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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交通肇事罪
作者:伍秀春 发布时间:2013-01-05 15:28:09
随着交通工具的日益增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逐年上升,已经成为除战争以外导致人员伤亡的最主要的原因。交通运输业日益发达,为加快我们国家的现代化建设的步伐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但不容忽视的是,由此带来的交通事故也越来越多,给国家、集体和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造成了重大损失,尤其是有的驾驶员为了逃避责任,肇事后有的是逃离现场,致死伤者于不顾,造成伤员抢救不及时因延误治疗而死亡,并且给事故的认定以及责任追究带来了极大的不便,更有甚者,甚至将伤者抛弃于偏僻的地方任其死亡或者再将伤者碾轧致死,已经成为一个日益严重的社会问题。下面笔者谈谈关于交通肇事罪的几点相关问题。
首先谈谈交通肇事罪的概念及构成要件。 交通肇事罪(刑法第133条),是指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是: (一)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交通运输的安全。这里的交通运输,是指公路交通运输和水路交通运输,不包括航空、铁路运输,对于航空、铁路运输,由刑法其他条款定罪。 (二)客观要件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在交通运输活动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大损失的行为。1、必须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2、必须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这是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必要条件之一。 (三)主体要件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凡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在大多数情况下,交通肇事者是机动车驾驶人。但是非机动车驾驶人和行人有可能也成为犯罪的主体。另外,根据有关司法解释,指示、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机动车辆承包人,也可能成为本罪的主体。 (四)主观要件本罪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行为人在违反规章制度上可能是明知故犯,如酒后驾车、强行超车、超速行驶等,但对自己的违章行为可能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应当预见而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虽已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造成了严重后果。 其次是认定关于交通肇事罪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 见于《刑法》第133条和2000年11月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前者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后者规定: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需要指出的是,对无能为力赔偿数额,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有权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在30万元至60万元的幅度内,确定起点数额标准。 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五)严重超载驾驶的; (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第三,对交通肇事逃逸应承担责任的一些看法。 发生交通事故是大家都不愿意看到的,但是一旦发生交通事故,驾驶员就有义务妥善处理,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可是,在现实中有个别驾驶员为了逃避自己应承担的责任,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给受害人的身心造成了极大的痛苦。 为了惩戒交通肇事逃逸行为,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对“交通肇事逃逸”进行了明确规定。所谓“交通肇事逃逸”是指发生交通事故后,交通事故当事人为了逃避法律的追究,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交通事故现场的行为。根据有关规定,如果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要承担以下主要责任: (一)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造成现场变动、证据灭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 (二)造成交通事故逃逸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三)因交通肇事逃逸构成犯罪的,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我国对交通肇事逃逸犯罪的行为处罚比交通肇事罪严厉的多。比如,一般交通事故罪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而对交通肇事逃逸犯罪则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则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四、对交通肇事后逃逸,后又自动投案的,是否应认定为自首的一些看法。 1、刑法总则指导分则,而总则中并没有对选用刑法第六十七条作出限制性规定,故自首不应受犯罪性质(种类)的限制;2、刑法作为国家基本法的效力高于属于行政法规的公路交通规则,故不能用交通管理法规的某些规定,作为否定适用刑法六十七条的依据;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严格依法处理交通道路肇事案件的通告》中明确规定:“对犯交通肇事罪后自首的,可酌情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此,对交通肇事后主动投案的仍应认定为自首。但鉴于交通肇事案件的特殊性和具体情况,应正确适用刑法六十七条规定,做到区别对待;对于交通肇事后潜逃的,后又自动投案的,仍应认定为自首,在处罚上应和其它的自首有所区别;对极少数后果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的,也可以不从轻处罚。 责任编辑:
纪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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