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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民事诉讼中错列被告的两种驳回方式
作者:曹京芳 张海涛 发布时间:2012-12-19 15:24:44
在民事诉讼中,对于错列被告应如何处理?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笔者认为,这两种观点各有道理但却不能一概而论。错列被告一般有两种情况:一种是被告的主体资格错误;另一种情况是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现对这两种情况分述如下:
一、被告主体资格错误,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所谓被告主体资格错误是指原告起诉时所列的被告不具有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资格。《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明确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具体规定了这三种主体作为当事人的情形。既然如此,原告起诉时就应当严格按照上述规定确定合法的当事人,并提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的“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如原告与一个体工商户发生纠纷,根据《意见》第46条的规定,原告应将该个体工商户的业主作为被告提起诉讼,如果实际经营者与登记的业主不一致,应将业主和实际经营者列为共同被告,而不能以该个体工商户的字号作为被告提起诉讼。因为该字号不在《民事诉讼法》及《意见》规定的当事人范围内,如果原告将该个体工商户的字号列为被告提起诉讼,那么该“被告”就不是符合条件的“被告”,原告的起诉违反了程序法的规定,是不符合条件的起诉,在立案时发现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二、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的,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这种情况是指,原告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情形,被告的主体资格符合“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要求,但是经过审理不能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实体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如公民甲将乙作为被告起诉,称乙打伤自己,但不能举证证明自己确系乙所伤,而乙所举证据证明,打伤甲的系丙而非自己。在这种情况下,从程序上说,甲的起诉是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要求的,法院不能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但由于人民法院不能认定甲、乙之间存有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甲、乙之间的侵权行为之债就不能成立,甲要求乙赔偿的诉讼请求也不能得到支持。这种错列被告的情况实质上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的情况,甲应当承担于己不利的实体上的诉讼后果,法院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述两种情况有时会在一个案件中同时存在,即不仅被告的主体资格错误,而且原、被告之间也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这种情况实质上仍属于上述第一种情况,应裁定驳回起诉。因为,符合条件的起诉是人民法院对案件行使审判权的前提,审理案件首先应对案件进行程序审查,即审查原告的起诉是否符合条件,只有在原告的起诉符合条件的情况下,才能进一步进行实体审理。既然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就不能进行实体审理,更不能作出涉及实体权利的判决了。 (作者单位:河北省邢台市宁晋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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