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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婚约财产纠纷案件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作者:童秋霞 发布时间:2013-01-08 10:18:35
当前,在长期以来的风俗习惯的影响下,男女双方在订立婚约关系时,男方要给付女方一定数额的“彩礼”作为男女双方正式存在婚姻关系的必经前置程序,且“彩礼“数额也在日益增加。由于“彩礼”大多为金钱和贵重的首饰等物品,涉及到男方的切身经济利益,因此,在男女双方解除婚约的情况下,必然引发婚约财产纠纷。当前,基层法院的婚约财产纠纷案件日益呈上升趋势。
对于婚姻财产纠纷案件,在确定此类案件的当事人时,一般以是否交付和接收财物为标准,由于财物交付方式的不确定性,于是出现了三类当事人:一是订婚的男女双方;二是男女一方及其父母;三是男女双方及其父母。由此可见,对于婚姻财产纠纷案件当事人的主体资格问题,因存在不同情况,该类案件当事人的主体资格问题在司法实践中颇具争议。 第一种观点认为,婚约财产纠纷不同于一般的财产纠纷,系因订婚而引发的,以“婚约”为特定的限制,涉及婚约双方特定的身份关系,其“彩礼”的性质也是专属订立婚约的男女双方。因此,婚姻财产纠纷案件应以订婚男女作为诉讼主体。 第二种观点认为,根据客观现实,从“彩礼”的来源来考量,男女双方的父母都应具有婚约财产纠纷案件的诉讼主体资格。当前,农村订立婚约的男女双方当事人年龄都不大,甚至不到二十岁,其经济上基本都达不到独立,即使外出打工也不可能积攒下两、三万元的“彩礼”。该“彩礼”以及结婚的花费大都是男方父母的劳动所得。因此,从其来源看,“彩礼”系男方家庭的共同财产,因而在婚姻财产纠纷案件中,男方及其父母都应作为原告来主张权利;同时,对于接受“彩礼”的女方,其接受“彩礼”时父母亲属都参与,即使是男方直接交付与女方,但根据农村的习惯,该“彩礼”还是由女方父母予以保管和支配,用于女儿结婚时购置嫁妆的费用,甚至用于女方家庭的开支费用,其性质实质上已转化为女方家庭的共同财产。因此,女方及其父母都应视为享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人,应作为婚姻财产纠纷案件的被告参加诉讼。当然,婚约财产纠纷中,男女双方的父母作为诉讼主体的,主要在于当事人的主张。如果当事人不主张其双方父母的权利和义务,人民法院不应主动涉及。 笔者认同第二种观点,对于婚约财产纠纷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应以宏观的思维、以确保当事人权益实现的角度去考量和综合平衡,不能简单机械的将婚约财产纠纷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限定在男女婚约当事人范围。 在婚约财产纠纷案件的审判实践中尽管存在上述两种争议,但在男方提起诉讼时将其父母一起作为原告,以女方及其父母作为被告时,人民法院的审判结果大多是对双方父母的诉讼地位不予确认。因此,对于婚姻财产纠纷案件中是否确认当事人双方父母的诉讼主体资格,如何使法院的审判符合公序良俗,如何最大限度的维护当事人的权益,是当前审判实践中应予以关注的问题。 一、婚约当事人双方为婚姻财产纠纷当事人的主体毋庸置疑。 婚约财产纠纷不同于一般的财产纠纷,因其受“婚约”的限制,具有婚约关系的男女双方就必然为婚姻财产纠纷案件的当事人。该观点在司法实践中是没有任何异议的,人民法院的婚约财产纠纷的诉讼主体也基本上都是以婚约关系双方为当事人,这里就不再赘述。 二、参与到“订婚”活动中的婚约关系男女双方的父母是否应当成为婚约财产纠纷的当事人,其主体资格是否能得到法律的确认,要根据当事人的主张以及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裁判。 订立“婚约”给付女方“彩礼”是一种历史悠久的风俗习惯。1950年6月26日原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颁布的《有关婚姻法施行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订婚不是结婚的必要手续。任何包办、强迫订婚,一律无效。男女自愿订婚者,听其订婚。”虽然建国以后的三部《婚姻法》对婚约均不予以保护,但是,由于传统习俗的根深蒂固,大多男女结婚前仍举行订婚仪式。而且,订婚仪式均有双方介绍人、媒人出席,彩礼的交接也在媒人或介绍人从中斡旋,和双方家长商定好彩礼的数额和财物的种类后,由双方父母和婚约关系的双方完成交接仪式。尽管法律对“婚约”并不保护,但因“彩礼”涉及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因而国家对于因婚约引发的财产纠纷规定了属于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来保护和尽量避免当事人因此造成的财产损失。既然婚约财产纠纷是以婚约为限制的财产纠纷,在该类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既要注重“婚约”的限制,还要从财产纠纷的特性全面的来认定婚约财产纠纷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具体的就是要从订立婚约的当事人的身份、参与“订婚”的特定身份的关系人以及婚约财产的性质、来源和归属以及在执行程序中付彩礼一方权益的实现等方面进行全面的考量。笔者认为对于婚约财产纠纷案件应区别以下几种情况对当事人的主体资格进行认定: 1、男方及其父母作为原告的婚约财产纠纷案件。 在当今的社会现实中,每位父母都会为儿子的订婚及结婚出资出力,而对于越来越高的、动辄几万的“彩礼”,基本上都是父母进行出资的。即使有儿子出资也只是高额“彩礼”的小部分。因而,对于婚约男方及其父母作为原告起诉的案件,只要婚约关系的男方对其父母参加诉讼不提异议,等于认同了婚约财产为其和父母出资的共同财产,因而,法院不应仅以男方父母不是婚约关系的当事人而取消男方父母的主体资格; 2、婚约关系的女方及其父母作为被告的案件。 在订婚的仪式中,男女双方的父母亲戚都会到场参加。在女方接受“彩礼”后,该笔钱大多由其父母保管使用,或用于给女方购买结婚陪嫁物品,或用于家庭支出。因而基于该现状,对于原告将女方及其父母作为被告提起的婚约财产纠纷的诉讼,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不能以偏概全的主观予以否定,而要根据原告的主张及其提供的证据首先查明女方父母是否“订婚”仪式的参与者,其次根据被告的答辩和举证来查明接受、保管和使用“彩礼”的是女方本人还是其父母,据此来认定女方父母的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确认其是否为承担返还义务的责任主体。 三、区别对待婚约财产纠纷当事人的主体资格是社会现实和维护公平正义的司法实践的需要。 婚约财产纠纷涉及的是财产,这和当事人的经济利益密切联系。在订婚要送彩礼这一风俗习惯无法杜绝和避免的情况下,当初的具有婚约关系的男女双方在婚约关系无法持续的情况下,女方便没有再持有男方给付的“彩礼”的正当理由。根据《婚姻法解释二》“对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的法律规定,女方便具有了法律上的返还义务。但对于婚约财产纠纷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目前还没有相关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 对于婚约财产纠纷,在原告主张女方父母都为被告的情况下,法院如果仅判决女方自己作为返还的义务主体,就会涉及到执行程序中债权人的权益是否能得以实现的问题。大多数订立婚约的女方年龄尚小,自己没有稳定的经济来源,在彩礼被父母掌管或用于生活支出的情况下,根本无法履行返还的义务。而女方的父母如果没有被认定为诉讼主体,就会导致法院的裁判无法得以执行,当事人的经济权益无法得以实现。因而,在当事人主张的情况下,确认婚约关系男方父母的主体资格和权利主体,有利于维护男方家庭的共同的财产权益;而对女方父母的主体资格和义务主体的确认,将最大程度上保证在执行程序中债权人权益的得以实现。 同时,在婚约财产纠纷中,将交接“彩礼”的双方父母都作为诉讼主体,赋予他们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责任,一定程度上也会给作为父母的人以警醒:因“彩礼”在婚约关系解除时女方要承担法律上的返还义务,就会一定程度上消除女方父母借婚约索取财物的意图,杜绝其要借女发家的目的;同时也会减少双方父母因“彩礼”而包办子女婚姻的现象。 综上所述,对于婚姻财产纠纷当事人的主体资格问题,既要按照“婚约”的限制来确定婚姻当事人双方的主体资格,也要遵循民诉法第108条中“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规定,在当事人主张的情况下,通过庭审查明婚姻财产的来源、归属以及使用情况,从而确定与争议的财产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婚姻关系男女双方父母的主体资格。而不是简单的以男女双方的父母不是婚姻关系的当事人而剥夺双方父母的诉讼主体资格。这样,才能确保法院在婚姻财产纠纷案件中的裁判合情、合理、合法,具备其客观真实性和公正性,才能达到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 (作者单位:河南省开封市兰考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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