且开庭审理的;应该移送管辖而没有移送的情况是普遍存在的,没有引起立案人员和审判人员的重视。 笔者认为,立案审查不严、受理后发现应该移送但坚持审理的危害是很大的,首先程序上是违法的,其次大大降低了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的几率加大了诉讼成本,在实体上不利于查明离婚案件当事人的感情状况、财产状况和不利于做调解工作,因而很难确保公正。 所以立案审查上应正确理解户籍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时,由经常居住地管辖的规定,从而来减少当事人的诉累。 二、关于离婚案件的送达 笔者认为,法律规定的几种送达方式均失败时,才可以使用公告送达。如邮寄送达,被告拒收法院专递诉讼文书的视为送达,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被告下落不明的,可以采取公告送达。但离婚案件本质上是特殊的案件,有不同于一般民商案件的自身特点。对离婚案件审理的妥当与否关系到家庭和社会的稳定。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除被告人下落不明外不允许缺席审理和判决。离婚案件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的情况时有发生并有不断增加的趋势,而一方当事人的缺位,必然导致诉辩双方的失衡,很大程度上直接影响离婚案件审理结果的公正。为减少缺席审判,可以这样做,初次向被告邮寄送达应诉材料而被告人签收后未到庭参加诉讼的,应该核实邮寄送达的过程和被告未参加诉讼的原因,为被告人或被告人近亲属(一般为被告人的父母或被告人的兄弟姐妹)做询问笔录并告知参加诉讼的重要性、必要性及拒不参加诉讼的后果,只要询问方式得当和掌握询问技巧,被告人一般都能及时参加诉讼,即使仍有个别被告人仍不参加诉讼,从询问笔录中对双方的婚姻状况也会有一个大概的了解,判决起来也不会存在多大的问题。 被告人下落不明的,应该进一步的落实,结合原告的陈述向被告近亲属了解被告人的下落或下落不明的原因,向被告人近亲属讲明白。以引起被告人近亲属对该离婚案件的重视,只要我们能做的工作都做了,就会大大提高下落不明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的比例,而如果仅凭原、被告所在基层组织或原、被告住所地群众反映被告人下落不明、而后采取公告的方式送达,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的几乎不可能。公告的方式灵活掌握,尽量减少当事人的公告费用支出和提高公告送达的实际效果。一般情况张贴公告送达更为有效,张贴公告应同时张贴于法院公告栏和被送达人原住所地。 三、关于离婚纠纷案件的适用程序 一般离婚案件适用简易程序是没有问题的。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简易程序适用于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对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的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8条规定,“事实清楚”,是指当事人双方对争议的事实陈述基本一致,并能提供可靠的证据,无须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即可判明事实、分清是非。“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是指谁是责任的承担者,谁是权利的享有者,关系明确。“争议不大”是指当事人对案件的是非、责任以及诉讼标的争执无原则分歧。 审判实践中,几乎所有的离婚案件开始均以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特殊时才转为普通程序,且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的表现也是不及时、不严格,故离婚案件简易程序的适用稍有过滥的嫌疑,这就要求我们适用简易程序的同时要注意程序的及时合理转换,当一方当事人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认识上与法院认定的结果存在根本区别而难以接受甚至可能引起意外时,当离与不离的问题上出现了法律规定与社会普遍的认知能力、接受能力或社会道德、善良风俗相左时,当夫妻共同财产涉及第三人利益时,当一方当事人明显处于弱势的地位而因为证据的问题难以合理公平予以平等保护时等,都要及时将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由合议庭调解或裁决,应充分发挥审判组织的积极作用,尽量避免遇到问题仅向领导汇报。及时转换程序既是严格执法的需要,又是合理限制审判员自由裁量的需要,同时也是提高案件质量的要求。 有些法官认为普通程序不可以再转换为简易程序,这是对普通程序僵化的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各方自愿选择适用简易程序,经人民法院审查同意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该条就为普通程序转为简易程序开通了绿灯。第十四条规定,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时应当先行调解。所有这些规定,都为司法实践提供了方便、效率之门。 人民法院应该能根据离婚案件的具体情况适时适度地将普通程序转为简易程序,比如一方下落不明但经公告到庭参加诉讼的情况,财产状况虽然复杂但仅个别财产存在争议且法律规定较为明确的情况,在离与不离及子女抚养问题上虽有分歧,但分歧方近亲属能够理解或愿进一步做好思想工作的情况,人民法院认为能够适用简易程序的都应该及时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及时适度地转为简易程序审理,在体现便民的同时提高诉讼效率和司法成本。 四、关于小孩扶养费的问题。 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的案件,由于在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期间,小孩由原告一人抚养,被告没有尽到法定的抚养义务。原告起诉离婚时,只是提出要求被告承担小孩的抚养费,而没有提出从什么时候开始计算抚养费。对这类案件,要分别情况区别对等。对于当事人明确放弃下落不明期间应该由对方当事人负担的抚养费的,也就是当事人只要求从法院判决确定之日起由被告支付抚养费的,法院可以将判决生效之日作为计算抚养费的起算点。对法律知识欠缺而不知道主张其权利的当事人,法官在开庭时应该引导当事人主张权利,不得因当事人不懂法而多承担抚养小孩的义务。如果当事人要求从对方下落不明时起算,则应该从对方当事人下落不明之日作为抚费的起算点。所以,对当事人下落不明的案件,小孩抚养费的起算点不能一概而论,笼统判决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支付抚养费是不公平的。 五、关于事实婚姻和非法同居的认定问题 事实婚姻和非法同居的区别。《婚姻法》及相应的司法解释出台之后,由于有法释[2001]3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和《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对这二个司法解释怎么理解,是正确区分事实婚姻和非法同居案件的关键。 《意见》规定: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实施以前,没有配偶的男女,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如起诉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以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如起诉时一方或者双方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应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实施之后,没有配偶的男女,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如同居时双方均合作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如同居时一方或者双方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应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意见》同时还规定,自民政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实施之日起,没有配偶的男女,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按非法同居对待。《解释》第五条规定,未按婚姻法条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区别对待。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1994年2月1日民政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解除非同居关系处理。 总之,离婚案件的办理应该慎重,毕竟家庭是社会的细胞,离婚案件办理的好坏,关系家庭的稳定、社会和谐。因此办理好每件离婚案,值得我们思考。 (作者单位:河南省信阳市新县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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