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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危险驾驶罪
作者:李茗媛    发布时间:2012-12-21 10:24:57


    摘要

    随着危险驾驶行为所带来的危险日益增多,危险驾驶罪最终在社会各界的强烈要求之下应运而生,被载入刑(八)修正案。这是对醉驾,飚车等“马路杀手”的正式法律规制,该罪的出现会大大提高司机的安全驾驶意识,为人民创造一个好的生存环境。但是该罪在实际的司法运用中还存在一定的问题有待于有关机关和学者去不断完善。本文将从危险驾驶罪的概念,犯罪构成,其与相关罪的关系及存在的问题和完善措施四个方面来简单的分析危险驾驶罪。

    一、危险驾驶罪的概念及存在的价值

    2011年2月2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对现行刑法作了许多修改。其中,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后增之一条增设了危险驾驶罪,这次修改是本次修正案的重要内容之一,对制裁危险驾驶行为提供了很好的法律保障。危险驾驶罪的增加在一定程度上会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对保护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有重大意义。

    刑(八)修正案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后增加一条,即“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从上述关于危险驾驶罪的定义可以看出危险驾驶罪具体包括两种行为模式:①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②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无情节上的要求。

    1、治理各种危险驾驶行为的现实需要

    近来,全国各地的交通肇事案件都呈递增、频发态势。特别是“成都孙伟铭醉酒驾车案”和“杭州飙车撞死人案”和“药家鑫杀人案”的出现,引发了社会对如何打击和防范交通肇事行为的强烈关注。一起起看似普通的交通事故迅速上升为全国性的公共舆论事件。据调查,交通事故的发生绝大多数是出于醉驾,其已经成为当之无愧的“马路杀手”。面对一件件血淋淋的事故,我们不得不开始重视各种危险驾驶行为的治理。自然,人们开始关注法律、关注司法、关注刑罚。

    2、弥补刑法漏洞的需要

    从立法方面来说,我国现行刑法对交通肇事行为的规制存在缺陷和不足。过去对于危险驾驶行为的规制主要靠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但是,前者要求行为人需造成严重后果,属于事后处罚;而后罪要求主观故意并且一般也要求有严重结果发生。如此一来对于醉驾,飚车极其严重但还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就无法制裁。

    3、完善司法实践的不足

    从司法方面来说,一方面,交通肇事罪的轻刑化不足以让司机引起足够重视,对醉驾也早已习以为常。另一方面,交通肇事的轻刑化使得公、检、法机关及其办案人员思想上形成了思维定式和习惯做法,容易忽视对重罪证据的收集。这种习惯做法,使现实生活中大量发生的酒后驾车导致恶性事故,基本上都以交通肇事罪定罪量刑,而且一般情况下多以缓刑结案,肇事者不过是赔钱而已,造成了严重的罪责刑不相适应的现象。

    对犯罪的惩罚要靠完备的法律,而我国法律在此方面的欠缺已带来了沉重的代价。面对我国私人车辆的日益增多,对危险驾驶行为进行规制有很重要的现实意义。

    二、 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

    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危险驾驶罪是指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或者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行为。而且是增加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后,作为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根据该条规定,危险驾驶罪的主、客观要件应表现为:

  (一)主观方面对于危险驾驶罪的主观罪过形式是故意还是过失一直存在较大分歧,我认为其主罪过既包括故意也包括过失。具体分析如下:

    1、对于醉酒驾车的行为,其主观上应为过失。因为,医学和精神司法学认为普通醉酒可分为醉酒程度不同的兴奋期、共济失调期和昏睡期。在兴奋期和一般程度共济失调期,行为人仍具有行为能力,可以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交通事故,但是其认为凭借自己多次醉驾的经验、酒量以及驾驶技术从而轻信可以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而当醉酒者处于严重共济失调期以及昏睡期时其认识能力和行为能力丧失,一般不可能会犯罪。

    2、对于追逐竞驶的行为,其主观罪过既包括故意也包括过失。要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进行全面分析。在间接故意中行为人虽不是希望和积极追求危害结果的发生,但也不会采取任何措施避免这种结果的发生,对该结果的发生持听之任之的态度;而过于自信的过失心态不仅不希望、不追求危害结果的发生,而且也不放任、不听任危害结果的发生,而是排斥、反对这种危害结果的产生,在这种排斥、反对危害结果发生的心态支配下,行为人通常会有他可以凭借以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有利条件或采取积极的措施。因此,在实践中有的行为是出于间接故意,而也有些是出于过失。

    综上所述,危险驾驶罪的主观罪过形式既包括故意也包括过失。

    (二)客观方面此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或者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且情节恶劣。因此构成此罪要求在客观行为方面,要同时满足四个方面的条件:

    1、行为条件:醉酒驾驶机动车或者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首先我们看醉酒驾驶的行为。众所周知,醉酒分为生理性醉酒和病理性醉酒,病理性醉酒属于精神病,一般情况下,不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但也有例外情况,如果行为人明知自己的有这种病,而故意喝酒是自己陷入病理性醉酒的状态进而去实施犯罪,就认定其主观上是故意,并且有行为能力,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相反若不是故意而为之,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就不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生理性醉酒则不属于精神病。根据醉酒的程度,生理性醉酒可分为轻度醉酒、中度醉酒和高度醉酒。其中,轻度醉酒者和中度醉酒者,属于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或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高度醉酒者存在意识障碍,对自己的行为无辨认和控制能力,属于无刑事责任能力人。因此,对醉驾应分别情况来定罪。

    从字面上看,“追逐竞驶”是指驾驶机动车相互追逐或以追求速度为目的驾驶的行为,即通俗意义上的“飙车”行为。这里就要有一个速度的限制条件。因为既然是“飙车”就有一个追求谁比谁快的动机。这里速度的判定要考虑机动车行驶的空间。在市区和高速公路上行驶,由于道路限速的不同,那么达到“追逐竞驶”的速度条件也是不一样的。具体要多少码还要根据各地情况的不同而加以具体界定。

    2、空间条件:醉酒驾驶机动车或者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要在道路上进行。既然该罪规定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后,作为该条的内容之一,那么这里的“道路”就应该与交通肇事罪中的“道路”范围相一致。凡是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都可以称之为道路。主要考虑的是机动车的社会危险性。

    3、对象条件:驾驶的是机动车。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包括大型汽车、小型汽车、专用汽车、特种车、有轨电车、无轨电车等机动车辆。需要强调的是,由于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驾驶电动自行车为非机动车,因此醉后驾驶电动自行车或驾驶电动自行车追逐竞驶的行为不构成危险驾驶罪。

    4、情节条件:情节恶劣。构成危险驾驶罪要求具有“情节恶劣”的情形。法条对于“情节恶劣”没有作具体的规定。但依据法理,在闹事或人口密集区高速驾车,醉酒驾车等可视为情节恶劣。

    (三)客体方面《刑法》修正案八将危险驾驶罪拟规定在“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那么很显然,此罪侵犯的客体为公共安全,即危险驾驶的行为危及到了公共安全,即对不特定且多数人的生命、身体或者财产造成了现实的或潜在的危险。

    三、 危险驾驶罪与相关罪的界限

    首先,要讨论的是该罪与交通肇事罪的关系。众所周知,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要求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致人重伤,死亡及造成重大的财产损失。而危险驾驶罪只要有在道路上危险驾驶的行为,存在可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的可能,就会犯罪,是一种危险犯。但是当危险驾驶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时应当定什么罪呢?我认为应该定交通肇事罪,因为此时行为人的一个醉驾行为既符合危险驾驶罪又构成了交通肇事罪,根据“想象竞合犯”的原理应定交通肇事罪为宜。

    其次,要讨论的是该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关系。其中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危险方法是指与放火,爆炸等危险性质相当的方法。危险驾驶罪的引入并不意味着一切醉驾或追逐竞驶的行为都要构成危险驾驶罪,这里要说明的是只要与危险驾驶的行为危害性达到了与放火,爆炸等危险性质相当的程度就应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如在闹事飚车,醉酒在大雾天开车等,这是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必然要求。

    四、 危险驾驶罪规定不足之处及建议

    (一)成立危险驾驶罪之危险驾驶行为的范围和种类需要进一步厘清。

    首先,刑(八)修正案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危险驾驶罪采用列举式规定, 根据这一法条,刑(八)目前规定的危险驾驶行为仅限于醉酒驾驶和追逐竞驶两种行为,而没有概括性的兜底式规定。而严格意义上的危险驾驶行为应当是指“高危性不安全驾驶”。这种危险驾驶是指驾驶人员的驾驶状态和驾驶行为极为危险,极易引发交通事故。这种危险驾驶通常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驾驶状态的高度危险,如饮酒、服用毒品、麻醉剂、疲劳驾驶等情形;另一种情况是驾驶行为的高度危险,包括严重超速行驶、无证驾驶或明知车辆不符合安全要求仍然驾驶等。而刑(八)修正案并未服毒,疲劳驾驶等比醉酒驾驶更严重的行为列入,有欠妥当,也势必会增加适用上的麻烦。

    其次,如何正确的认定醉酒与追逐竞驶也是一个问题。按通常的理解酒后驾车达到一定标准即可构成醉酒驾驶,但是如果一人昨晚喝酒甚多,卧床大睡之后,第二天早起开车体内仍留有超过法定标准的酒精浓度,但此人不知也无危害行为,这时再认为其是醉驾入罪是不公平的。再着看追逐竞驶,情节严重,到底何为情节严重,它和严重后果一样吗?难道仅限于飙车吗?如果有若干人就是不飙谁快?就比谁开的慢,因而在马路上停留时间甚长,造成严重的交通拥堵,给社会带来巨大不便,这应认定为追逐竞驶,情节严重吗?这些都有待于司法解释来完善。

    (二)危险驾驶罪的处罚力度需适当增加

    其一,刑(八)修正案规定的法定刑是“拘役并处罚金”,罚金往往受到犯罪人经济条件的制约,因而,执行能否到位、能否完全起到惩罚震慑作用存在疑问。如此一来,刑罚的威慑力就只能寄希望于主刑了。但是,一至六个月的拘役能否与醉酒驾驶和马路飙车的巨大危险性相适应?恐怕很值得怀疑。

    其二,我国刑法规定,拘役由公安机关就近执行,一方面是执行起来的行政成本过大;另一方面是近年来,受“躲猫猫”一系列事件的影响,全国各个基层看守所在收押犯人时,都要对其进行全面的体检,只要身体稍有异常,收押程序就变得异常复杂,甚至直接拒绝收押。基于这样的现状,被拘役人员能否真正执行就打上了大大个问号。所以,危险驾驶罪的处罚力度应当适当增加,才能与我国的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相一致。

    鉴于上述理由应适当增加量刑幅度,同时也应根据情节的严重程度将量刑具体化。而不是将情节一般恶劣的等同于情节严重恶劣的,要真正的做到罪责刑相适应,规范法律的运用。

    (三)危险驾驶罪的共犯问题

    随着著名音乐人高晓松因醉驾入罪,危险驾驶罪再度成为舆论关注的焦点。在我国,喝酒自古就是一种传统。醉驾也绝大多数是因为朋友之间情谊所在不得不喝,因而引发的悲剧。因此有人主张将极力劝酒者作为共犯来处罚。我认为这是极其不正确的做法,混淆了刑法上的危害行为与日常生活行为的界限。之所以要让某种行为入罪是因为该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有侵害人们法益的可能性或现实的侵害了法益。而劝酒行为大多数是一种日常生活行为,连预备行为都构不成,没有对法益造成现实,紧迫的危害,是不构成犯罪的。

    但是,如果甲乙两人都喝酒一甲正常驾驶,乙在副驾驶坐上,两人处于高度兴奋的状态,乙极力劝说甲超速驾驶,此时两人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共同的犯罪行为,有意思联络,并且危险性极大,可以考虑乙的共犯身份。

    共犯要考虑共同的犯罪故意和共同犯罪行为,要考虑共犯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而不应只为打击危险驾驶罪而去“株连九族”,把他人的日常生活行为定罪,这是极其不恰当的。

    以上是自己对危险驾驶罪的简单看法,希望能使大家对该罪有一个更全面的认识。

    参考文献

    1、郭胜峰.浅析“5-7杭州飙车案”的定性及我国交通肇事罪的立法完善.法制与社会.2010.1(中)

    2、赵秉志,张磊.“酒驾”危害行为的刑法立法对策.法学杂志.2009(12).

    (作者单位: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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