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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参与民事再审调解之可行性探讨
作者:何利芳   发布时间:2012-04-19 09:12:53


    民事再审案件与涉诉信访案件有密切的关系,在民事再审案件上下工夫,可有利于化解涉诉信访案件。民事再审案件的当事人多数情绪激动,其中不乏有偏执的当事人,鉴于对疏导当事人情绪的专业性和重要性,寻求专家参与,帮助调解,是实现涉信访民事再审案件化解矛盾、促进和谐,使审判工作取得事半功倍效果的有效途径。同时民事案件再审中对较复杂的技术问题,法官在裁量的过程中一般都要借助司法鉴定的手段,鉴定费用过高、鉴定过程复杂性、鉴定结果的可采纳性便成为审理这类案件的难题。综合以上因素,在审判实践中笔者设想在审理民事再审第一审案件的时候,邀请专家参与调解,运用其专业智慧对原审的鉴定结论就当事人质疑部分作出合理地订正,使双方当事人都能接受,且节省了案件再次进入鉴定程序的时间和费用,不仅节省社会资源、还能提高案件的质量和效率。

    一、专家担任陪审员参与调解的民事再审案件类型及其特点。

    大量使用专家到每一个民事再审案件不现实,故应当有针对性地邀请专家参与案件的调解,专家参与调解,主要针对以下几种情况:

    1、针对当事人情绪激动,有偏执心理的案件。

    再审案件,申请再审人对再审报有很多希望,希望在此环节得到对自己有益的裁判。对方当事人多数心理不安,担心改判,并对提起再审的申请再审人充满怨意。同时由于双方多次在原审中进行过抗辩,这使得再审调解中,双方出现博弈的心理,使案件审理过程异常艰难。整体看来,再审案件的双方当事人心理不稳定,申请再审人对法院抱有很高期望,有的希望是不切合实际的,邀请专家发挥调解减压阀的作用,不仅化解双方当事人的积怨,安抚申请再审人焦虑情绪,同时针对当事人的不同特点与案情的特定变化,帮助法官捕捉双方的心理变化,在调解过程中帮助当事人不断地寻找有效的“纳什均衡点”,即使双方当事人从自己的利益出发与对方达成协议,其结果对双方均有利。因势利导,促进双方的矛盾化解与调解达成,积极促成双方矛盾化解,做到案结事了。

    2、针对原审进行过司法鉴定,对鉴定结论当事人有异议的案件。

    实践中,原审进行司法鉴定,一方当事人在原审未到鉴定机构进行说明或提供材料,对鉴定结论存有异议。再审后该方当事人要求再次鉴定,如果再次鉴定将大大地增加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也会延长审理时间。邀请原审鉴定技术专家参与,对一方当事人新提供的材料进行补充说明,不仅节约诉讼成本,也可节省诉讼时间,使得一部分案件不必走漫长的司法鉴定之路,就能够达成共识,方便当事人诉讼。

    二、专家型陪审员参与民事再审案件调解的效果。

    1、案件审理周期短。

    涉及技术性较强的民事再审案件,双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一般都涉及专业的技术问题,法官在对这些证据进行审阅的时候,由于知识的有限,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以及所证明的对象、证明力的大小等问题,不能准确把握。此时,邀请相关领域的专家对这些证据进行说明阐述,促使当事人对相关事实的自认,省去疑难复杂案件的鉴定程序。同时,专家出具意见、参与调解,能够帮助法官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争议的核心问题迅速把握,使调解工作能够直接对症下药,增强说服力,尽快促进纠纷的和解。

    2、调解结果的社会认可度高

    专家的介入使法官在相关领域从“门外汉”变成了“门内汉”,拉近了法官与当事人之间因工作领域不同而产生的距离;更重要的是在专家的帮助下,法官提出的调解方案,更容易使当事人接受,更具有可操作性,当事人能够积极主动地履行,从而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3、实现民事再审制度的价值。

    民事再审制度的价值不仅要依法纠错,也要维护裁判的司法公信力,就像学者所说的:如果司法部门在司法实践中能从我国的司法现状入手,考虑成本和效果,对社会的需求及其发展趋势作出合理的分析、预测和选择,就有可能通过理性的建构减少盲目抉择的错误成本和社会冲突,最大限度地达到各种治理机制的良性互动和各方利益的最大化。【1】寻求专家参与,帮助调解,是实现民事再审制度价值的最有效途径。

    三、将专家型陪审员引入民事再审一审程序的意义。

    1、人民陪审员制度引入民事再审一审程序在理论上有法可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章审判组织第四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 陪审员在执行陪审职务时,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第四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第二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发回重审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第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再审案件,原来是第一审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原来是第二审的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从上述法条可以看出,审理民事再审案件属于第一审的,依法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并且明确陪审员在执行陪审职务时,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

    2、符合司法经济、司法效率原则,有利于提高案件质效。

    首先,符合司法经济原则,司法经济原则是指司法制度应符合理性的经济的原则,利用有限的司法资源尽可能地满足日益增长的司法需求。【2】其次,符合司法效率原则。民事再审案件具有案件审理距当事人发生纠纷的时间长,当事人再行补充收集证据多,双方对抗性强的特点,一般遇到涉及技术性较强的民事再审案件,当事人往往提供大量的纷繁复杂的技术资料证据,将这些证据全部推到法官面前,由法官在庭审中去归纳,梳理,引导当事人举证,对证据进行取舍,然后进行鉴定,从经济学的角度来讲,会大大地增加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也会浪费审判资源,降低审判效率。通过专家的参与,一方面,使得一部分案件不必走漫长的司法鉴定之路,就能够达成共识,方便当事人诉讼,另一方面,利于合议庭把握庭审的方向、案件审理的思路,争议的核心问题,准确归纳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做到对事实认定清楚,缩短诉讼周期。

    3、符合以人为本的司法理念,有利于申请再审当事人的心理。申请再审人对原审法院再审多有不信任感,甚至存在抵触态度。故引用专家参与调解,有利于提升申请再审人对原审法院再审的信任感。同时,对涉技术领域的案件,在专家的协助下,法官能够准确把握案件事实,消除当事人认为法官是专业外行的误解,增强了当事人对法官专业素养和职业能力的信任。在此基础上,加强当事人与法官之间的沟通,使当事人认可法官的释明和分析,理性地认识其诉讼风险和诉讼成本,接受调解和自愿作出让步,易于化解纠纷,提高案件的调解率,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4、符合社会发展的需要,有助于法官自身素质和司法能力的提高。

    聘请技术专家、心理专家参与调解工作,不仅有利于个案技术、个案心理问题的解决,还有助于提高法官的水平和解决技术问题、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改变法官只是机械地适用鉴定结论的庭审方式,法官通过专家参与调解案件,通过与专家们的互动沟通,提高审判质效,促进社会和谐,对于法官本身来讲,则扩大了知识面,增长了相关自然科学知识,增强了在面对情绪激动的当事人时,应用心理知识稳控的能力。

    四、专家参与民事再审案件调解的制度设想。

    专家参与案件调解,不拘泥于庭审中,可以根据案件的情况,采取灵活多样的形式,选取恰当的时机。

   (一)在立案阶段,若发现原审案件涉及专业技术,考虑到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能力有限,将会给庭审的质证、认证带来了困难,在送达相关诉讼文书时就可以建议当事人邀请相关的技术专家参与到诉讼过程中,这样在组织证据交换的过程中,就能够使法官迅速把握争议的核心内容,在有专家参与的庭审前,就可以有针对性地做调解工作。

   (二)开庭审理的过程中,由技术专家对提供的证据和案件事实进行说明阐述;或者由专家直接演示,发表质证意见;相互发问,不仅由双方当事人邀请的技术专家对案件事实中的技术问题予以补充说明,并就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技术问题进行辩论,通过技术人员参与诉讼和调解的过程,调解工作针对性更强。

   (三)在案件审理中,合议庭还可以自行邀请相关技术专家到庭。如道损案件,我们就曾经邀请了医疗专家参加旁听庭审,听取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辩论。庭审后,听取专家意见,从技术上帮助把关,为合议庭准确地认证和出具调解方案提供参考意见。

   (四)已经申请了鉴定,正处于鉴定过程中的案件,法官应及时与有关鉴定专家进行沟通,利用鉴定专家的特殊地位,帮助我们做调解工作,使部分争议在鉴定的过程中达成一致意见,为下一步的判决或调解工作打下好的基础。

   (五)在合议庭组成人员中,还可以聘请相关技术、心理专家担任人民陪审员,参与到案件的裁判中,这种情况对协调解决纠纷发挥的作用最大,但目前邀请相关技术、心理专家担任人民陪审员,实践起来尚有困难。笔者设想以下可有助解决困难。

    1、提请人大在建立专家数据库。根据实践需要,在现有鉴定专家数据库中试着建立不同类型的专家陪审组,参与案件调解。

    2、能够邀请到专家当陪审员较难,专家当陪审员采用随机抽取的办法。陪审员保持临时性,实行陪审员“一案一组成”,解决专家时间少的难题。

    3、建议给予专家型陪审员以更高的津贴。聘请专家进入陪审员人选库,给予其较高的津贴。

    4、心理专家参与民事再审案件的调解,不拘泥于庭审中,可以根据案件当事人的具体情况,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选取适当的时机。

   【注】:

    [1]参见范愉:“调解的重构—以法院调解的改革为重点”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4年第2期,第113页。

    [2]参见冯刚:司法经济原则“司法经济原则应确立为现代司法理念中的基本内容”。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责任编辑: 王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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