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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诉前调解制度之利弊
作者:张小秀 熊俊 发布时间:2013-01-04 09:44:20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民商事纠纷与日俱增,与相对匮乏的司法资源形成了鲜明对比。另一方面,因调解制度在有效解决民事纠纷,减轻节约国家司法资源,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方面颇有成效,故而被广泛的应用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是中国司法制度中极具特色的一部分。但在当今和谐社会创建的形势下,单纯的诉讼调解显然因纠纷解决途径的单一性和制度本身的缺陷,已不能为社会转型期较多的矛盾纠纷提供高效的纠纷解决机制,探索的目光转而投向构筑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人民调解,行业性调解、陪审员调解等社会化调解方式纷纷进入实践并发挥积极作用。诉前调解作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之一,因其独特的优点,成为了我国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的重要形式。
一、诉前调解的概念 我国调解制度主要包括法院调解、人民调解和行政调解三个部分。法院调解又称司法调解、诉讼调解,是指法院在审理各类案件时,由法院主持,当事人平等协商,达成协议,从而解决纠纷所进行的活动。行政调解是指具有调解纠纷职能的国家行政机关根据国家政策、法律,以自愿为原则,在分清责任,明辨是非的基础上,通过说服教育,促使双方当事人互谅互让,从而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活动。人民调解,是指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对民间纠纷当事人进行说服教育,规劝疏导,促使纠纷各方互谅互让,消除纷争的一种群众性活动。他是群众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自治行为。由三种调解的概念,可以看出,法院调解是人民法院的职权行为,他是人民法院的一种审理活动,其形成的调解文书具有强制力;行政调解是国家行政机关的职权行为,形成的调解协议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其性质是合同。而实践中,诉前调解的重要特征则在于:调解程序的发生在提起诉讼之前,所以可以看出诉前调解不应属于法院调解和行政调解的范畴,其实质是一种人民调解 二、我国诉前调解制度之优势 (一)对当事人来说,诉前调解程序灵活简便,省时省力。鉴于当前立法在诉前调解制度并未有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和相对繁琐的程序要求,故纠纷当事人可不必严格遵循实体法和程序法规则进行诉讼,所以该制度在操作上具有极大的灵活性和简便快捷性,能有效减少了审判工作的中间环节、缩短诉讼周期。大大节省了诉讼程序中诉讼当事人需大量支出的时间和金钱,能够更好的挽回当事人的利益损失,让其权益得到更快的救济,换句话说,诉前调解更好的保障和方便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以最低的成本、最少的时间实现对自己的权益保护。 (二)从法院的角度而言,诉前调解程序节约了司法资源,减轻法院的工作压力。随着时代的变迁和人们思维的转变, 在遇到纠纷时越来越依赖打官司来解决矛盾。在全国许多基层法院中,“诉讼爆炸”现象越来越普遍。如何合理、有效地解决审判资源短缺与诉讼案件暴涨之间的矛盾, 已经成为一个不容回避的问题。为实现案件的繁简分流, 合理配置审判资源, 提高审判质量, 诉前调解制度成为法院可以接受的解决燃煤之急的首选。诉前调解制度能够做到将纠纷直接予以分流,可以有效分担法院的压力, 使没必要进入诉讼程序的纠纷可以在立案前解决, 使法官可以有更多的精力放到更需要关注的较为复杂的案件上, 这对于提高审判质量、改善执法环境、节约国家的司法资源有着极为积极的作用。 三、我国诉前调解制度之不足 (一)缺少法律的系统规定。2007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发挥诉讼调解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积极作用的若干意见》的第二条中指出,诉讼调解是我国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重要方式,是和谐司法的重要内容。和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进一步完善立案阶段的调解制度。立案后并经当事人同意后,人民法院可以在立案阶段对案件进行调解。可以看出以上法律规定也仅局限于对立案阶段的诉讼调解的认可,而有关立案程序前的诉前调解的立法规定尚属于空白。2013年1月日开始实行的我国新民事诉讼法中仍然没有明确的规定诉前调解制度,其在第八章所规定的调解也仅是是诉讼调解。虽然各地法院对于诉前调解都有做一些尝试的改革,并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仍没有统一的模式,缺乏相应的法律规范。在没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形下所作的诉前调解行为有着相当大的随意性,而欠缺规范性的更容易导致各地区人民调解室的做法不一,长此以往不利于我国调解制度的健康、稳步发展。 (二)诉前调解人员的素质有待提升。目前我国基层调解组织从业人员同实际需求还存有差距。一些发达地区的人民调解员可以经过资质考核从社会中吸取较为优秀的调解人员担任,但在基层农村,一般做法则是选择当地村民或居民中拥有较高的威望和丰富的社会经验的老干部担任,但相当这部分人因自身经历所限往往缺乏相关的法律知识储备和法律适用经验,对于法律、法规了解不多、不深,让这样的调解员参与社会纠纷的调解,由其依照社会经验对纠纷事实来下判断是不够严肃的,也可能导致一些合情而不合法的结果出现,进而有可能会损害国家或第三人的利益。而且现阶段人民调解员的队伍也才刚刚形成相应的调解人员也并未像律师执业队伍那样形成完善的道德规范和执行监督机制,显然缺乏职业规范约束,这对于诉前调解长远发展是不利的。 (三)人民群众对于诉前调解制度了的解和信任度还不够。在实践中对当事人进行立案引导时,发现大部分群众表示不知道、不大清楚可经过诉前调解方式解决纠纷这项救济途径,对于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职能作用也了解不深,同时也表现出来对人民调解行为效力的怀疑。因此,要加大宣传和引导,促进诉前调解制度的发展。 (作者单位: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孟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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