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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民事诉讼当事人不适格的法律后果
作者:张海涛   发布时间:2012-12-19 15:30:45


    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是指因民事权利义务发生争议,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并受人民法院判决、裁定和调解书约束的利害关系人。当事人适格是指对具体的诉讼,有作为本案当事人起诉或应诉的资格。《民事诉讼法》对诉讼当事人的种类进行了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法意见》)对此规定又进一步作出了解释。但如果当事人不符合上述规定应承担什么法律后果,《民事诉讼法》及《民诉法意见》均未明确。司法实践中的做法也不尽相同,大部分是参考《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九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诉讼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法(试行)意见》)第10条的规定,更换符合条件的当事人参加诉讼;在不符合条件的原告不愿退出诉讼,或者被告不符合条件而原告又不同意更换的情况下,则裁定驳回起诉;符合条件的原告不愿参加诉讼的,终结案件的审理。部分法学教材也持这种观点。对此,笔者不敢苟同。

    一、允许更换当事人的做法于法理不通

    1、允许更换当事人不符合民事诉讼的性质。众所周知,民事诉讼解决的是发生在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是否起诉、起诉谁是原告的权利,起诉是原告获得司法保护的手段,也是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行使审判权的前提。国家对民事诉讼采取的是“不诉不理”或者说是“民不告、官不究”的态度。如果原告不符合条件而允许更换,对更换后的原告来说,并不是他在行使自己的诉权,主动提起诉讼,而是国家审判机关要求他参加诉讼,使民事诉讼成了“无诉而理”。如果被告不符合条件而允许更换,原来的不符合条件的被告退出诉讼,那么原告起诉的人,人民法院没有审判,原告没有起诉的人,却被人民法院审判,使“民不告、官不究”成了“民不告、官也究”,诉讼的性质倾向了刑事诉讼。

    2、允许更换当事人的做法使废止的法律继续具有法律效力。已经废止的法律对废止后的事实不具有法律效力,是法律界的共识,不容置疑。《民事诉讼法(试行)》及《民诉法(试行)意见》虽有更换当事人的规定,但二者已经随着《民事诉讼法》及《民诉法意见》的生效而被废止,现行《民事诉讼法》及《民诉法意见》又已经将这一规定删去,说明这一规定已经失去了法律效力。在法律及司法解释均已修改变化、原法律及司法解释已经明确废止后,仍然墨守成规,以已经废止的法律作为判案的依据,无疑是用旧眼光看待新问题,穿着新鞋走老路。

    二、允许更换当事人的做法有失司法效率与公正

    对当事人的更换持赞成意见的认为,当事人不一定懂得法律,作为熟知法律的法官应当告知当事人法律规定,人民法院有义务为当事人诉讼提供方便。如果因为当事人不符合条件而不予受理,受理后发现当事人不符合条件而驳回原告起诉,会增加诉讼成本,浪费司法资源。尤其是经济纠纷中原告不知道作为被告的企业是什么性质,因而不知道被告应属于诉讼中的哪种当事人而错列时,裁定驳回起诉不利于司法效率与公正。

    这种理由有以下几方面的错误:

    首先,中国自古就有“国法如炉”的说法,暗含的意思是:烧红的火炉是非常烫的,无论冲撞它的人是否知晓,他都会被烫伤甚至烫死。国家法律就象烧红的火炉,无论是谁触犯法律,也无论他是否知晓这一法律,他都要受到法律的制裁,都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古人尚知如此,在法治社会的今天更不能因为某人不知法或不懂法而使法律对其不发生效力,其行为不合法时,也不能因为其不知或不懂而不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不知或不懂不能成为其逃避责任的理由。尤其是近些年来,法制宣传力度空前,法学教育蓬勃发展,法律服务从业人员日益增多,在这样的法制环境中,仍允许以不知或不懂作为不承担法律责任的理由,无论如何是站不住脚的。

    其次,作为法官应当站在中立于原、被告之间的立场处理问题,应当从法律的角度看待问题,“法眼看视界”才能保证司法的公正。诚然,告知当事人法律规定,为当事人诉讼提供方便无可非议,但决不能在其已经违反诉讼法规定的情况下将错就错,继续允许其违法更换。赞同更换当事人者只是想到了原告的方便,却未认识到在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仍违背法律为其服务,就是对被告的不公,就是对法律的不尊。如果允许更换当事人,法官的中立性从何谈起?司法的公正又从何而来?

    第三,在经济纠纷中,原告不知道作为企业的被告是何性质,因而不知道被告应以何种主体参加诉讼的情况确实存在,但这种不知道也不能成为逃避责任的正当理由。常言道“知彼知己、百战不殆”,正是由于原告对对方缺乏了解就与之交易,未能做到“知彼知己”,没有尽到交易时应尽的谨慎、注意的义务,才使交易的成功概率减少,风险增加,才容易引发纠纷。原告起诉前有义务将对方的基本情况弄清,做到“知彼知己”、被告明确,其起诉才能符合条件。在不积极掌握对方企业的性质,在未能履行自己的诉讼义务的情况下盲目起诉,于己不利的诉讼后果当然应由自己承担。以起诉时不知道对方是何性质而要求更换,显然不是理由。

    第四,诉讼中更换当事人会出现两种情况:如果更换的是原告,需要不符合条件的原告首先同意退出诉讼,人民法院再通知符合条件的原告参加诉讼;如果更换的是被告,也首先要征得原告同意,再通知符合条件的被告应诉。尤其是开庭审理后才发现诉讼当事人不适格时再行更换,还需要重新开庭审理。这样必然使诉讼拖延,才真正是增加诉讼成本,浪费司法资源,才真正是影响司法效率。从责任承担的角度来说,因为原告的过错让国家和被告增加负担,承担自己不应该承担的责任,才真正有失司法公正。

    三、允许更换当事人的做法与现行法律精神相悖

    现行《民事诉讼法》及《民诉法意见》虽然没有规定诉讼当事人不适格的处理方法,但《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有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三种,《民诉法意见》对这三种主体各适用于哪些情况首次作出了具体解释。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施行的《法院文书样式》,在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书文书样式说明中,也将原告是不符合条件的当事人、或者被告是不符合条件的当事人作为裁定驳回起诉的理由。所有这些规定均表明新的立法精神对更换当事人做法的摒弃。因此,原告起诉就应该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确定自己及对方是以公民、法人还是以其他组织身份参加诉讼。如果诉讼当事人不适格,根据立法精神,原告的起诉就不符合条件,人民法院当然就不应受理。但如果立案阶段没有发现起诉不符合条件或者立案阶段不可能发现的(比如被告不是符合条件的当事人,在立案阶段人民法院不可能发现,只能在被告应诉后甚至开庭审理后才能得知),应当依法裁定驳回起诉。如果允许更换当事人,法律的确定力、拘束力则无从谈起,上述法律规定则形同虚设。

    综上所述,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不适格的,人民法院不应当受理,受理后发现当事人不适格的,应当依法裁定驳回起诉。

                           (作者单位:河北省邢台市宁晋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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