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网讯(黄仲胜 林伟)
本是台湾水泥有限公司职工,却行梁上君子之事。2013年1月14日,广西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以犯盗窃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黄圭主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5000元;被告人李化副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蒙短谋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农尤路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黄地慧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0元;被告人林先公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2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黄圭主、李化副、蒙短谋商量伺机盗窃台泥露天煤场的烟煤。2012年2月22日,被告人黄圭主已告知被告人林先公伺机盗煤并问其是否收购该批烟煤,被告人林先公同意。被告人黄圭主便通知被告人林先公联系运煤车辆,又分别与被告人蒙短谋、李化副联系,决定当晚偷煤。期间,被告人蒙短谋告知被告人农尤路当晚准备偷煤,被告人农尤路同意后又联系被告人黄地慧放行运煤车辆,被告人蒙短谋并承诺会有好处。被告人黄地慧明知让其放行的车辆是装载被盗的烟煤,仍同意放行。当晚22时许,被告人黄圭主将被告人林先公联系的货车带进台泥的露天煤场,由被告人蒙短谋、农尤路在附近负责放风,被告人黄圭主、李化副用铲车往货车上装烟煤。货车装满烟煤后,被告人蒙短谋通知被告人黄地慧放行运煤货车。后被告人黄圭主、蒙短谋在贵港市覃塘区金虎大型地磅过磅被盗烟煤,以人民币34000元的价格将价值人民币61700元的烟煤卖给被告人林先公。被告人黄圭主、李化副各分得赃款人民币7500元,被告人蒙短谋、农尤路、黄地慧各分得赃款人民币5000元,其余4000元用于共同消费。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黄地慧于2012年6月11日向贵港市公安局黄练派出所投案自首。六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台泥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2420元。随案移送作案物品银行卡一张。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黄圭主、李化副、蒙短谋、农尤路、黄地慧、林先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圭主、李化副、蒙短谋、农尤路、黄地慧、林先公犯盗窃罪,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应以法院查明的涉案金额为人民币61700元定罪量刑。六被告人盗窃涉案金额为人民币61700元,属于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在十年有期徒刑以上量刑。被告人黄地慧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圭主、李化副、蒙短谋、农尤路均起积极和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被告人李化副、蒙短谋、农尤路相对于被告人黄圭主作用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地慧、林先公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到案后,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共同退赔被害人台泥全部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2420元,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刘志锋提出被告人蒙短谋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以及辩护人黄桂亮提出被告人林先公是从犯、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辩论意见,与法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依法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刘志锋提出指控被盗烟煤的价值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论意见,法院认为,被盗烟煤69吨的价值为61700元有相关的采购单、检验报告、买卖合同、过磅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亦支出了相应的运输费、税费等,内容客观真实,且该价格鉴定结论书作出的程序合法,依法可予以采信,对辩护人的该辩论意见,依法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黄桂亮提出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林先公刑事责任的辩论意见,法院认为被告人林先公事前明知被告人黄圭主等人盗窃烟煤却同意收购,属于事先有通谋之情形,是盗窃罪的共犯,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辩护人的该辩论意见,依法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刘志锋提出被告人蒙短谋是从犯,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可减轻处罚的辩论意见以及辩护人黄桂亮提出被告人林先公有立功表现的辩论意见,与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纳。随案移送作案工具银行卡一张,依法予以没收。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规定,作出了上述的判决。(文中人名均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