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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民事再审程序强化检察监督的思考
作者:李赟 王玉刚   发布时间:2012-07-04 17:25:04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并规定提起抗诉是检察机关行使监督权的唯一法定方式。民事诉讼法对检察监督的规定,是确保人民法院依法行使审判权,正确实施法律的制度性设计。但随着社会的发展,现行法对检察监督的规定,已经越来越不能适应司法实践的需求,特别是在我国民事再审程序中检察监督难以发挥应有的作用,弊端日渐凸显。本文试从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角度,探讨如何强化检察监督,望与广大读者共同商榷。

    一、强化民事再审程序检察监督的必要性

    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是我国宪法对检察机关的职能定位。加强法律监督,是宪法赋予检察机关的职责。落实并加强检察监督,是确保法律正确实施和公正执法的重要保障。在民事再审程序中,强化检察监督尤其必要。

    首先,强化检察监督是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特殊性的要求。检察监督就是检察机关对法律实施,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执行法律,以及一切公民、社会团体和组织遵守和执行法律的行为依法进行监督。实践中,由于多种因素的影响,我国司法机关在承担定纷止争、化解矛盾的社会职能上,与民众的期待仍有较大差距。与刑事诉讼相比,民事诉讼过程中,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更大,适用法律更为细致复杂,特别是在民事再审程序中民众对社会公平正义和司法公正的要求更高,从而决定了其更应该受到严格的法律监督。因此在制度设计上,加强检察机关对民事再审程序的法律监督,是保证依法行使审判权,促进司法公正,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重要保障。

    其次,强化检察监督是维护国家法律正确实施的需要。在我国政治体制中,以检察机关的专门法律监督为主要特色的权力制衡形式,是与我国的国情相适应的。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在推进国家和社会管理的法治化方面取得了重大进展,但从总体上看,公民的法律意识包括国家工作人员的法律意识还不强,执法、司法、守法等法制环节还存在不少问题。特别是在司法领域,司法人员的整体素质不高,司法不公的问题比较突出,腐败现象时有发生,严重冲击了民众对司法公信力的信心,不利于社会和谐稳定。新形势下,加强检察监督正是实现国家权力规范、有效运行的制度保障,从而发挥司法制度作为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的“平衡器”作用,增加社会的和谐因素。

    第三、强化检察监督是社会公平正义的内在需要。检察机关加强对司法活动的法律监督,不仅在于严厉打击刑事犯罪,强化司法机关的打击作用,而且是为了发挥法律的保护功能,维护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加强检察监督,不仅能够保障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而且能更为有效地保护公民在私法领域享有的权利。社会公平正义不仅仅通过刑事诉讼表现,更多地要通过民事诉讼来体现。加强民事再审程序的检察监督,是检察监督的应有之义,也是社会公平正义的内在需要。

    第四,强化检察监督是实现社会和谐稳定的需要。当前我国正处在加快民主法制进程,保持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的关键时期,大量矛盾冲突、利益纠纷以民事诉讼方式进入法院,民事申诉案件信访案件数量居高不下。在特定的社会形势之下,民商事利益冲突协调的难度不断加大,人民法院面临巨大的压力和挑战。同时,人民群众对司法的需求不断增加,对司法公正和效率的期待也越来越高。民事诉讼法作为保护公民、法人合法权益的重要基本法律,在满足人民群众对司法的新期待,方便当事人诉讼,合理分配司法资源,确保司法公正与效率,化解社会矛盾纠纷方面发挥着极为重要的作用。畅通民事诉讼渠道,充分发挥检察监督的作用,单靠抗诉一种监督手段不可能监督纠正所有的错误裁判和违法行为。强化民事再审程序的检察监督已成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实现社会和谐稳定的重要保障。

    二、检察监督在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体现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检察监督制度,但关于检察监督的内容有限,主要有两方面的内容:一是监督审判人员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违法行为;二是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是否正确、合法进行监督。具体地说,我国民事诉讼中的检察监督主要体现在如下方面:

    一是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予以规定。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这一规定体现了人民检察院对民事诉讼实行监督的范围,即检察机关仅仅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进行监督,没有将人民法院的执行活动纳入检察监督的范畴。这一检察监督原则的规定,使检察监督难以发挥监督作用。

    除此之外,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这一规定,将检察机关行使监督权的法定方式限定为唯一一种,就是提起抗诉。从抗诉的级别上看,除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对最高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提出抗诉外,只有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对下级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裁定向与上级检察院同级的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判则不能提出抗诉,如果发现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只能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从抗诉的内容看,人民检察院仅仅可以对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提出抗诉,对生效调解书的检察监督尚无法律依据。

    二是以司法解释的形式作出补充。《民事诉讼法》实施后,最高人民法院陆续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对检察监督的范围予以明确,这些司法解释主要是限制了检察监督权的行使。例如,法释[1999]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检察院对民事调解书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是规定人民检察院可以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提出抗诉,没有规定人民检察院可以对调解书提出抗诉。人民检察院对调解书提出抗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现行《民事诉讼法》虽然经过2007年10月28日的进一步修订,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的法定事由更加具体、操作性更强,但检察监督的范围和监督方式仍然墨守陈规,导致检察机关对民事再审程序依然难以行使有效的法律监督。

    三、对民事再审程序强化检察监督的思考

    强化民事再审程序的检察监督既要考虑民事诉讼的性质,又要考虑司法实践对检察监督的需求。为此,笔者认为,强化民事再审检察监督应从如下几方面予以完善。

    1、民事再审检察监督应以被动监督为主,以主动监督为辅。民商事案件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的诉争,调整的是平等民事主体间的“私权”关系。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机关介入民事诉讼所带来的一个首要冲突就是公权对私权的侵犯,因此,避免这个冲突应是设置检察机关启动再审程序首先要注意的一个问题。从其他国家的法律来看,检察机关只是参与特定种类案件的民事诉讼程序,在特定情况下行使监督权,如公益性诉讼等;对于普通民商事案件的再审,检察机关并不介入。  

    从法理上讲,检察机关只能对民事公益诉讼提起再审程序。考虑我国的诉讼文化背景,生产力发展水平不高,以及公民法律素养相对较低的国情,目前对检察监督应采取宽严适度的立法政策。为防止公权对私权的侵犯,在检察监督的案件来源上,应坚持“不告不理”的被动原则,检察机关不能主动寻找案源。如果裁判侵害的是公共利益,检察机关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言人,可以主动进行监督,除此之外检察机关不应主动监督。当事人请求检察机关进行监督的,应规定和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再审相同的条件。如从时间上加以限制,符合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时间条件的,当事人向检察机关申请检察监督才应受理,同时对检察监督的次数进行限制。

    2、民事再审检察监督应将民事调解书纳入检察监督的范畴。现行民诉法将调解排除在民事检察监督范围之外。近年来调解结案已成为基层法院主要结案方式之一,针对调解案件而发生的不服强制调解、虚假调解、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调解的申诉案件有所增加。实践中发生了不少通过案外的假调解来转移财产、逃避债务或者规避法律、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况。法院审判时对此并不了解,调解后才发现违法,因此增加检察机关对调解书的主动监督是很有必要的。同时,要通过司法解释细化操作,规定检察机关对调解书如何进行有效监督,使检察监督落到实处。例如,可增加“检察院在设定的时段内按一定的比例定期抽查法院的调解书,或者直接规定调解书应当报检察院备案。”这样才让检察院的监督有渠道,有操作性,能够及时发现调解书是否损害公共利益。

    3、增加检察建议是强化检察监督的重要途径。再审检察建议是同级人民检察院针对符合抗诉条件的申诉案件,为减少诉讼环节、减少当事人诉累,而建议人民法院按照再审程序自行纠正的一种方式。再审检察建议的法律效果与抗诉不同,检察建议不一定必然引起再审,是否再审,需要经人民法院审查后决定。检察建议的监督效果虽然不如抗诉那样立竿见影,但检察建议的实施,会减少检察监督的工作环节,缩短办案周期,减少当事人诉累。检察建议由同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起,可以充分发挥基层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对于占大部分比例的基层法院一审生效裁判,基层检察机关可以直接行使法律监督权,不必通过上级检察机关抗诉的方式进行监督,有利于及时化解社会矛盾,稳定信访形势。检察建议入法,必将导致相当一部分符合抗诉条件的案件通过检察建议的方式启动程序,抗诉的数量会相应减少,检察监督的工作效率会显著提高,检察监督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会提升。

    4、强化民事再审检察监督要完善抗诉程序。那么,已经设置了检察建议机制,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再审程序的启动,如再规定抗诉制度是否画蛇添足?有的学者认为,检察机关对民商事案件提出抗诉,侵犯诉讼双方当事人地位平等,不利于法院独立审判,应取消检察机关的民事检察抗诉权。也有人认为,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在民事诉讼中发现损害公共利益或明显违法的案件,应当提出抗诉,予以纠正,而不是仅提个建议,这是检察机关职责所在。笔者认为,我国的国情决定应完善检察机关抗诉启动再审的方式。我国生产力发展水平相对比较落后,当事人法律素质普遍比较低下。在这样的现实条件下,当事人法律能力和法律经验的不足,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在公权力机关的指导下得到补足。所以,我国在一定时期还要保留检察机关抗诉启动再审的方式。同时,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对民事再审程序提出抗诉,是一种系统外的监督,能让当事人感到信服,促使当事人服判息诉,有效地减少上访、缠诉现象,从而有助于强化法院裁判的正当性。所以,抗诉作为检察监督最为有效的法定方式,不仅应予保留,还应进一步完善。

    为解决当事人既向法院申请再审,又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出现重复审查、浪费司法资源的问题,笔者认为,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再审和当事人申请抗诉两条途径应当选择适用,当事人只能择一提起再审。关于检察建议和抗诉是否应适用相同的条件,笔者认为,既然检察建议与抗诉的法律效果不同,就应规定不同的条件。可以从侵犯权利的性质,即侵犯的是公共利益、他人利益还是当事人之间的私权的角度予以区分,对于侵犯公共利益、他人利益的案件,检察机关应主动介入监督,并作为抗诉的范畴;对属于当事人之间的私权争议,在当事人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后,并且申诉的时间符合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再审的时间条件,在同时具备这些条件的情况下,检察机关才可以行使监督权,并对符合抗诉条件的申诉案件以检察建议的方式进行监督,从而避免检察机关作为公权力机关对私权的过度干涉。

   【作者简介】:

    李赟,女,吉林大学法学硕士,中国法学会会员,现任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二庭庭长。

    王玉刚,中国法学会会员,现任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法院研究室副主任。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责任编辑: 王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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