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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筹毒资两男子盗窃学校花生油150斤被判刑
发布时间:2013-01-11 08:47:35


     本网讯(黄仲胜 林伟)   2013年1月7日,广西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以犯盗窃罪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月逢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李胃西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责令被告人李月逢、李胃西共同赔偿广西贵港市覃塘区大岭乡中心小学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元;继续追缴被告人李月逢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3日凌晨,被告人李月逢、李胃西伙同杨方方(另案处理)因毒瘾发作,杨方方提出去贵港市覃塘区大岭乡大岭中心小学盗窃花生油,被告人李月逢、李胃西同意。三人便窜至该小学内,由杨方方使用液压剪剪断防盗网后进入一间杂物房内,在房内将花生油传出,被告人李月逢、李胃西在房外接应,共同盗窃价值人民币1500元的花生油。随后杨方方用上述花生油换成毒品海洛因,三人共同吸食完毕。2011年12月10日凌晨,被告人李月逢伙同杨晶日、“阿富”(均另案处理)窜至贵港市覃塘区大岭乡,共同盗窃被害人李日土停放在该乡三泉加油站内的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4500元),后销赃得赃款人民币1000元,其中500元用于购买毒品海洛因并吸食完毕。综上,被告人李月逢参与盗窃二起,涉案金额为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李胃西参与盗窃一起,涉案金额为人民币1500元。另查明,被告人李月逢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15日被广西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11年3月12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3月8日被强制戒毒二年;被告人李胃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3日被广西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0年9月22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5月6日被强制戒毒二年。二被告人因吸食毒品被强制戒毒时,公安机关尚未掌握二被告人涉嫌盗窃的犯罪线索,二被告人亦未主动供述。后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二被告人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16日对二被告人进行讯问。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月逢、李胃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书证到案经过、补充侦查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照片、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被害人李日土的陈述,证人陈健的证言,现场图、现场照片以及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月逢、李胃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月逢、李胃西犯盗窃罪,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月逢涉案金额为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李胃西涉案金额为人民币1500元,盗窃数额较大,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下进行量刑。被告人李月逢曾因犯盗窃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在第一起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月逢、李胃西起积极和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该二被告人相对于同案犯杨方方的作用较小,可以相对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月逢、李胃西具有为吸毒而盗窃的犯罪量刑情节,可从重处罚。到案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责令被告人李月逢、李胃西共同赔偿广西贵港市覃塘区大岭乡中心小学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元。继续追缴被告人李月逢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依法作出了上述的判决。

    (文中人名均为化名)



责任编辑: 李亨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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