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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一事不再理”原则
作者:刘克伟    发布时间:2012-12-19 09:59:11


    “一事不再理”一向被视为民事诉讼的一项原则。司法实践中,各级法院都有直接适用一事不再理的判决,但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一事不再理的明确规定,理论上对其的阐述也较为简单,因而实践中关于一事不再理涵义的把握其实是比较混乱的,不同的法官在对待何为“一事”、如何“不理”的问题上,并未形成统一的认识和规范的操作。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对“一事不再理”原则加以明确化,但一般认为,该法第111条第(5)项的规定,就体现了“一事不再理”原则。该项规定:“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但是,该条仍属原则性规定,究竟该如何判断、确定当事人是否构成重复起诉,在实践中缺乏操作性,仅凭该条文仍难以判断诉的构成,无法具体把握“一诉”或“一事”。

    “一事不再理”原则来自于古罗马法的“诉权消耗”理论。所谓诉权消耗,是指一个诉讼或请求权的行使,都有其对应的诉讼系属在起作用。诉权行使发挥作用的内在动力来自于诉讼系属的消耗。同一诉讼或请求权只拥有一次诉讼系属,不允许二次诉讼系属的存在。任何诉权一旦经过一个完整的讼争过程而行使完毕,不论结果如何,其对应的诉讼系属就消耗殆尽。因此,一个请求权的第二次诉讼会因其诉讼系属的缺失而无法成立。同时,为了维护判决的尊严和稳定,避免当事人缠讼不休,罗马法又发展出判决的“既决案件”效力。判决作出后,当事人双方对已经正式判决的案件不得再行起诉。因此,在本原意义上,一事不再理具有两方面的效力:诉讼系属和案件既决后,均不得再行起诉。

    现代民事诉讼法的发展日益呈现精细化,诉讼系属的效力后来发展为禁止重复起诉的理论,而案件既决的效力经过发展演变,成为近现代诉讼法中的既判力理论和制度。二者在制度上的立足点是不同的。禁止重复起诉是强调裁判一旦生效,无论其结果如何,同一案件的诉权即被消耗殆尽,同一当事人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同一请求再行起诉的,法院不再受理。既判力则强调生效裁判的拘束力,生效裁判不仅对当事人有拘束力,同时约束法院的行为,因为生效裁判所确定的事实是法律拟制的真实的事实,当事人有义务执行生效裁判,不得再要求作出重新确定事实和进行利益分配的裁判,法院也不得就同一事项作出不同的裁判。可见,禁止重复起诉侧重于对当事人诉权的限制,既判力则侧重于维护生效裁判的权威。

    “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关键是要解决重复起诉的判断标准。关于诉的判断标准,有的学者认为,民事之诉的两大基本要素是主观要素和客观要素,前者指当事人,后者指诉讼标的,故要判断是否一诉,应根据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的“二同”标准。还有一种观点是从三同的角度来考察所谓“一事”,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应满足的条件是同一当事人、同一诉讼标的和同一诉讼请求。还有人试图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关于起诉条件出发来识别诉,并判断不同的诉是否构成一诉(事)。《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对照该条规定,其中第(一)、(二)项都是关于当事人的要求,但在前后诉中,当事人的相同并不要求原、被告必须一一对应,有时原被告对换,或有个别不同,但争议的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所以“同当事人”不能作为判断“一事”的标准;第(四)项关于主管和管辖的要求只是民事之诉成立的前提,但不能成为识别诉是否同一的标准,因为对同一法律关系起诉不会因为受理法院不一样而改变其性质;最后,第(三)项规定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在很多情况下的确是判断此诉与彼诉的标准,因此,通常根据事实和理由,必要时再附加诉讼请求,足以分清诉与诉之间的界限。

    笔者认为,在民事诉讼中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即判断当事人是否构成重复起诉,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中至少一项:

    1、诉讼标的是否一致。诉讼标的是指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并要求法院作出裁判的民事法律关系。在民事诉讼中,由于诉的种类不同,其诉讼标的也就不同。在给付之诉中,诉讼标的是原告基于某种法律关系,向被告所提出的履行一定义务的实体权利的请求权;在确认之诉中,诉讼标的是原告提出的要求确认的某个法律关系;在变更之诉中,诉讼标的是原告提出变更或消灭的同被告之间现存的某一法律关系。具体某一案件,以何法律关系为诉讼标的,应以提起诉讼的当事人所表明的意思而定,即应以请求裁判的事项而定。诉讼标的是否相同是判断当事人的起诉构成重复诉讼与否的核心要素。诉讼标的相同的案件属于重复诉讼;诉讼标的不同的案件则不构成重复诉讼。但是,诉讼标的的判断标准,历来有旧诉讼标的论、新诉讼标的论、新实体法说等多种学说之争,在目前尚没有一种学说堪称完美无缺的情况下,审判实践中我们只能从充分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原则出发,依法、合理地把握。

    2、诉讼请求是否一致。诉讼请求是与诉讼标的不同的概念,其是指当事人通过法院向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具体权利。诉讼请求是否相同是判断当事人的起诉是否构成重复诉讼的要素之一。同一诉讼请求指的就是当事人相同的实体权利主张。“一事不再理”原则应适用于同一诉讼请求,一个已生效的裁判文书,必然载明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这也就意味着法院已对该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主张作出了判定,如该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就同一诉讼请求再行起诉,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一般来说,当事人在前后两起诉讼中提出的诉讼请求在文字上一模一样的情况比较少见。实践中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是通过起诉状反映出来的,当事人声明的和法律上要求的可能并不一致,准确界定诉的事实和理由本身就是一个问题,所以把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作为“一事”的判断标准仍然是抽象的,必须结合具体个案才能确认。

    3、当事人是否一致。民事诉讼当事人是指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发生纠纷,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案件审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并受法院裁判拘束的人。简单地说,就是原告和被告。当事人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之一。因此,当事人是否相同是判断当事人的起诉构成重复诉讼与否的要素之一。不过,原告数量增加或减少而被告不变、被告数量增加或减少而原告不变、第三人有变化等情况,均不改变诉讼当事人的一致性。因为,在一方当事人恒定而另一方当事人数量增减的情况下,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并没有改变。同时,“一事不再理”原则不适用于被告,因为被告并没有提起过诉讼,其起诉权不受曾经被诉这一事实的影响。

    4、事实和理由是否一致。事实和理由是指当事人在其起诉状、答辩状(或者口头答辩)和其他相关诉讼材料中所反映的争议事实以及为了维护自己的诉讼主张所持有的具体理由。“一事不再理”原则适用于同一事实和理由。我国司法活动的基本原则是“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裁判机构的裁判生效后,如果同一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就同一实体权利主张再行起诉,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属于重复诉讼;如果不一致,则一般不构成重复诉讼。所以,将同一事实和理由作为判定“一事”的标准,符合对确定的事实不再审理的原则,也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譬如,原告以虐待为由诉请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六个月内,原告又以对方有婚外情、不忠诚为由诉请离婚,此时,法院就应当受理。另外,在实践中会经常出现这样的情况,裁判生效后,同一当事人又基于同一事实以同一诉讼请求提起诉讼,但提供了新的证据。当事人提举新证据在一定意义上说是改变了理由,如有这种改变,法院不应限制其起诉权,因为有时原来的原告可能在行使权利时怠于举证,不给法律拟制的与原告同一的人一个程序上的权利,难以体现程序正义。当然,这样做可能会使当事人以新证据为由反复诉讼,造成诉讼的迟延,增加法院和当事人特别是被告的诉累。要解决这个问题,可以对当事人因新证据再行起诉的权利作出时间限制,逾期原告再行起诉的,法院不予受理。

  

                                 (作者单位: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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